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港佳音樂器有限公司、楊秀娟、黃舜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港佳音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 被 上訴人 黃舜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4日在PChome商店 街之中港佳音樂器(亞洲樂器)賣場中,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購買一支標價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JUPITERJBS1100SG上低音薩克斯風(下稱系爭薩克斯風),被上訴人已 匯款至PChome商店街指定帳戶,經系統確認已完成訂單,並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卻未將系爭薩克斯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向桃園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並同時向PChome商店街詢問,始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協商,逕將系爭訂單退款並取消,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消費權益受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23條,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訂單,將系爭薩克斯風以15,000元售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23時8分在PChome商店街訂購系爭薩克斯風,因年假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尚未營業,而於111年2月7日即年假後第一天上班期間,因系爭薩克斯 風缺貨,上訴人已申請辦理退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退款訂單上填寫缺貨。另依PChome商店街電子商務約定條款、加價購活動規則須知及隱私權聲明,均載明PChome商店街保留接受訂單與否之權利,PChome約定條款內之線上訂購第4點 亦記載:PChome商店街保留是否接受您的訂單的權利。若交易條件有誤、商品無存貨、服務無法提供、或有PChome商店街無法接受訂單之情形,PChome商店街得拒絕接受訂購,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確實履行PChome商店街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將系爭薩克斯風以15,000元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4日在PChome商店街以系爭訂單 購買標價15,000元之系爭薩克斯風,被上訴人已匯款至PChome商店街指定帳戶,PChome商店街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將系爭薩克斯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7 日向系統提出退款申請,取消系爭訂單將款項退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訂單資料、匯款資料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PChome商店街購買系爭薩克斯風,並由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架構之PChome商店街專櫃開立發票(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系爭薩克斯風之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商店街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雖上訴人依商店街公司指示有交付系爭薩克斯風之義務,惟依上開說明,此乃係商店街公司與上訴人間內部關係,上訴人依商店街公司之指示交付商品,上訴人仍非系爭訂單之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訂單,並以15,000元出售系爭薩克斯風,洵屬無據。 (三)再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約」與「要約之引誘 」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至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經查,依【PChome商店街】電子商務約定條款其中「線上訂購」第3點約定:您一旦在PChome商店 街【專櫃】依照網頁所定方式、條件及流程完成訂購程序,就表示您提出要約、願意依照本約定條款及相關網頁上所載明的約定內容、交易條件或限制,訂購該商品或服務。您所留存的資料(如地址、電話)如有變更,應立即自行上線修改所留存的資料,而且不得以資料不符為理由,否認訂購行為或拒絕付款等語。第4點約定:在您完成線上訂購程序後 ,本系統會自動經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寄給您一封通知,但是該通知只是通知您本系統已經收到您的訂購資訊,不代表交易已經完成或契約已經成立,PChome商店街保留是否接受您的訂單的權利。如果PChome商店街確認交易條件無誤,您所訂購的商品仍有存貨或所訂購之服務仍可提供,且無其他PChome商店街無法接受訂單之情形,PChome商店街會直接通知配合廠商出貨,不另行通知,但是您可以在網站上查詢出貨狀況。若交易有誤、商品無存貨、無法提供服務、或有PChome商店街無法接受訂單之情形,PChome商店街得拒絕接受訂單等語。第6點約定:如果相關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圖 片、說明、價格、或相關交易條件有誤,PChome商店街得在您完成訂購程序後2日內,拒絕接受您的訂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9頁)。足見上開條款自始即表明消費者於網站上之訂購行為屬要約,商店街公司保留取消或拒絕接受訂單之權利,並無受消費者訂購行為拘束之意,是商店街公司張貼銷售系爭薩克斯風,係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商店街公司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核其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商店街公司嗣後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應屬就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堪認雙方間就系爭薩克斯風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惟依上開約定,商店街公司保有拒絕接受訂單之權利,即屬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因缺貨無法交付系爭薩克斯風,遂向商店街公司之系統提出退款申請,再由商店街公司退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解除系爭訂單。是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訂單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薩克斯風,然系爭訂單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商店街公司或上訴人以15,000元出售系爭薩克斯風。 (四)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於2日內提出退款申請等語。惟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訂購系爭薩克斯風,上訴人固應於111年2月6日前申請退款,惟當時適逢農曆春節年假期間,上訴人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2月7日向商店街公司申請退款(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五)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刊登之商品並無廣告不實,且系爭薩克斯風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無履行義務,自無是否確實履行之問題。又上訴人刊登之商品並無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被上訴人自無因信任廣告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容有誤會。 (六)基上,系爭薩克斯風之買賣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商店街公司間,且系爭訂單已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薩克斯風以15,000元售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訂單,將系爭薩克斯風以15,000元售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