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群環球科技有限公司、張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富群環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林信旭 張志義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廖順億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乃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5911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因上訴人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85條第1項則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訴人解散後,並無清算人向本院陳報就任,已據本院查明在卷,依法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此外復查無上訴人之全體股東有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進行清算之 情,則依上開規定,張志銘、林信旭、張志義既為上訴人之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有單獨代理上訴人之權。是以張志銘、林信旭、張志義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一同上訴,難認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5年5月14日、 票號P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95年5月15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違。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5年5月15 日提示付款卻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卷第2981 號卷第9頁),堪信真實。是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部分: 1.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就系爭支票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鑑於時效制度乃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而設,且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而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併參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尚不致延滯訴訟程序,如否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顯有失公平,本件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述之時效抗辯,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 2.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5月14日,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該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應為與發票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96年5月13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25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卷第2981號卷第5頁收狀章),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而 告消滅,並經上訴人於本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時效抗辯,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