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正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正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昇公司)負責人,貢昇公司向銀行借貸,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訂單屢遭取消,導致研發成本回收不如預期,貢昇公司虧損連連,聲請人只能透過民間借貸以支應貢昇公司之營運,然而貢昇公司運營始終未見好轉,最終黯然收場,聲請人也因此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1,743萬8,785元之債務,聲請人目前所餘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 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08 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苗栗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3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依序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吳幸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432萬元、60萬元及5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經本院函詢各該抵押權人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餘額為借款325萬7,731元、連帶保證債權500萬元及信 用卡債權7萬5,125元(此部分以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計 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餘額為5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華西豐字第1110000139號函、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109至111頁),陳幸娟則迄未陳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已知之擔保債權本金合計即達482萬元。依前揭規定,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另聲請人尚積欠綜所稅9,231元,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㈡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其 現存資產包含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號2006年份之三 陽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5年份之山葉 機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003年份之三陽機 車(下稱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6年份之別克汽車(下稱丁車),及臺灣銀行面額30萬元之現金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聲請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系統資料估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617萬1,570元(見本院卷第181、71頁),則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預 估剩餘134萬2,339元。另甲、乙、丙、丁車經鑑價,價值分別為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及10萬元,乙、丙、丁車擔保債權總額則分別為9萬元、9萬元及60萬元之動產抵押,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經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業已無殘值,而不能計入破產財團。另聲請人現查無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難認目前尚有薪資收入,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目前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預估剩餘134萬2,339元、甲車及30萬元現金支票,合計165萬7,339元(計算式:134萬2,339元+1萬5,000元+30萬元=165萬7,339元)。 ㈢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破產宣告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325萬7,731元、連帶保證債務本金500萬元及信用 卡債務7萬5,12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萬8,02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134萬2,7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105萬8,23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萬660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萬元(債權人清冊漏未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436號債權憑證債權計入,應予更正)、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萬元(債權人清冊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陳浩緯借款本金30萬元、陳奕呈本票債務60萬元、吳文儀本票債務90萬元(債權人清冊雖記載此部分實際債權金額為60萬元,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77頁)。另就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記載積欠吳杏娟借款本金50萬元,經本院函詢吳杏娟後,其並未提供借貸相關資料以證明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故此部分暫不計入。從而,依現可調查之卷內資料,堪認聲請人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已知之擔保債權本金合計482萬元,聲請人之債務 總和至少達1,276萬2,500元(計算式:325萬7,731元+500萬 元+7萬5,125元+17萬8,027元+134萬2,725元+105萬8,232元+ 257萬660元+30萬元+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90萬 元-482萬=1,276萬2,500元)。 ㈣而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聲請人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財團費用,至少需留生活費用37萬1,328元(計算式:1萬5,472元×12×2=37萬1,328元);又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 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亦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聲請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 至10萬元。則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165萬7,339元,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無益於破產債權人。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有對聲請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聲請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