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非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林三元律師 相 對 人 東菀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重整中,倘利害關係人對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依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提起確認之訴,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判決確認該爭執之債權是否存在。又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與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相似,即債權人對債權有異議者,得向法院提 起確認訴訟,此與債權人依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訴訟乃同類型之判決。然大陸地區法院迄今仍拒絕認可我國重整裁定之效力,其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轄终243號民事裁定書拒絕承認本 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准許抗告人重整之裁定,未依法停止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逕由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及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大陸地區法院既不認可開啟重整程序之臺灣地區法院重整裁定效力,亦無可能認可後續於重整程序中,利害關係人或債權人依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就有爭執之債權所提起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訴訟判決。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平及互惠原則,應不予認可同類型之確認 破產重整債權存在訴訟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9民初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東莞判決)。 (二)又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迄至收訖原裁定,始知悉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合法聽審權。另系爭東莞判決完全未審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相關書證,亦未實質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僅以相對人員工前後歧異之證詞,以及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臨訟出具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補充說明、財務分析報告,遽認相對人主張其帳目曾受抗告人指示調帳,具有較大可能性為由,逕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之情事。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第一、二審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系爭東莞判決旨在確認抗告人申報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就「確認債權存否」訴訟並無獨立於民事訴訟法外,再為特別、獨立規定「確認重整、破產債權存否」之訴訟類型。而重整裁定需通盤綜合衡量國內之社會經濟秩序,有採屬地原則以保護國內商業經濟穩定之公益色彩,大陸地區法院即便不認可臺灣地區法院破產重整裁定,在無違背大陸地區法律、損及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大陸地區法院仍會認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確認債權存否之判決。又鑑定意見是否採用仍須經由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東莞判決採認相對人員工之證詞,以及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補充說明、財務分析報告,已有說明其理由,並無證據法則之違反,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 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我方法院僅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而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大陸地區債權人即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東莞法院)對相對人聲請重整獲准,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美金86,945,999.59元、人民幣206,000元及港幣40,798元之債權,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提出證據不充分為由,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大陸東莞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債權存在,並於訴訟中變更確認債權金額為美金84,351,821.23元、人民幣206,000元及港幣40,798元。經抗告人於大陸東莞法院一審判決程序委任律師進行實質攻防,大陸東莞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系爭東莞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又因抗告人未上訴而於108年1月4日確定,業遽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0年11 月29日(110)核字第044492號證明,內容記載為:「本件公 證書正本經核驗與廣東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19)粵莞東莞第22651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上開第22651號公證書內容記載為:「茲證明前面的影印本與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文潔出示給本公證員的《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的原本相符。」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73至99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認可判決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所指系爭東莞判決完全未審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相關書證,亦未實質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等抗辯,屬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本院並無重為調查、審理權限。再者,抗告人於系爭東莞判決審理程序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攻防,即已有機會對於證人證言前後歧異,以及東莞市德正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補充說明、財務分析報告未經會計師簽證等事實為攻防,然系爭東莞判決仍認為:「...勝華公司主張萬士達公司拖欠其 材料款及設備款,雖然勝華公司提交的萬士達公司2014年度審計報告以及萬士達公司管理人委託會計機構作出的破產清算專項審計報告均顯示萬士達公司對勝華公司有巨額的應付帳款,但基於勝華公司是萬士達公司的最終控股母公司,雙方之間具有重大關聯關係,且通過證人證言、會計機構出具的財務分折報告及補充說明來看,萬士達公司主張其帳目受勝華公司的指示進行調帳,具有較大可能性。故,在此情況下,不能僅憑審計報告認定萬士達公司對勝華公司有相應的應付帳款。勝華公司應對其主張萬士達公司拖欠的材料款及設備款所涉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履行情況等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等語,可知系爭東莞法院本於自由心證為證據 之取捨,且說明其採認之理由,縱有說理不足,亦難認採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況大陸地區就民事法與臺灣地區本有相異法制,因應其社會、經濟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而有不同立法政策考量,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定事實經驗異於臺灣地區法院,即謂大陸地區判決當然悖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是系爭東莞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規定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臺灣地區法院之承認,只須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即承認其效力,未盡相同,經臺灣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並無既判力,是系爭東莞判決並無拘束臺灣地區法院之效力,自不待言。 (三)再以,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法院並負有說明裁判理由之義務。而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程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明顯衝突之實質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合法聽審權。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有明文規定。查原裁定未訊問抗告 人,或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聽審請求權,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本院尚非不得補行訊問抗告人之程序,以補正原裁定程序上之瑕疵,又本院已於111年6月6日行訊問抗告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45至455頁),且給予抗告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時間,應認原 裁定未保障人民聽審請求權瑕疵已然治癒,併此敘明。 (四)至抗告人主張:大陸地區法院迄今仍拒絕認可臺灣地區重整裁定之效力,亦無可能認可後續於重整程序中,利害關係人或債權人依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就有爭執之債權所提起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訴訟判決,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平及互惠原則,應不予認可 云云。惟查: 1、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清理債務及維持企業,以及調整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衝突,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法第4條 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而確認破產重整債權存否之訴訟類型所應適用之訴訟審理程序,與確認債權存否所應適用之訴訟審理程序無異,應適用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是確認破產重整債權存否之訴,本質上即為確認債權存否之訴,此與破產重整裁定之非訟事件,分屬不同訴訟類型。又抗告人於系爭東莞判決提出之訴訟請求為:「依法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債權合計人民幣540,175,686.44元,其中包括人民幣206,000元、美元8,435,1821.23元及港元40,798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核屬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類型,系 爭東莞判決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90條、第91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訴訟請求( 見原審卷第93頁)。 2、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 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 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 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 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依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最新公告施行(法釋〔2015〕13號)第2條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4條第1項「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此外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確認債權存否之確定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3號)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東莞判決,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