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連弈睿、巫文忠即日勤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連弈睿 被 告 巫文忠即日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本金請求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9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清償40萬元,尚積欠借款本金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90萬元投資被告承攬之「大埔美外管路工程」,被告則負責提供機具及人力,並約定待工程施作完畢被告向定作人請款取得工程款後,再行結算、分配獲利。嗣因被告已領得前開工程中管線工程之工程款,遂先行匯款4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連婕羽之帳戶,並給付現金13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獲利之分配。惟前開工程於109年8月22日因故停工,兩造之投資關係尚未結算。基此,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金額合計90萬元,嗣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7日、109年8月7日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連婕羽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金額合計90萬元,固如前述。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可能為消費借貸、投資、贈與、清償債務等,是本件顯難僅因有金錢之交付即遽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定兩造有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5月6日 200,000 2 109年5月8日 100,000 3 109年5月8日 100,000 4 109年5月9日 100,000 5 109年5月9日 100,000 6 109年5月13日 100,000 7 109年5月13日 100,000 8 109年6月25日 100,000 合計 9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