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華芳、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源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楊華芳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 相 對 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8 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然此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73 條所明定。是死亡之當事人若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變更為曾源盛,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95、199頁)為證,然因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27頁),原審既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規定, 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審於111年2月8日所為裁定,於 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認相對人未承受訴訟,原審即為裁定,與法有違,要難採取。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曾源盛具狀提起答辯,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7年起迄110年7月2日止擔任相 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對109年財務報告擬於110年6月28日 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而提出牛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10年4月14日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其上記 載「本財務報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惟該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抗告人拒絕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監察人查核意見書,並於110年5月21日函請相對人於110年5月28日前將109年財務報表等文件提出供抗告人閱覽,詎相對人置 之不理。且系爭財報究竟有無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於何時決議?抗告人有無出具監察人查核意見書,原審均未予調查。再者,原審一方面認金管會因疫情緣故宣布暫停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抗告人應有足夠時間查核 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一方面認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參酌云云,率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除前後矛盾外,亦有違背法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並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7、139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原審於110年11月17日行調查程序並審酌卷內證據後,以抗告 人主張系爭財報關於「於110年4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係會計師誤植董事會日期,且此部分業經會計師更正日期,及抗告人除前開所指外,並未就系爭財報內容有何不實或存有疑義具體指明,難認單憑上情即已具備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充足理由,及抗告人自承自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期間,本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自有所悉,倘公司營運管理出現異常,斷不至於遲至110年5月21日始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等文件,及金管會因新冠疫情之故而宣布暫停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召開 股東會,抗告人應有足夠時間在延期召開之股東會前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惟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 即發函稱其因故無法完成查核相對人財務狀況及出具查核意見書,通知相對人辭去監察人職務等,均不足證明相對人拒絕其查閱相關表冊,有聲請檢查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確已於110年11月17日行調 查程序,相對人並到庭已釋明系爭財報第8頁有關「110年4 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係誤植,應更正為「110年3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提出更正後之財報及110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75頁),是原審並無抗告人所指未予調查之情形。且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財報中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黃貴英簽章處下方之簽章日期為110年4月14日(原審卷第57頁),與系爭財報中財務報表附註之「二、通過財務報表之日期及程序」所記載董事會決議通過日期110年4月14日(原審卷第69頁)均相同,衡諸常情,年度財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會送會計師查核,而查核會計資料非一蹴可幾,需耗多時,故系爭財報之董事會決議日期與會計師完成查核日期明顯有一者係誤載;復參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往例,多以填載虛假金流、財產之方式製作,以掩飾虧損或不法情事,故相對人如以易於查證之董事會決議日期而為不實記載,實無必要且難以想像其目的,是相對人主張董事會決議日期係誤載一情,應為可採。另抗告人前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於原審調查期日自承未在系爭財報上簽名(原審卷第134頁),相對人到庭亦未為爭執,此部 分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自無抗告人指述原審未調查之情事。再者,因應本土疫情持續嚴峻,我國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5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復數 度延長第三級警戒狀態,於第三級警戒狀態時,各縣市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社交聚會全面禁止,此有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抗告人於警戒升至第三級後之110年5月21日函請相對人於110年5月28日前提出109年相關財報供查核,相對人於110年5月24日 收受(見原審卷第19至49頁),並於110年5月28日函覆抗告人因全國均為第三級警戒區域,來函所提相關事宜,待疫情趨緩,降至第二級警戒後,將提請董事會討論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可知抗告人請求行使監察人職權之時間點恰為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因此相對人未依從抗告人之請求,本院考量此次疫情有全國性之影響,相對人上開理由應屬正當,且相對人僅係希望待疫情穩定降級後,再行處理抗告人之請求,並非如抗告人所指有置之不理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又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 至110年7月2日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得行使監察權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衡情,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其等擔任監事期間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抗告人復未能檢具何相當之事證並合理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謂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已難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合,要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