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維中、慶昌建材有限公司、游慶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張維中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本院民事庭110年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888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故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兩造於本院所述事實、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補充:原判決認定慶昌公司係與訴外人元集托運行(下稱元集托運行)成立運送契約,元集托運行再與訴外人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臻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故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之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然元集托運行係受慶昌公司委託,出面代理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故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之間。再者,訴外人藝輝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藝輝公司)係依慶昌公司指示,將石速板(下稱系爭石板)裝載於貨櫃內,因慶昌公司怠於將系爭石板裝載不當之情形及危險性質告知和臻公司,導致上訴人駕駛靠行於和臻公司之曳引車運送時,因貨櫃內系爭石板傾斜,而使車頭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原審認為慶昌公司對於貨物裝載方式並不知情,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8881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石板之運費係由慶昌公司給付,由元集托運行開立發票,和臻公司係受元集托運行委託運送,與慶昌公司之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況系爭石板主要材質為PVC ,共計1000片,用以裝飾牆面之新型建材,本身並不具有民法第631條所指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傳染性、 輻射性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慶昌公司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損害和臻公司貨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及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之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慶昌公司係委託元集托運行運送,並提出元集托運行108年5月3日開立予慶昌公司之貨運 費3800元、營業稅190元,合計3990元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㈠第237頁)。經核與證人即元集托運行負責人林宜 修(下稱證人林宜修)於原審具結證稱(經整理略以):伊與慶昌公司之合作關係有5年以上,1個月大概平均2次,1年24次,當元集托運行沒有車可以運送貨物到慶昌公司的時候,伊會另外叫車,並提供駕駛銷倉單,讓駕駛去港口領貨,這種情形發生很多次,慶昌公司不會知道伊叫哪一家公司的車,伊叫的車要服從伊的指示,是伊的代理人,代理元集托運行履行運送貨物到慶昌公司的債務,運費是司機向元集托運行請款,之後元集托運行向慶昌公司請款,元集托運行和慶昌公司之間有運送契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8~201頁 )。又運送契約固為不要式契約,惟發票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其足以證明開立發票之廠商與相對人間具有交易之交易事實存在,若彼此無交易之事實,衡情廠商自不會任意開立發票與他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元集托運行於交付銷倉單予司機後,既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慶昌公司,足徵其主觀上自係欲與慶昌公司直接發生運送契約關係,並以發票作為請求運送報酬之依據,堪認雙方對於運送之「物品」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故慶昌公司辯稱係其委託元集托運行運送乙節,應屬有據。 (三)此外,依證人林宜修之前開證詞可知,就上開運送之法律關係而言,實際上存有二獨立之運送契約存在,在承攬運送契約中(民法第660條第1項),慶昌公司為託運人,元集托運行為承攬運送人;在運送契約中(民法第622條),元集托 運行為託運人,和臻公司則為運送人。至於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間並未就締結運送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慶昌公司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和臻公司自不得本於運送契約對慶昌公司為任何請求。從而,和臻公司雖於108年5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對慶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人亦無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慶昌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慶昌公司應就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人責任,為無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慶昌公司有授予元集托運行代理權,由元集托運行代理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締結運送契約,或至少慶昌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 (二)經查,元集托運行係以自己名義與和臻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林宜修上開證述,慶昌公司並未委託元集托運行以慶昌公司之名義,對外與不特定駕駛締結運送契約,元集托運行亦未曾向和臻公司或上訴人表示其係代理慶昌公司締約,而係於元集托運行無車可派時,自行委託他人代履行運送義務,則元集托運行顯非居於慶昌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締結本件運送契約甚明,核與代理須以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顯名主義」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慶昌公司應負本人之責任,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元集托運行有將慶昌公司之提單號及貨櫃號交付予和臻公司,故有表見代理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惟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可知,表見代理需本人知他人表示其 為代理人之時,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然自證人林宜修之上開證述以觀,當元集托運行旗下無車輛得運送貨物至慶昌公司時,慶昌公司並不知其將與何公司間訂立運送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01頁筆錄),且既不知悉,自無從為反對表示之可能 。至於元集托運行將提單號及貨櫃號交付予和臻公司,此僅係表示其將運送之貨物交付予和臻公司,以特定運送之標的為何,客觀上難認足使和臻公司認為元集托運行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慶昌公司因自己行為使人誤信授予代理權外觀之舉,故難認慶昌公司就此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元集托運行有代理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之意思,或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其主張慶昌公司應對和臻公司負擔運契約責任,難謂有據。 三、慶昌公司並不知悉系爭石板裝載不當,且系爭石板本質無危險性,慶昌公司不負告知義務,上訴人請求慶昌公司與其負責人游慶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石板屬危險物品,且藝輝公司係受慶昌公司之指示裝載,因未裝載妥當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依藝輝公司之員工吳靈坤經囑託訊問陳稱:本案貨物之裝載是按照出口貨物的常規裝櫃模式進行裝櫃,本件客戶並沒有特殊要求,伊公司也是按照常規裝櫃模式進行裝櫃,伊公司與慶昌公司自2017年開始合作,到本案為止,已合作出口16次,前15次亦是依常規裝櫃模式,並以水路運輸方式,將貨物運到臺灣台中港口,在此之後運輸由慶昌公司自行聯絡負責,慶昌公司對於裝載方式是知情的等語,有法務部111年11月24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5080號書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22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授權委託書、工作證明、貨物報關單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5頁)。足見系爭石板之裝櫃模式, 原本就係約定由藝輝公司自行依照常規裝載,無須慶昌公司之特別指示。另依證人即捷聖公司員工陳宗裕於原審具結證稱:捷聖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報關業務之往來,慶昌公司的貨物進口到港口後,伊不會對實體貨物做任何處置,除非是驗貨,本件的貨物到港口後並沒有驗貨,處理完文書報關程序後,伊就會將銷倉單號的領櫃資料提供給與慶昌公司合作的元集托運行,再由元集托運行與慶昌公司進行後續的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161頁)。可知,系爭石板經藝輝公 司裝櫃並自大陸出口至臺中港後,捷聖公司並無就系爭石板另有裝載、卸載之行為,且捷聖公司處理文書報關業務後,即通知元集托運行至臺中港領取貨櫃,再由元集托運行依預定計畫將貨櫃運送至慶昌公司處。準此,系爭石板縱有固定未妥之情形,亦係發生於藝輝公司將系爭石板裝入貨櫃之階段,慶昌公司對於系爭石板之固定未妥情形應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認慶昌公司知悉系爭石板固定未妥,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三)況慶昌公司向藝輝公司購買系爭石板係為營利使用,其因藝輝公司未將系爭石板妥善固定,於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轉彎時,因貨物位移,失去重心造成巨大牽引力導致貨櫃翻覆之事故,亦受有412片石紋板毀損,需報廢處理之損害,達17 萬169元,經公證意見認為,慶昌公司應向出口商要求改善 包裝及裝載方式,此有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萊特美德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出具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進度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9~133頁)。慶昌公司既為系爭石板之買受人,衡情並無可能刻意指示藝輝公司不要將系爭石板繫固妥當,而增加石紋板於載運途中受損風險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板未能妥善裝載,乃因慶昌公司之不當指示所致,實屬無據。 (四)再者,民法631條所規定之危險運送物告知義務,應指如運 送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傳染性、輻射性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而言。本件系爭石板本身,並未具有危險性質,且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亦非由系爭石板本身所致,而係負責出口之藝輝公司未採取適當綑綁及固定之裝載方法,致曳引車於轉彎時,造成系爭石板位移,失去重心而導致貨櫃翻覆,此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貨櫃內貨物之擺放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5~31頁),系爭石板 僅以束帶固定堆置於右側之棧板上,且貨櫃內左側並無放置其他填充物預防滑動、翻覆,部分捆綁之石板因束帶斷裂而朝向與貨車翻覆之方向滑落,與萊特美德公司出具之進度報告調查結果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5~127頁)。是上訴人 主張慶昌公司違反民法第63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洵非可 採。慶昌公司對和臻公司既未負有前開告知義務,即難認游慶彬執行慶昌公司之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情事。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慶昌公司與其負責人游慶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張維中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宏 住同上 林建宏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游慶彬(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88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44頁)。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於108年5月15日翻覆毀損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慶昌公司前委託訴外人元集託運行為其運送貨物,然因元集託運行於108年5月15日之派車已滿,元集託運行遂代慶昌公司委託訴外人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臻公司)運送貨物,故實際上係由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和臻公司自臺中港運送慶昌公司進口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詎慶昌公司明知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重達約18,800公斤,且未固定妥當,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竟未將運送物之前開性質告知和臻公司,致和臻公司之貨車駕駛即原告於108年5月15日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國道3號臺中烏日交流道南下出口往烏日匝道行駛,左轉至環 中路8段時,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偏移,而使系爭貨車子車 失去重心向右傾斜,牽引母車向右側翻,系爭貨車遂與訴外人黃清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因而毀損。嗣和臻公司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貨車,已支出修理費用1,000,000元( 折舊後金額為828,881元),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前開損害既係因慶昌公司怠於告知運送物之性質所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請求慶昌公司賠償前開損害 。又被告游慶彬為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慶昌公司之業務時,既違反民法第63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致和臻 公司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游慶彬自應 與慶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因過失未將運送物之性質告知和臻公司,致系爭貨車毀損,應屬過失不法侵害和臻公司之財產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81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係慶昌公司向設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訴外人藝輝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藝輝公司)所購買,並由藝輝公司委託中國大陸地區之貨運公司裝載於系爭貨櫃,透過海運運送至臺灣後,再由慶昌公司委任訴外人捷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聖公司)處理報關業務,並委由捷聖公司代慶昌公司委託元集託運行出車拖曳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嗣因元集託運行無法調度車輛載送系爭貨櫃,元集託運行始委託和臻公司載送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故運送契約應係分別成立於慶昌公司與元集託運行、元集託運行與和臻公司之間,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縱認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為複合材質之防火石板,並不屬於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有毒性等可能致人或財產發生損害之虞之物,慶昌公司自不負有告知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631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修理費用, 並無理由。 ㈡系爭貨車發生翻覆事故,係因原告左轉彎時角度過大、車速過快、駕駛不當所致,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固定與否無關。縱認前開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裝載方式間有因果關係,然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地區貨運公司人員負責裝載,被告並非實際裝載前開貨物之人,於前開貨物送達慶昌公司之前,被告亦未曾看過前開貨物,更無從知悉前開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之方式,是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認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前所述,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故原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259頁): ⒈游慶彬為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於108年5月15日11時38分許,駕駛和臻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沿國道三號臺中烏日交流道南下出口往烏日匝道行駛,左轉至環中路8段時,因系爭貨車子車先行向右傾斜,牽 引母車向右側翻,致系爭貨車撞擊黃清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⒊和臻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10年2月25日對慶昌公司、游慶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⒋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1,000,000 元,折舊後金額為828,881元。 ⒌系爭貨車內裝載之貨物,為慶昌公司向訴外人即大陸廠商購買。 ⒍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先通知和臻公司,和臻公司再通知元集托運行,元集托運行再通知慶昌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259頁):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裝載方式,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是否有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⒊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修理費用828,881元,有無理由? ⒋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固定不當所致: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固定不當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系爭貨車子車先行向右傾斜,牽引母車向右側翻,致系爭貨車撞擊黃清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1、8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 ⑵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311頁 ),且系爭貨車為承載貨櫃之大型貨車,轉彎時如有超速之情事,確有可能增加系爭貨車翻覆之風險。惟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依該中心按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計算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之結果,可知系爭貨車駛出烏日匝道前54.7公尺之平均時速為28.29公里,另系爭貨車駛出烏 日匝道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約26.68公尺,當時系爭 貨車之平均時速為18.91公里,均遠低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之行車速限,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8、35頁),堪認原告駕駛 系爭貨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時,應無超速之情事。 ⑶訴外人即和臻公司承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萊特美德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慶昌公司查看系爭貨櫃內之貨物裝載情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7頁): ①貨物名稱:石速板(又稱石紋板),主要材質為PVC,用以 裝飾牆面之新型建材,規格為1,220×2,440×3mm,共計1,000片。 ②包裝方式:上開貨物每100片堆放於1個棧板,合計10個棧板,4個角落以紙板護角保護再以4條尼龍繩將之束縛。 ③裝載方式:合計10個棧板以左、右交錯方式裝載於貨櫃內,此外並無固定方式避免其於運送中滑動或翻覆等措施。經檢查後發現貨物疑似運送途中受到巨大碰撞致其束帶斷裂及滑動情形。 另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櫃內貨物之擺放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可見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為建材,堆置於棧板之上,棧板與建材之間僅以束帶固定,且系爭貨櫃內並無放置其他填充物預防建材震盪、晃動,其中部分建材之束帶確已斷裂,致束帶捆綁之建材朝向系爭貨車翻覆之方向滑落,核與萊特美德公司前開查看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櫃時,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確實未經適當措施加以固定,而有於運送途中滑落致系爭貨車重心偏移翻覆之風險。 ⑷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事證進行分析,結果略以(見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①系爭貨櫃內貨物最底層棧板呈現左上右下翹起來之狀況,初步認為該最底層棧板應無向右橫移之狀況,故推論該棧板以上之貨物重心因所堆疊之貨物較高,故受系爭貨車左轉向心力牽引產生向右位移之離心力。 ②就上開貨物受離心力牽引部分,佐以系爭貨櫃內壁損害狀況及貨物綑紮所用之索套均有斷裂、鬆脫之事實等,不排除該綑紮所用索套僅係作用於方便堆高機裝卸作業,亦即不排除該套索有結構強度問題,恐有無法抵抗時速40公里以下所產生之離心力問題。 ⑸基上,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並無明顯超速之情事,應不至於導致系爭貨車於左轉彎時因重心偏移而翻覆。惟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堆疊至一定高度,卻僅以束帶及套索固定,且未使用填充物預防貨物滑動,足認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之人,確實未採取適當措施固定系爭貨物,而有導致系爭貨車於行駛中偏移重心之可能。從而,系爭貨車子車向右傾斜、牽引母車翻覆,應係因系爭貨櫃內貨物固定不當、滑動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之人未採取適當措施固定貨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6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應有告知和臻公司「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未經適當固定」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運送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確有達成運送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和臻公司與元集託運行人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可知系爭貨櫃係和臻公司受元集託運行囑託運送。又依證人即元集託運行負責人林宜修具結證稱:元集託運行承接慶昌公司之運送業務,期間已達5年以上,元集託運行與 慶昌公司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有成立運送契約之關係,如果運送當日元集託運行沒有車可以運送貨物,我會幫慶昌公司另外叫車,並通知慶昌公司,但慶昌公司不會知道我是請何間公司運送貨物,實際上運送時間、地點也是由我安排,我叫的車要服從我的指示,運費也是向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貨櫃之實際運送人為和臻公司,且和臻公司受元集託運行之囑託運送系爭貨櫃時,須依元集託運行指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運送,收受運費之對象亦係元集託運行,而非慶昌公司。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先通知和臻公司,和臻公司再通知元集托運行,元集托運行再通知慶昌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基上, 衡諸證人林宜修為元集託運行之負責人,而元集託運行與慶昌公司間雖有運送業務往來,然林宜修應不至甘冒入罪風險為慶昌公司為虛偽證述,堪認其前開證述,尚可採信,故慶昌公司實際上係與元集託運行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元集託運行為慶昌公司運送系爭貨櫃,惟因元集託運行負責運送之車輛無法即時調度,元集託運行始與和臻公司另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和臻公司為元集託運行運送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應堪認定。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成立運送契約,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慶昌公司應對和臻公司負有民法第631條 規定之運送物性質告知義務等語,尚非有據。慶昌公司對和臻公司既未負有前開告知義務,即難認游慶彬執行慶昌公司之職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受讓和臻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貨車毀損所生之請求權,並依民法第631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之人未採取適當措施固定貨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固如前述。惟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無告知和臻公司運送物性質之義務,即難認被告未告知和臻公司「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固定不當」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系爭貨車內裝載之貨物,為慶昌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而依證人即捷聖公司員工陳宗裕具 結證稱:捷聖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報關業務之往來,慶昌公司的貨物進口到港口後,除非是驗貨,否則處理完文書報關程序後,我就會將領櫃資料提供給慶昌公司合作的元集託運行,再由元集託運行與慶昌公司進行後續的聯絡,而系爭貨櫃的貨物進口時並沒有驗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1頁),及證人即慶昌公司股東兼會計簡惠眞具結證稱:捷聖公司將銷倉單交付元集託運行後,元集託運行老闆娘會通知我貨到了,並告知何時會送貨至慶昌公司,請我找堆高機人員卸貨,如果有需要更改運送時間、地點,我會直接連絡元集託運行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可知大陸廠商自大陸出口系爭貨櫃至臺中港後,係由捷聖公司先處理文書報關業務,再由捷聖公司逕予通知元集託運行前往臺中港領取系爭貨櫃,嗣因元集託運行無法調度車輛送貨,始由元集託運行指示和臻公司前往港口領取系爭貨櫃。基此,堪認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係由出口之大陸廠商人員負責裝載,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如何裝載、是否有以適當方式加以固定等事項,並不知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前開告知義務,顯亦欠缺期待可能性。 ⒊從而,被告並無告知和臻公司運送物性質之義務,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如何裝載、是否有以適當方式加以固定等事項,亦不知情,足見被告並無履行前開告知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故原告主張受讓和臻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貨車毀損所生之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㈣被告固另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系爭貨車有無配備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惟依兩造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上開待證事實,爰認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1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28,881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