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余英杰、陳柏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余英杰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陳柏仲 家和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奇 訴訟代理人 林銘結 被 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 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1,545元,及被告陳柏仲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被告旺錸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9月17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61,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 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柏仲及同案被告羅炎能(已撤回起訴)在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貨物,因過失致其騎乘機車經過時發生碰撞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羅炎能、陳柏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炎能、元鑫起重行即林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8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柏仲、家和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46號卷第5-6頁);嗣撤回對被告羅炎能及被告元鑫起重行即林吉 榮之起訴,另主張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亦為被告陳柏仲之雇主,乃追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柏仲、家和公司、旺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經核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及減縮訴之聲明範圍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67頁),且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85、401頁),上情業經調閱本院家事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12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卷查核屬實,惟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卷第5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5頁),故本件訴訟自不因原告死亡而停止,核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柏仲平日以駕駛職業大貨車司機為業,羅炎能平日以操作動力機械堆高車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柏仲於107年7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田街由西往東方向靠右停放在南田街113巷口處,羅炎能則操作動力機械堆高車搬運貨物至上開 營業大貨車上,而陳柏仲及羅炎能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裝卸貨物之行為,適原告余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田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田街113巷口處,而與羅炎能駕駛之 動力機械堆高車牙叉發生碰撞,余英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下頷骨、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急性呼吸衰竭、上顴骨區粉碎性骨折、左上中門牙缺牙、左上犬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缺牙等傷害。 ㈡被告陳柏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家和公司、旺錸公司,故被告家和公司、旺錸公司應與被告陳柏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起訴被告羅炎能、元鑫起重行即林吉榮部分已與原告和解後撤回起訴,和解受償金額為620,000元,應扣除之。茲求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154,85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5,712元。 ⒊看護費用49,973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8,5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641,156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以上金額扣除和解受償620,000元,共請求1,270,196元(154,855元+5,712元+49,973元+38,500元+641,156元+1,000,000元-620,000元=1,270,196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陳柏仲、家和公司、旺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270,000元,⒉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柏仲:原告與被告對系爭車禍之過失應各為50%,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致的傷勢僅為刑事程序中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下頷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部分,其餘原告請求上顴骨區粉碎性骨折、左上中門牙缺牙、左上犬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缺牙等應為原告固有的舊疾,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⒈醫療費用154,855元: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400元、康強診所50元、大甲李綜合醫院6,57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1,280元、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800元,東明牙科診所150元、中英診所150元等爭執,非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治療費用,其餘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5,712元:爭執無發票收據部分2,831元,其餘2 ,881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49,973元: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用38,500元: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641,156元: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酌減。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家和公司:否認系爭事故與其有關,且其非被告陳柏仲之雇主,只是介紹生意,答辯及訴之聲明同被告陳柏仲所述。 ㈢旺錸公司:承認被告陳柏仲與其有僱傭關係,答辯及訴之聲明同被告陳柏仲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柏仲受僱於旺錸公司,負責駕駛職業大貨車司機,其於107年7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豐原區南田街由西往東方向靠右停 放在南田街113巷口處,而其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搬運貨物,且應派人於動力機械車後妥為指引,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是豐原區南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田街113巷口處, 而與羅炎能駕駛之動力機械推高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下頷骨、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急性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臺中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673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6、47頁)及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159頁)、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70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顴骨區粉碎性骨折、左上中門牙缺牙、左上犬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缺牙等傷害,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初始於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上開傷勢。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豐原醫院,豐原醫院表示原告於107年7月4日車禍住 院,107年7月9日會診牙科,發現左右兩側顴骨骨折,於107年11月6日門診原告自述撞擊導致牙齒鬆脫掉落,因相隔4個月,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26日 豐醫醫行字第109001694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原告在豐原醫院就診時即有顴骨骨折之傷勢。且醫院之所以會診牙科,當然是因為認為原告之牙齒有問題,會診後醫師認為原告口腔狀況不佳(poor oral condition) ,足見本件車禍確已對原告之牙齒造成損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顴骨區粉碎性骨折、左上中門牙缺牙、左上犬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缺牙等傷害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抗辯非車禍造成,不足採取。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第140條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柏 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52頁),同案被告羅炎能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專門操作堆高機等語(他卷第14頁反面),可見其等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等於駕駛營業大貨車、操作動力機械堆高車裝卸貨物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人 竟疏未注意上情,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操作動力機械堆高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致原告與同案被告羅炎能駕駛之動力機械堆高車牙叉發生碰撞,被告陳柏仲及同案被告羅炎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柏仲雖辯稱本件車禍其僅負50%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柏仲駕駛營業大貨車與被告羅炎能操作動力機械,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又未派人於動力機械車後妥為指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上開委員會108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308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見他卷第161-164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之處,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而被告陳柏仲與同案被告羅炎能既為共同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賠償原告,原告得向其中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至於其等內部應如何分攤,與原告之求償無涉,故被告陳柏仲抗辯其僅負50%責任,不足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柏仲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154,855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5-44、53頁)。被告爭執豐原醫院990元(即病歷收據影印費用200元、X光複製費用200元、107年11月6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費用590元)、康強診所50元、大甲李綜合醫院6,57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1,280元、一品堂豐原中醫 診所800元、東明牙科診所150元、中英診所150元部分。查 豐原醫院之收據為原告起訴求償之證據,自屬本件之必要費用,此200元不得扣除,X光片則未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亦未見與本件訴訟有何關連,則X光複製費用2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豐原醫院107年11月6日至107年12 月19日間費用590元、東明牙科診所150元,被告抗辯牙齒治療相關費用與本件無關,但原告牙齒受損確實為本件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不足採取。康強診所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左上肢骨折必須使用吊帶固定導致濕疹前往就診,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左手受傷前往針灸,均與收據上記載之內容相符合,應屬合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診斷之病名為左側顏面骨折,左肱骨骨折併左垂腕,與豐原醫院診斷之受傷部位相同,應屬本件車禍所致,應得向被告請求。中英診所部分,主治醫師認為:臨床初步觀察原告對於車禍狀態後明顯感到焦慮、並反覆感受車禍經歷和不安,情緒低落,初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和情緒障礙,有該診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足見此部分就診亦屬車禍造成。然大甲李綜合醫 院6,577元部分,依收據記載是看胸腔內科,亦無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應予扣除。由上所述,此部分扣除後得請求148,078元(154,000-000-0,577=148,078),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5,712元,其中107年7月 7日之913元發票上未載明為醫療用品,應扣除,另107年7月17日之886元發票影本模糊不清,無法認定其為醫療用品, 應扣除,又107年7月27日之75元收據所載之品項為沐浴乳、牙膏,無法認定其為醫療用品,亦應扣除,故醫療用品費用應為3,838元(5,000-000-000-00=3,838),此部分得請求被 告陳柏仲賠償,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49,973元,查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須全日專人照護計31日,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交附民546號第53頁),又照顧服務員全日照護費用為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有限責任 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57頁),共計住院16日,以全日每日2,400元計 算為38,400元(2,400×16=38,400),又原告於107年8月3日入住康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1,57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9,973元,自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38,5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與行為、左上肢、耳鼻喉及相關構造均有障礙,自然不可能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搭乘計程車乃屬必要。而原告主張其至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院、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中英診所就診及復健共55次,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再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官網試算至上開各醫院之車資(見本院卷一第139-142頁),都在475元以上,原告每趟僅請求350元,應屬有據。故此部分費用共38,500元(350×55×2=38,500)得向被告請求。 ⒌勞動能力減損641,156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為其精神與行為、左上肢、耳鼻喉及相關構造均有障礙,綜合評估認為勞動能力減損89%,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441頁)。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08年1月2日(原告鑑定有輕度肢體身心障礙,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第546號第59頁)起至原告死亡日前一日110年7月17日,以基本工資即108年每月薪資23,100元、109年每月薪資23,800元及110年每月薪資24,000元,原告108年減損金額為246,708元(23,100×89%×12=246,708)、109年減損金額為254,184元(23,800×89%×12=254,184)、110年減損金額為140,264元(24,000×89%×【6+17/30】=140,264),故原告請求108至110年 之勞動力減損合計641,156元(246,708+254,184+140,264=641,156),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上開傷勢非輕,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勞動能力減損達89%,勢對 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陳柏仲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原告及被告陳柏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為樹德工專畢業,家庭經濟勉持(108年度交附民第12頁);被告陳 柏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107年度發查字第1010號卷第16頁) 等情,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柏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柏仲賠償之金額為1,381,545元 (148,078+3,838+49,973+38,500+641,156+500,000=1,381, 545)。原告已與原被告羅炎能、元鑫起重行即林吉榮和解 ,和解金額為620,000元,由於連帶給付中之被告有人賠償 後,應予以扣除,方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1,381,545元,扣除620,000元,計為761,545元。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家和公司表示:其是介紹回頭車,如果有人要載貨,就會去問認識的司機,價格可以就會介紹司機去載,接下來就是司機自己聯絡貨主,司機是聽從貨主指示等語。參以本件被告陳柏仲駕駛之大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旺錸公司名下,有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旺錸 公司亦明確表示其與被告陳柏仲為僱傭關係,該車為被告旺錸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陳柏仲以車輛靠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見被告陳柏仲為被告旺錸公司之受僱人,本 件係因被告陳柏仲駕駛營業大客車為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載貨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旺錸公司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柏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至被告家和公司僅媒介司機和貨主,應屬於民法第565條之居間,非被 告陳柏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家和通商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柏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不可採。另原告聲明第二項為「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但被告旺錸公司、陳柏仲間為連帶給付關係,被告家和公司公司部分無賠償責任,自無需為此諭知,此一聲明應併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柏仲自108年1月24日(於108年1月14日寄 存送達)起(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46號卷第73頁),被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陳柏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61,545元,及 被告陳柏仲自108年1月24日起,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9月17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