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國燦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馨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理人 楊宗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送達代收人 陳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送達代收人 李麗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送達代收人 蔡崇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趙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國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後,將債務人名下財產新臺幣(下同)1萬0707元分配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後,於111年6月15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未經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原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9,952元,於110年7、8月間因傷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迄至111年8月起始參加職業訓練4個月,每月領 有1萬5000元之訓練津貼,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萬5472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567元之結果,收入 顯然不足以支付生活費支出,無任何結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1年9月16日訊問、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月25日訊問時陳明,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僅有總額5,640元之投資金額,以及83年間出廠之已無殘值之自小客車1輛,債務人業已提出現款分配清償;其106年所得總額1萬2188元、107年所得總額105元、108年所得總額7,839元、109年所得總額0元、110年之所得總額115元;債務人原由信義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於109年6月11日退保後,迄今並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臺中市北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債務人僅於109年5月間領取1筆急難紓困專案補助1萬元,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32316號函可資佐證,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陳述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1月23日 起迄今,收入顯然不足以支應生活費支出,無任何結餘等情,堪予採信。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少於最低生活費之支出,已無任何餘額等情,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 由,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僅有總額5,640元之投資金額,以及83年間出廠之已無殘 值之自小客車1輛,債務人業已提出現款分配清償,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債務人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