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瑞琪
- 代理人
- 李瑞仁律師(法扶)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瑞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瑞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陳瑞琪(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10年6月21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1年9月2日止,均打工領取現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計約104,000元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另依其提出之臺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另有丞坊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匯入打工費用10,286元。上開存摺中尚有個人名義之匯款,據債務人表示是教會的朋友接濟生活或委託代購物品費用,均非固定收入等語,此部分金額總共計68,114元。綜上,即便加計債務人所稱朋友接濟及代購費用,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至清算完結之收入合計為182,400元。
⒉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10年6月21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1年9月2日止,其109、110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09、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元。111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8,566元,為計算方便省略畸零日數,110年7月至12月共計6個月,111年1月至8月共計8個月,支出總額已達253,264元(17,516×6+18,566×8=253,264),超過上開債務人之收入,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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