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奧森馥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設立,經營保健等投資、管理顧問業等,惟因疫情影響,獲利及增資不如預期,難以彌補虧損致無法經營,而於111年2月22日辦理停業登記。而聲請人110年度流動資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9萬6910元,流動負債為896萬2725元,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 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有財產僅有存款,無資產變現問題,聲請人亦因非自然人而無支付破產人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是除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得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又聲請人先前為營運而租賃之房屋已因無法給付租金而提前終止租約,相關營業生財器具均由廠商取回抵償,是聲請人現無任何生產設備得進行營運,且員工均已資遣完畢,亦無繼續營運可能,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 宣告破產,並請求選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 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尚有存款37萬3286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為證(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該2帳戶存摺餘額合計為14萬2339元(計算式: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2萬9449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11萬2890元=1 4萬2339元),聲請人僅泛稱另由李文吉保管存款23萬2029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存款。 (二)至聲請人主張有對債務人奧森馥能診所之應收帳款524萬5532元等情,雖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參本 院卷第81至139頁),惟聲請人陳稱明細表內各該應收帳款 係因聘請訴外人林邵臻設立奧森馥能診所之墊付診所費用,而奧森診所為聲請人之營運部門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 ,則奧森馥能診所既僅為聲請人之營運部門,聲請人亦未釋明奧森馥能診所有何獨立於聲請人之財產,依卷附資料僅得認此部分墊付費用為聲請人之營運支出,實不足認屬聲請人之現存財產。 (三)另就聲請人主張尚有應收帳款104萬1606元部分,聲請人迄 今亦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41頁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此部分應收帳款之存在,實無從徒以其所提出明細表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債權。是聲請人現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前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合計14萬2339元。 (四)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有無尚待繳納之稅捐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營業稅滯(怠)報金3000元、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勞工退休金合計39萬3617元、健保費17萬5465元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5月31日保費欠字第11160120310號函、健保欠費 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9、211、219頁)。 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人選及陳報報酬金額,該會推薦由林耕州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預估為30萬元等語,並有該會111年6月2日中市會字第1110428號函、廣和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函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1至223、229頁),是扣 除此部分財團費用後,破產財團財產顯已無任何餘額。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甚至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