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柏辰、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林松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李柏辰 相 對 人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7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1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係抗 告人向相對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作為擔保系爭車輛返還之用。因抗告人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違規超速遭裁罰吊扣牌照6個月,相對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 以租用車輛為由申訴成功而免遭吊扣牌照,卻仍向抗告人欺騙以取得4萬元之營業損失,亦不願歸還系爭本票,相對人 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本票裁定 卷宗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