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建宇、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游義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林建宇 相 對 人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1月1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5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憑 票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所簽發,惟系爭本票係作為其獨資經營之建鑫工業社承作臺中市太平區社會住宅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8月間竟借用各種名目不支付工資予抗告人 ,且扣留辦公室電腦、工具等等,是並非抗告人不履行合約。又相對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工程發生訴訟時已書面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倘本票未載付款地者,則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5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及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所生之訴訟以書面約定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觀諸系爭本票上之記載,有關票據付款地之欄位雖為空白,然就發票地之欄位明確記載有「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268巷97-1」等字樣,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即依 該址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而該付款地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縱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訴訟時另有書面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亦僅屬任意管轄性質,非屬專屬管轄,無從排除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關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是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予以指明。 ㈢至抗告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不履約情形,乃因相對人之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節,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㈣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