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舜御有限公司、黃慧珠、駿浤開發有限公司、周庭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舜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即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葦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2,140元,及自107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542,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因屆期未獲支付,乃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詎起訴後始發現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庭葦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 度除字第659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原告已對該除 權判決另案提起撤銷除權判決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4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撤銷關於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復查,系爭支票係於107年7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40元,及 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7年度除字第659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對於系爭支票目前由原告持有中,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目前由原告持有中,原告屆期提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7年7月30日以「經掛失止付」原因退票。(見司促卷11頁、本院卷176、212頁) ㈡系爭支票於107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 判決宣示無效。(見本院卷47頁) ㈢本院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中關於系爭支票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見本院卷109至122頁 、145至153頁) ㈣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含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4號)全卷資料,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176、212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2,140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目前由原告持有中,原告屆期提示,經於107年7月30日以「掛失止付」原因退票,且被告對系爭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固經本院於107年11 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宣示無效。然該除權判決嗣經原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4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撤銷,已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卷宗(含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4號)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140元,及自10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140 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07年7月30日 542,140元 S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