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博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博皓 林靖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上訴人 禚培禹 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治銘 被 上訴人 梁翌修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2人與被上 訴人乙○○(以下逕稱乙○○)合夥經營羽笠餐飲店,乙○○未經 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以合夥財產投資和牛事業,致生合夥財產損害,嗣乙○○退夥,將合夥股分轉讓被上訴人,是羽笠餐 飲店之全體合夥人即為上訴人2人,則上訴人全體列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4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被上訴人甲○○(以下逕稱 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甲○ ○、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以上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 係本於乙○○以合夥財產投資和牛事業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甲○○、和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合夥經營羽 笠餐飲店,3人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乙○○擔任負責人,對外 代表合夥事業。乙○○於106年12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私 自投資甲○○之和牛生意,於106年12月12日自羽笠餐飲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帳戶(下稱合夥帳戶),匯款45萬元至甲○○帳戶。嗣後上訴人發現上情,詢問後 乙○○告知甲○○為其友人,且為和利公司之員工,投資該生意 一定會賺錢,甲○○亦曾至餐廳保證賺錢等語,致上訴人信以 為真,未立即採取法律行為。迄於108年6月間,上訴人與乙○○協議拆夥,由乙○○將其持有羽笠餐飲店股權出賣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各承買一半。期間上訴人發現甲○○曾將前開投資 金15萬元匯至乙○○個人帳戶,乙○○始將該15萬元返還予合夥 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賠償30萬元。另甲○○稱其代表 和利公司向乙○○要約投資和牛生意,實際上卻未分配獲利, 亦未就投資情況加以說明,顯有詐欺之虞。嗣乙○○曾以存證 信函要求甲○○返還投入資金,至今仍拒不返還剩餘資金30萬 元予羽笠餐飲店,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甲○○之詐騙行 為與乙○○擅自以合夥財產進行投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甲○○先前為和利公司之董事,客觀上應認甲○○係 和利公司之受僱人,甲○○以進行和牛投資為由要約投資,足 以認為其係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即和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乙○○則以:其與上訴人合夥期間,上訴人有監督、查閱合夥 帳務之權利及義務,而和牛投資亦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為之,渠料甲○○在取得上訴人、乙○○3人所投資之款項後,無任何 相關帳務以證明款項確實有用於甲○○所稱之和牛投資項目, 乙○○因而與上訴人丙○○商議撤回投資,取回3人投資款項。 乙○○更以自己名義向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返還投資款項, 嗣後因甲○○僅就其中15萬元為返還,並給付金額不超過2萬 元之部分肉品。另上訴人及乙○○3人曾於108年6月29日簽立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項足證該筆投資款項係在上訴人及 乙○○3人合意下所為,或至少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9日以事 後同意、認可乙○○係以合夥名義與甲○○簽立和牛投資契約, 僅係在款項遲未取回之情形下,上訴人希望乙○○配合訴訟或 對甲○○提告,如取回剩餘之30萬元,乙○○亦願意拋棄讓與上 訴人。又上訴人僅主張乙○○需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並未敘明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本 件款項係屬投資款,一方面又主張乙○○與甲○○有為共同侵權 行為,則其共同侵權行為究係指「投資行為」本身,或係何種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未見多做說明。如上訴人認定乙○○將45萬元匯入甲○○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何以在系爭協議書 中仍係以投資款稱之,並約定乙○○應無償配合訴訟、拋棄所 有權益等語。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則以:因當時和利公司成立不久,所以無伊投保和利公 司之勞保紀錄,伊自認與和利公司有僱傭關係,但期間不確定。當初投資肉品時,肉品分批陸續進口臺灣,至臺灣後伊有代為行銷,上訴人亦有自己使用。伊當初確實收受45萬元投資款,事後乙○○雖有請求退還45萬元,但牛肉係陸續進口 臺灣,須出售後才有錢退還乙○○,故伊先退還乙○○15萬元投 資款,及交付乙○○價值約3到5萬元肉品作為他們店裡面之行 銷,但後來伊與乙○○共同投資之金額於日本買牛肉時遭日本 人坑掉,此部分伊至今仍在向日本人追討。另返還之投資款要給乙○○,而非上訴人,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合夥 事業有出資45萬元投資,伊一直以為係乙○○個人出資45萬元 ,而伊與乙○○亦係個人帳戶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和利公司則以:甲○○與乙○○為多年朋友,甲○○以私人名義洽 談投資和牛乙事,包括當初乙○○匯款45萬元給甲○○時,亦係 匯款至甲○○個人帳戶,因當時甲○○在和利公司任職,所以可 能口頭上有提到這一點,乙○○及上訴人才會誤會和牛投資與 和利公司有關,投資契約實存在於乙○○及甲○○間,與和利公 司無涉,且甲○○確有將投資款購買牛肉,況投資必有風險, 不能僅因未獲利,即認乙○○與甲○○有詐欺情事,而甲○○為和 利公司董事,並非受僱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甲○○應給付 上訴人28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甲○○、和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以上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乙○○於103年10月間合夥經營羽笠餐飲店,3人 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乙○○擔任負責人, 對外代表合夥事業。乙○○於106年12月間投資甲○○之和牛生 意,於106年12月12日自合夥帳戶匯款45萬元至甲○○帳戶。 於108年6月間,上訴人與乙○○協議拆夥,乙○○將其持有羽笠 餐飲店股分出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各承買一半,期間甲○○ 將前開投資款其中15萬元匯至乙○○個人帳戶,乙○○嗣將該15 萬元返還予合夥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羽笠餐飲店存摺明細、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219至23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6998號函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11年1月24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110000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至349頁、第36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牛投資契約存在於甲○○與乙○○間,乙 ○○則抗辯契約存在於合夥事業與甲○○間。經查,依甲○○於原 審陳稱:伊和乙○○係認識多年的朋友,伊係以私人名義去提 這件事情,沒有打著和利公司名號,包括當初乙○○匯款時也 是匯款到伊私人帳戶,因當時伊在和利公司就職,所以可能口頭上有提到這一點,乙○○及上訴人才會誤會他們投資與和 利公司有關;伊當初不知道乙○○有合夥人,伊以為是乙○○個 人對伊個人,雙方間也是個人帳戶的往來;伊收到法院起訴狀才知道上訴人,伊根本不認識上訴人2人,乙○○早期有提 到說跟人家合夥,但伊不知道他合夥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合夥有幫這次的45萬元投資出資,伊一直以為係乙○○個人出 資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3頁)。再依乙○○寄發予 甲○○催討系爭45萬元投資款之存證信函,亦稱係其個人遭詐 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堪認甲○○與乙○○洽商投 資和牛事業時,應係以其等個人名義為之。雖乙○○抗辯上訴 人事前已同意該投資,投資契約應成立於甲○○與合夥事業之 間,惟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逕採。況縱認乙○○確係獲上訴人 同意後,以個人名義與甲○○締約,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 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於締約時既不知合夥事業或上訴 人之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無從成立隱名代理,令法律效果歸屬於合夥事業。基上,系爭45萬元之和牛投資契約應存在於甲○○與乙○○間。 (三)承上,系爭和牛投資契約成立於甲○○與乙○○之間,經乙○○請 求甲○○返回投資款45萬元,甲○○則回應以:伊當初確實收了 45萬元投資款,事後乙○○雖有要伊退還他當初的投資款45萬 元,但牛肉係陸續進臺灣,陸續賣掉後有錢伊才能退還他投資款。伊係先退他15萬元投資款沒錯,但後來有發生一些事情,因為伊和乙○○共同投資的金額在日本買牛肉時被日本人 給坑掉了,這個部分伊到現在還在跟日本人做追討。另外除了15萬元外,伊還有給乙○○一些肉品給他們店裡面做行銷的 ,價值約3到5萬元,所以實際上剩下來尚未給付的金額是30萬元還要扣掉3到5萬元,才係正確的數額,因為肉品金額有所變動,所以實在無法確認3到5萬元正確的金額為何,就算扣掉3到5萬元剩下的金額也是要給乙○○而非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93、294頁),顯有同意退還乙○○投資款之意。再 依上訴人與乙○○簽訂之協議書,其中載明取回投資款後,乙 ○○拋棄權益,亦有將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之意,並經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將此債權讓與之情通知甲○○,是上訴人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回剩餘之投資款,即屬有據。至 於甲○○抗辯曾給付價值約3至5萬元之肉品,惟無證據證明, 乙○○則表示該肉品價值不超過2萬元(見原審卷第367頁), 自應以兩人不爭執之數額內為度,認甲○○交付之肉品價值為 2萬元,是系爭投資款45萬元,經扣除甲○○已返還之15萬元 及價值2萬元之肉品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甲○○給付28萬元。 (四)上訴人復主張乙○○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從合夥帳戶匯款45萬 元予甲○○,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第1 84條第1項,請求乙○○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款需經合夥人同意並簽名蓋章 方可生效;同條第2項約定,出售合夥商品、採購貨物應合 夥人3人共同許可(見原審卷第227、229頁),是乙○○若動 用合夥財產,應經其他合夥人即上訴人同意。則:⑴依上訴人自陳,其等於乙○○匯款45萬元予甲○○後,便已知悉上情, 卻未有任何求償行為。⑵再由乙○○與上訴人丙○○(以下逕稱 丙○○)於108年2月26日之對話紀錄,其中乙○○通知丙○○查找 系爭45萬元之匯款紀錄,經丙○○查詢後向乙○○表示「我們匯 了45萬耶」等語,乙○○回覆「是的」,丙○○便傳送表示OK之 貼圖(見原審卷第139頁),亦無究責之意。⑶復依上訴人與 乙○○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夥標的物目前投資和牛45 萬元,目前尚有餘額30萬元未取回。現經三方協議,日後因此事需訴訟時,甲方(即乙○○)應義務無償配合訴訟。若取 回本筆投資款,甲方拋棄所有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載明系爭45萬元為合夥事業之投資。⑷且依甲○○於原審 所述:當初投資肉品時,肉品係分批陸續來到臺灣,到臺灣後伊有代為行銷,原告公司也有自己使用,也有一部分是賣出而由伊代為行銷。除了15萬元外,伊還有交付乙○○一些肉 品給他們店裡面做行銷的,價值約3到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足見乙○○投資45萬元取得之進口牛肉,係提供 羽笠餐飲店即合夥事業使用。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縱未於事前同意,亦於知悉後,事後同意乙○○使用系爭45萬元。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上所述,乙○ ○使用系爭45萬元,業經上訴人事後同意,自無逾越權限之情,上訴人復未指出乙○○有何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乙○○給付30萬 元,即非有據。又系爭45萬元既經上訴人事後同意乙○○使用 ,乙○○取得該45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筆款項業已 交付甲○○,乙○○並未獲利;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 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乙○○給付30萬元,亦乏依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甲○○邀約乙○○投資和牛事業,曾保證獲利,卻 未配獲利,亦未就投資事宜進行說明,顯有詐欺之虞,該詐欺行為與乙○○擅自動用合夥財產之行為,為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和牛投資契約存在於甲○○與乙○○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姑不論甲○○是 否有明知不實仍保證獲利之行為,或未分配獲利、報告投資情況是否即構成詐欺,縱認甲○○確有詐欺之行為,其詐欺之 對象亦應為乙○○,所侵害者為乙○○之意思表示自由,甲○○對 於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乙○○ 經上訴人事後同意使用系爭45萬元,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六)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證明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且甲○○為和利公司 之董事,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和利公司之受僱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利公司與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甲○○之返還投資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9日送達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甲○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甲○○自110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給付28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