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麗卿、吳仁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 相 對 人 吳仁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案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依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36,843元,然歷經13年餘,均 未主動還款。經聲請人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亦不足清償。又相對人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亦未獲清償,相對人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惟相對人名下有景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及數臺車輛,現為公司負責人,且於109年至110年間領有多筆執行業務所得,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 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含聲請人在內114名債權人債務合計48 ,371,346元,其中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5,236,843元之債權 存在,經聲請人多次強制執行仍不足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暨所附之附件二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而相對人另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652元、積欠凱基商業銀行債務19,255元、積欠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4,000元、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92,224元,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31日健保中字第1110119328號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1月2日金徵(業)字第1110007742號函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13頁至第123頁),則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至少為48,528,477元(計算式:48,371,346元+1,652元+19,255元+44,0 00元+92,224元=48,528,477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確有 多數債權人存在,足堪認定。此外,相對人並無欠稅、違章未結及應行提前開徵或先行核估之稅捐,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1年11月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13329153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11105084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㈡本件破產財團金額: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63,297元、1,431,683元,另有4輛汽車, 及景賀公司出資額400,000元等資產,可作為破產管理人用 以分配及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之財產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經本院為必要之調查結果: ⒈關於相對人名下出資額部分:相對人為景賀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為4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7至139頁)。然景賀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為相對人,且該公司並非係上市、上櫃公司,亦無客觀之交易價值足供認定。又聲請人於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扣押相對人於景賀公司之薪資債權、出資額債權,經景賀公司異議表示該公司目前為虧損狀態,相對人已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且相對人亦未領取薪資,至無從扣押而未受償,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59號函暨第三人陳報扣 押租資額或聲明異議狀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依現行卷證資料,難認相對人所有該公司之出資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得變現利用,此部分自不宜列入破產財團。 ⒉關於相對人名下汽車部分:相對人名下雖有4輛汽車,然其 中3輛出廠年限距今均已逾15年,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示,該等車輛均早逾該表規定之年限,客觀上難認該等車輛經折舊後,尚有財產價值,自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另相對人另有106年出廠之車輛一台,亦已逾5年耐用年限,縱能順利變價,其價值亦顯屬有限。 ⒊關於相對人109年、110年所得部分:相對人於109、110年度雖有自立勝不動產有限公司、台灣皇嘉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立勝公司、皇嘉公司)等取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763,297元、1,431,683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無從憑此即認相對人尚保有該等現金。又經本院函詢前開公司,其中皇嘉公司回函表示,相對人原為該公司傳銷商,然業績為最低階門檻,所領執行業務所得年度金額不超過1,000元,且因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 未運作,已凍結其傳銷商資格等語;另立勝公司表示相對人原為該公司業務,所領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業績獎金,每年金額不固定,然相對人現已離職等情,有上開回函2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足見相對 人日後已無法取得前開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㈢有無破產實益部分:按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此觀破產法第95條規定即明。經查: ⒈相對人居住地為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 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中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775元,以及司 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 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相對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94,600元(計算 式:24,775元×12月×2年=594,600元)。 ⒉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人選及陳報報酬金額,該會推薦由陳冠樺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預估為130,000元,有該會111年11月28日中市會字第1111042號函、陳冠樺會計師111年12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33至134頁)。是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需要724,600元(計算式 :594,600元+130,000元=724,600元)。 ⒊而相對人之資產目前僅有106年出廠之車輛1 台,另3臺車輛均已逾15年而殘值有限,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仍保有109、110年之執行業務所得,其未來亦無法再取得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且其出資之景賀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未來能否取得收益受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指數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是相對人實際並無可運用的財產,且將來亦無持續收入的可能性,顯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且倘遽予宣告破產,則前開財產須優先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債權人得獲分配之財產更形減少,而與破產制度設立亦在兼顧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旨趣不符。況且,聲請人既有債權憑證得為執行名義,若發現相對人有財產,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所需之勞費較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亦未必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