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簡秀芬、東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朱景芳、李冠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東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景芳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李冠傑 戴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冠傑、戴世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客戶名單」及「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營業秘密,搶原告既有之客戶,導致原告營業損失,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本院於111年4月11日審理期日,經兩造之合議,整理簡化爭點,確認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之「客戶名單」及「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被告有無竊取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274頁),其餘部分即不再爭執。嗣原告111年4月20日聲請調 查證據(一)狀表示:「…李冠傑任職東菱公司及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仲欣公司財產權,李冠傑亦應賠償仲欣公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並於111年5月16日審理期 間表示:因被告李冠傑有為競業競止行為,追加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然查,原告起訴 之事實係其公司之「客戶名單」及「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營業秘密遭被告竊取而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部分所追加係被告李冠傑另任職東菱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中競業禁止規定之事實,實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礙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世麒於94年1月18日任職原告仲欣輸 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擔任鋁擠型事業部營運經理,被告李冠傑自99年2月22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二人均簽有員工任職勞動契約切結書,另簽署保密條款,配發公務手機,而「客戶名單」及「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均設置合理保密措施,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戴世麒於101年4月21日離職、被告李冠傑於109年2月10日離職。詎被告戴世麒、李冠傑陸續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並竊取之,且將原告仲欣公司營業秘密供被告東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菱公司)使用,原告公司與被告東菱公司就機械零售及批發為相同事業,具有競爭關係,孰料被告李冠傑、戴世麒竟偷「客戶名單」及「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營業秘密給被告東菱公司,致原告公司鋁擠部總營業額109 年總營業額減少高達922萬3,144元,原告公司至少受有922 萬3,144元之損失。其中被告李冠傑於108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之車輛至被告東菱公司近3個小時,顯係計畫性竊取原告 公司之營業秘密。又與原告往來之客戶於被告李冠傑離職後,包括先進光電公司、中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長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逸陞機械有限公司、彰于企業有限公司、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因低價轉向與被告東菱公司交易相同之產品。爰依民法第184條 、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冠傑、戴世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所為之陳述同被告東菱公司、朱景芳):原告未舉證「客戶名單」具有何秘密性、經濟價值、已採何保密措施,難以原告公司與被告東菱公司客戶名單重疊即認被告有妨害秘密;原告未說明「產品進貨價格」、「售價」具體日期之訂單報價,被告如何竊取,不能僅以被告東菱公司售價低於原告公司即謂被告竊取原告公司報價;被告戴世麒早於101年4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如何竊取原告108、109年度歷次交易報價,被告李冠傑在109年2月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如何能竊取原告公司109年2月10日後之歷次交易報價,要難僅以被告李冠傑曾於108年12月11日駕駛原告公司貨車進入被告東菱公司即認被告 李冠傑有何妨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否認「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售價」為營業秘密,否認竊取原告營業秘密,原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74頁): 1.原告公司主張原告仲欣公司所有「客戶名單」及「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均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上開「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售價」之行為;被告均否認,原告公司是否已 盡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 足當之。又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不公開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可簽訂保密協議外,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後,倘對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未盡合理保護措施(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 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客戶名單」為其營業秘密,然所謂「客戶名單」並未見原告說明其具體內容,實已致被告無從答辯,且即便就原告起訴狀所舉列之先進光電公司、中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長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逸陞機械有限公司、彰于企業有限公司、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基本資料均係經工商登記公開之資料,原告雖泛稱:「係仲欣公司長期投注心力經營而得,並非市場上公開資訊,更非一般人可以從工商名冊中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未見原告具體 說明有何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之事實,是徒以「客戶名單」之名稱及原告上開說明,實無從據以認定符「秘密性」、「經濟性」之要求。關於「產品進貨價格」、「售價」原告亦是僅列出名稱,未見具體之內容,又原告與他公司交易之內容,因非僅原告單方持有之資訊,是否有與他公司簽立保密義務,為何無法於公開資料中了解,均未見原告說明,是「產品進貨價格」、「售價」有無符秘密性均具疑問,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業已具狀否認,並要求具體指明(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此部分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簡化協議,業已明列如上,並諭知原告舉證(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雖於111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惟其內容仍未說明「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之具體內容為何及為何具秘密性之事實及理由,此一情形,除屬未具體說明起訴事實致被告無從防禦外,實亦難認所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於「營業秘密」關於「秘密性」或「經濟性」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關原告所指上揭「客戶名單」、 「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資料有何「合理保密措施」部分,原告起訴狀實全無說明,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業已具狀否認,並要求具體指明(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進行爭點簡化協議,亦詢問原告「合理保密措施」為何(見本院卷第275頁),並諭知原告於三週內提出。惟原告於111年4 月2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77至290頁)就此部分僅說明有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及公務手機(見本院卷第284頁 ),仍未具體說明有何「合理保密措施」,嗣於111年5月16日審理期日經本院詢問公務手機如何保護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可否攜出原告公司,原告答稱:因客戶電話及聯絡內容均存於公務手機,細節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又關於「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 價」等資料是否均存於公務手機,原告稱:一併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是基此一程序經過,實難認原告 就此部分之事實及舉證之主張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四)原告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表示有張貼公告禁止洩秘,紙本資料存於檔案室之公文鐵櫃,檔案室及公文鐵櫃鑰匙由負責人保管,有公告非經許可不得進入及翻閱,電腦檔案存於公司負責人電腦,有登入帳號、密碼保護,且該電腦有告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收發電子郵件、使用隨身碟,公務手機充電處亦有貼公告不得用私人手機與客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1頁、第308至315頁),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 司實僅是以公告之方式保護原告指稱之「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資料,相關資料均未設取得層級管制及加密保護,故所謂檔案室及公文鐵櫃鑰匙由負責人保管及電腦檔案存於公司負責人電腦,有登入帳號、密碼保護等措拖,均無法有效保護相關人員經許可後,因未分層級管制而同時取得其他非許可資料之情形,及經許可使用電腦之人員,以該電腦收發電子郵件並以隨身碟取得未經加密保護之資料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規模、人力與財力,就相關資料分層保護,設專人處理公司機密資料拿取、放回,重要電腦檔案資料分層管制並加密及由專人存取,以現有之設備即可行之,均非難事或花費具大,是依原告之主張,即便為真,亦難認原告有為其所謂之營業秘密,為「合理保密措施」。原告雖另有聲請傳喚證人莊政斌欲證明原告公司之保密措施(見本院卷第284 、285頁),然就上開措施,即更為真,亦難認為「合理 保密措施」,已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基此,原告所主張之「客戶名單」、「產品進貨價格」及「售價」等資料,依其所聲稱之保密措施,實難認有為「合理保密措施」,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之「營業秘密」之要件, 原告以「營業秘密」遭竊取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於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先進光電公司、中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長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彰于企業有限公司、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欲證明被告以原告之價格為基礎,以更低之價格取得訂約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2頁),惟即便為真,仍無從 證明原告有為「合理保密措施」,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3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