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寓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寓晴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4 日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1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峻 公司)之負責人,千峻公司主要從事木工機械外銷。因木工 機械為傳統產業,中國大陸削價競爭與出口補貼,對臺灣木工機械之外銷市場影響甚大,千峻公司遂向銀行貸款開發新型機械,以求能因應市場競爭,為協助公司經營順利,聲請人遂擔任千峻公司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原本千峻公司營運尚稱穩定,尚能依約繳付銀行本息,然近年受新型冠狀病毒影響,使得原本外銷到越南、印度、印尼及及美國之訂單銳減,聲請人只能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支應公司營運,然全球疫情持續至今,千峻公司營收仍未見好轉,聲請人實無法再勉力苦撐,亦因此積欠高額債務,實無力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債務不清償之境,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貳、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 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 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及因經營千峻公司而共同負債,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等情,業據提出千峻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643、29385、30926、31497、39465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4953號本票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 民事判決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5至63、151頁),足見聲請人確實積欠多數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合計新臺幣(下同)達2320萬7103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請求宣告破產乙節,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敘薪單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1、65至6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互核可知,聲請人109 年、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2萬0854元、87萬8886元, 而聲請人現無不動產,僅對千峻公司有200萬元投資額,其 所得主要為受僱於立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盈公司)之薪資每月2萬3107元至4萬8871元不等,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解約金、保單價值12萬9530元、0元等情,有立盈公司書狀、南 山人壽民國111年10月14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6246號函及 函附保單明細表暨解約金一覽表、台灣人壽111年10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7294號函及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暨異動後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21至123、127至129、152至157 頁),亦堪認定。再聲請人千竣公司於111年5月4日申報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載營業收入淨額固有164萬8132 元,惟課稅所得額已為負276萬4114元之虧損,並於110年9 月1日已申請停業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千竣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57、63頁),已難期聲請人尚能獲得千竣公司之所得。至聲請人尚有現金/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0萬元,及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截至111年9月29日尚有426元餘額之情,有財產狀況說明書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10月4日豐原營字第11150009491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119頁),因現金及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相當於現金具高度流通性,隨時可易主,無從以之為財產歸屬依據。又聲請人配偶乙○○固自110年7月起至111 年8月止獲有甲○○○○○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情,有甲○○○○○書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頁),惟該所得並未依法申報所 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於109、110年度均無所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可按。是以,聲請人之資產僅有每月薪資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數額可得確認,目前未有其他聲請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財產,足以充實構成破產財團,則聲請人之財產顯然無法支付聲請破產後所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三、另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且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本人及配偶等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聲請人自承與乙○○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及前配 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全家每月必要開支約6萬4848元,足可支應全家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有戶籍謄本及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2、77至81頁),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聲請人所居住臺中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記載 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1萬7515元、扶養負擔1/2為2萬6273元、扶養1人為3萬5030元、扶養2人為5萬2546元、扶養3人為7萬0061元等為標準,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以聲請人現任職立盈公司 、聲請人配偶現任職甲○○○○○,並領有月薪之情,有立盈公 司書狀、甲○○○○○書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125頁), 亦難認聲請人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聲請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甚明。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故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