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羅敏雄、郭義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羅敏雄 被 上訴人 郭義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豐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則為同段203-8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8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糾紛,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本件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製作之地籍圖並非正確,應以民國47年間地政局測量總隊依實際耕種面積所繪製的界址參考圖即地籍原圖(下稱系爭47年地籍原圖)為據。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 二、於上訴審補稱: ㈠61年公地放領前,上訴人之母羅陳瑞嬌即作為承租人向原始土地管理單位省農林廳種苗繁殖場承租系爭203-842地號土 地,上訴人於45年至48年間有在系爭203-842地號土地耕作 過。嗣原始土地管理單位於61年間依實際耕種範圍面積列出放領,由上訴人之弟羅敏政名義登記放領取得系爭203-842 地號土地,嗣後將之移轉予上訴人。當時所編造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劃出經管省有代耕土地放領移交清冊上,記載系爭203-842地號土地面積為671平方公尺,與實際種植面積一致。東勢地政於61年間繪製放領原圖,擅自將系爭203-842地號土地面積變造為289平方公尺,又偽造61年1月10日放領調查表,強迫羅陳瑞嬌蓋章強行更正面積,遂系爭203-842地號土地於63年間遭強行縮減為289平方公尺,因此 羅陳瑞嬌才繳納289平方公尺之費用,倘若當初面積劃分正 確為671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會如實繳納。系爭203-842地號土地所短少部分是誤植到鄰地203-844地號土地上,該土地 原始只有3,363平方公尺,竟暴增到3,968平方公尺,此是系爭203-842地號土地往203-45地號大排水溝東移之原因。東 勢地政非法所繪製之圖面應不在土地法第43條、第60條適用範圍內。 ㈡95年間,上訴人向東勢地政提出對地籍圖之質疑,東勢地政建議找系爭203-844地號土地地主協調,故上訴人與地主即 被上訴人之父郭進永進行調解,郭進永表示確實是地籍機關繪圖錯誤造成占用上訴人土地,雙方成立調解。原審依東勢地政61年間所繪製之錯誤放領原圖、依據該錯誤放領原圖而來之錯誤修正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未採用地籍原圖套繪所繪製之錯誤鑑定圖(即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8月3日第301489號鑑定圖),所為之判斷非屬 正確。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二即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28日之地籍分割平面圖E-I-H紅色連接虛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203-844地號土地地籍圖正確, 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現有地籍經界線所示。 二、於上訴審到庭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二地籍分割平面圖所示之E-I-H紅色連接虛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03-84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203-844地號土地相毗鄰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385頁至3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二地籍分割平面圖 所示之E-I-H紅色連接虛線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本院 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查東勢地政所保管之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有 該所檢送之修正測量地籍正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 3頁至75頁,本院卷第395頁至398頁),且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檢測無誤(如附圖一鑑定圖說明欄所載)。又於原審法官至系爭2筆土地勘驗時,上訴人無法實際依土地現狀指 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14頁),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於48年後即至外地念書,未在系爭203-842地號土地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28頁),皆可證上訴人並不清楚實際上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再者,本院以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如附圖三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1年7月6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上訴人認該補充鑑定圖有誤,仍 主張以其所提出之附圖二地籍分割平面圖所示之E-I-H紅色 連接虛線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11年7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5200號函說明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標示之D-I及H-I長度實際測量結果與其於附圖二上所標示之長度不同,致面積計算與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不同(見本院卷第50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標示比例非 屬正確,且與系爭2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亦顯然不符 。依據前開說明,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既無不明確之情形, 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即應依前開地籍圖之施 測結果據以認定,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東勢地政於61年間繪製放領原圖擅自將系爭203 -842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289平方公尺,又偽造61年1月10日放領調查表強迫羅陳瑞嬌蓋章強行更正面積,因此羅陳瑞嬌當時才繳納289平方公尺之費用,倘若當初面積係登載正確 之671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會如實繳納云云。惟查系爭2筆土地分割自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62年3 月20日登記完竣在案,原登記面積為671平方公尺、3,363平方公尺,所有權屬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嗣於63年4月30日經該場以種總字第1434號函 東勢地政及羅陳瑞嬌聲述,東勢地政遂依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略述系爭203-842地號土地、系爭203-844地號等多筆土地面積計算謬誤故重新求積,函請該場配合辦理更正以符地籍正確,復經該場以63年5月17日種總字第1626 號函覆請東勢地政逕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案經東勢地政以63年9月3日中東地甲字第3180號函送更正清冊予該場,該場以63年9月13日種總字第2958號函送公有土地更正清冊予前 臺中縣政府在案,前情有東勢地政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9月4日中市地測 一字第106003061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106年10月3日種總字第1063524253號函、107年1月29日種總字第10735081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6頁、第243頁至245頁、第251頁至253頁)。系爭203-842地號土地 面積更正之理由及過程,經前揭歷年函文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100年5月27日種總字第1000001974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劃出經管省有代耕土地放領61年及63年移交清冊節錄影本之附記事項亦有記載(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21頁)。又依當時辦理放領作業之前臺中縣政府製作61年1月10日放領調查表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系爭203-842地號土地原記載確為671平方公尺,但經更正為289平方公尺,並有羅陳瑞嬌蓋章確認,且上訴人亦 自陳當時係繳納289平方公尺放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上訴人雖主張羅陳瑞嬌係遭強迫始於前開調查表上蓋章云云,惟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是可證系爭203-842地號 土地確曾因登記面積錯誤而更正面積,且經羅陳瑞嬌確認並繳納正確面積289平方公尺之放領費用,此情亦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行政判決調查認定明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136頁)。是以,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47年地籍原圖主張放領原圖及地籍圖之經界線非屬正確,惟系爭47年地籍原圖上所繪製之線段並非地籍圖經界線,且與東勢地政保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差異甚大,亦無法核對原始圖資,及考量影印演生之圖紙誤差等因素,因之無法正確將系爭47年地籍圖上繪製之線段套匯於鑑定圖上等情,有附圖一所示鑑定書及國測中心110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10133766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㈡第77頁至78頁),就此部分即難以供作經界線之準據。另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郭進永進行調解,郭進永表示確實是地籍機關繪圖錯誤造成占用上訴人土地,雙方成立調解云云。惟當時之調解係在未經地政機關實際丈量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亦未釐清是否確有地政機關疏失 誤載土地登記面積,僅於上訴人與郭進永協議之情況下所作成,且本院就此次調解結果亦不予核定(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自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間自行透過調解變更經界,且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職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確定上開兩筆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