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辜為中、富達鋒有限公司、邱麒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辜為中 被 告 富達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協助媒合民間貸款公司借貸款項,雙方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訂理財顧問諮詢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因被告媒合之公司僅核貸新臺幣(下同)63萬元給原告,未達其希望之70萬元,且利率等條件均不合理。其曾向被告表示若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之申貸金額、利率即不願貸款,被告亦表示沒有關係,被告通知其對保之後,其當天馬上就反悔,且其母親也不同意,其隨即聯絡被告公司人員,本件既未完成對保,故借款程序尚未完成。詎被告竟持上開協議書主張其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命其應給付被 告6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自屬無據。又系爭契 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 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告請求其給付違約金6萬元並無理 由。詎被告竟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1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本金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公司員工於原告簽約前已逐條詳細說明,並讓原告簽名確認。於送件審核前即已告知原告方案內容為63萬元、分6年、年息8%,經原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並於當日 核准,原告亦同意對保,其未曾表示原告事後不願貸款也沒有關係。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約定對保時突拒絕完成對保 ,亦未依約完成受領該筆貸款,其僅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代原 告規劃個人申請貸款(見本院卷第19頁)。 2.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2至3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內容如被證1之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 3.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3日告知原告對保需攜帶之相關 文件,然原告並未完成對保。 4.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5.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對訴外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格公司)之薪資、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1年5月17日對為格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該公司於同年月22日陳報表示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6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 (二)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而 無效,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6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根據上述⒈之主張,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而無效: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 2.經查,自系爭契約形式觀之,除立契約書人欄位、第1條 貸款金額、第8條之顧問諮詢費用金額比例外,包括系爭 契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會於乙方公司電話(備有 錄音)上確認甲方(即原告)是否同意送審金融機構後,甲方同意後即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否則以違約論。經金融機構審核並示下允貸金額,甲方刻意逃避對保或拒絕受領該筆貸款者,亦以違約論之。違約者,應支付違約金6 萬元予對方。若甲方違約者,1年內不得復向同一家金融 機構申貸,否則乙方得向甲方追繳顧問諮詢費用之差額。」在內之其餘約定均係由被告公司事先繕打、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 3.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人雖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但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對受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原告於被 告確認其同意送審金融機構後不得終止契約,否則即以違約論而應賠償違約金,然依該條約定,原告於確認被告送審金融機構前得終止契約,且縱被告已經原告同意送審金融機構,原告仍得終止系爭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將此等行為視為違約,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已。此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課予委任人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事實,且本件既已給予原告在簽約後至被告送審金融機構前有終止之權,且被告亦須經原告確認同意方得送審金融機構,根據上述說明,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次,原告於金融機構已審核並示下允貸金額後,自有依約完成對保之義務,若其拒絕履行,本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若原告拒絕對保即應給付違約金,亦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而無效,即屬無據 。 (二)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雙方議定之貸款金額為70至80萬元 ,但另定明實際金額應以經規劃送交金融機構審核後示下者為準;原告並應配合與金融機構訂立對保日期。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以「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2日先向原告表明本件貸款金額為63萬元、分6年、年息8%,按月給付1萬1,088元,另應給付被告公司服務費用50,400元,扣除原告積欠訴外人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37萬元後,原告約可取得20萬元左右之現金等情,原告於16時38分讀取訊息並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3分32秒之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59頁)。其後被告公司人員 於次(3)日詢問原告是否尚在考慮等語。原告則回覆請 被告公司人員協助貸款,並傳送其積欠車貸相關資訊之簡訊擷圖給被告公司人員,另表示積欠之車貸為32萬6,000 元。被告公司人員則向原告表示會請評估人員聯絡,請原告於對保時需攜帶相關證件,另須自貸款金額中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用5,000元,並請原告繳清罰鍰1,800元。對保人員將會與原告聯繫等語,原告亦均應允(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於送件前即已告知貸款金額為6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已告知確定之貸款金額,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送審金融機構,經原告表示同意送件申請貸款。而原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對保需攜帶之相關文件,然原告並未完成對保(見不爭執事項⒋),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得以原告違約而請求違約 金。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嗣後反悔並聯繫被告公司人員,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主張縱為真正,因本件原告業已同意被告送審金融機構,原告縱表示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亦以違約論,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以職權審酌 之。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看法同此)。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僅泛稱有被詐騙感覺等語,被告則表示相關契約均已逐條向原告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自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觀之,兩造並未就該違約 金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違 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性質。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原告本應依約按銀行核撥金額之8%給付顧問 諮詢費用給被告。而本件被告轉介貸款之金額為63萬元,依約可向原告請求之顧問諮詢費用為5萬0,400元,復考量被告因原告違約而支出之相關作業成本,本院認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並無過高情事。原告雖稱一般金 融機構代辦手續費為7至9,000元,其更願意給付2倍之金 額云云,然兩造既已約定按銀行核撥金額之8%給付顧問諮詢費用,業如前述,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憑。 (五)系爭契約第6條既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而無效 ,且本件違約金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本金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又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既得主張上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本金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