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孔祥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孔祥昇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依職權更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萬9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