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社、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林姿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3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兩造之爭執 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稱跳開發票者,必有所跳開之中間交易對象牽涉其間,然依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言,訴外人林學彬僅為被上訴人承攬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營造公司)「福懋油脂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中間人,而非兩造間之中間交易對象,該發票係由林學彬所交付,則有何跳開之問題可言?既無跳開之交易對象存在,系爭交易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無疑義。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稅額,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交易規範及常情不符,屬例外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依鈞院查證之各項事證可知,訴外人張奕寬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與負責分包予上訴人之人,而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關於系爭工程之各項行為: ⒈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簽署報 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承攬關係: ①依同開營造公司函覆鈞院所附工程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連絡人為張奕寬,被上訴人謂不認識張奕寬,並以借牌關係置辯,已非事實。又工程契約書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與被上人出具之110年5月1日委任書下面一組之大小 章印文一致,被上訴人亦承認5月1日委任書上面一組印章印文為被上訴人所蓋用,則下面一組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或經其同意,用印並無問題。 ②被上訴人委任林學彬全權處理,林學彬於同開營造公司之會議紀錄上確認兩造間之上下包關係及此前款項之請領,並同意同開營造公司其餘款項皆監督付款;同開營造公司專案主管黃景乾亦表示兩造間為上下包關係;同開營造公司函文所附廠商同意簽章欄係林學彬用印後交付同開營造公司。此外,廠商同意簽章欄處,除被上訴人大小章外,張奕寬、林學彬皆有簽署。 ③縱依被上訴人所辯為借牌關係,既已借牌,即同意所借之人以其名義就其借牌從事之事務為完全之授權、處理與實施。換言之,借牌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皆及於出借名義之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之工程由張奕寬轉包予上訴人,林學彬予以承認,被上訴人對同開營造公司之款項由張奕寬領取從無爭議,系爭報價單之承攬關係存在毫無疑義,無否認工程款給付義務之餘地。 ⒉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7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給付關係: ①依同開營造公司函文與說明可知,系爭報價單之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亦已給付被上訴人,第9期款項以監督付款方式給 付予上訴人,林學彬於廠商同意簽單欄位用印後交付予同開營造公司,將第9期期款支付上訴人,經林學彬簽名確認。 ②又依被上訴人上被證1領款聯其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 ,與系爭本票之大小章印文一致,該大小章亦關於系爭工程並無疑義,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張奕寬簽發,自堪證實。雖該印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印文,惟公司印鑑本不常用,為業務之方便,多以他組印章為之,甚至不只一組印章,縱非被上訴人自身所用印或提供使用,亦全權由林學彬處理或交由張奕寬予以執行,皆不足為被上訴人否定系爭本票效力之理由。 ③況張奕寬、林學彬同在被上訴人與同開及兩造之間扮演一定之角色,並相互配合,且相互承認其間所為之行為與處理,並均指向系爭關係之存在與效力,林學彬部分之授權全權處理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無論張奕寬與林學彬間之關係為何,係張奕寬推由林學彬出面或林學彬交由張奕寬處理與執行,縱令只是借牌之關係,而非被上訴人親為或直接授權,就張奕寬所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自負有票據給付之責。 ㈢被上訴人與同開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由張奕寬代為簽訂,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張奕寬取回,被上訴人並據以申報扣抵稅款,不曾有所異議,被上訴人與同開營造公司間之款項領取與轉讓同意,亦由張奕寬為之,足證張奕寬、林學彬關於本事件之各項行為皆經被上訴人予以授權及同意,其效力均及於被上訴人,張奕寬既獲被上訴人授權承攬同開營造公司系爭工程並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其款項之支付,自亦在授權責任之範圍內,縱有授權之限制或撤回,亦不得對抗上訴人,自無解其給付工程款及票據關係之責。 ㈣退步言,被上訴人明知張奕寬以其名義承包與同開營造公司間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報價單,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兼又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內容記載為系爭工程各項材料及費用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款,並出借名義,全權授權林學彬處理與同開公司營造間之工程承攬處理與實施,而由張奕寬予以執行,不僅未為異議,甚且透過承認與授權,以自己之行為表現為交易相對人,而表裡相符,縱使仍不足為張奕寬有權代理之證明,被上訴人此等事實之表現亦已構成表見之外觀,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三、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與林學彬合作及借牌予林學彬,因此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是否有次承攬人均由林學彬處理,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林學彬與張奕寬之關係。110年6月5日之會 議乃同開營造公司所召開,被上訴人則委請林學彬代表出席,被上訴人對會議內容詳情並不知悉,且觀該會議内容與被上訴人是否授與代理權予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毫無關係,上證2同開營造公司函文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與張奕寬並無任何關係,張奕寬明知並無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多次前往同開營造公司,將其自行刻印之印章蓋用在該公司所開立之領款聯上,目前已知張奕寬藉此向同開營造公司領取共計11,750,486元。而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程,為張奕寬偽造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未經授權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委託上訴人施作,兩造並非上下包之關係,與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者為張奕寬。若被上訴人有授權張奕寬可簽發系爭本票,則為何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為張奕寬簽名及按壓指印,後來才補蓋被上訴人遭偽刻之大小章,致使形式上成為共同發票? ㈢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與張奕寬有所謂借牌關係,被上訴人是同意林學彬去投標及承攬,張奕寬是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自行與同開營造公司簽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因遭張奕寬之下包廠商催款及同開營造公司反應施工品質不佳,才知道是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營造公司簽約,並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票據、領取款項、將工程發包予下包廠商、購買商品等情,被上訴人遂向林學彬詢問張奕寬此人,並於110年6月9日才首次與張奕寬接觸,三方討論如何善後。綜上,縱 認被上訴人意欲借牌予他人施作工程,此人為林學彬而非張奕寬,張奕寬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已是實情,張奕寬絕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2-264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奕寬於109年3月21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同開營造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張奕寬並取得被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大章(公司章)、小章(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私章)(合稱銀行印鑑大小章)作為投標系爭工程之用,嗣經決標,由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8日與同開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01-120頁),工程契約書記載被上 訴人之聯絡人為張奕寬(本院卷第118頁)。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出具委任書予林學彬,記載「茲因本 公司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合約編號119-道路排水及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編號T000000-000-路緣石工程,茲授權下列代理人全權代理本公司行使議約、減價、與使用印鑑(章)及相關會議,全權處理。」受委任人欄位林學彬有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21頁);被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2日出具委任書予林學彬,記載同上內容,受委任人欄位未簽署(原審卷第131頁)。上開2份委任書委任人欄位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公司章)、小章(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私章)(下合稱公司登記大小章)且為被上訴人自行用印(110年5月1日委任書上另蓋用被上 訴人銀行印鑑大小章,被上訴人否認為其用印)。 ⒊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報 價單(原審卷第103頁),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道路 工程,工程總價15,614,025元(含稅),系爭報價單記載聯絡人為張奕寬,系爭報價單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大章(公司章)、小章(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私章)(下合稱報價單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亦非公司登記大小章。 ⒋上訴人執有以張奕寬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以110年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系 爭本票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大章(公司章)、小章(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私章)(下合稱本票大小章)為張奕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刻製及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與前述報價單大小章不同)。 ⒌上證1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3頁)由同開營造公司製作,會議 紀錄記載:「①工程結束後如智拓未付前期施作款項,目前(文字不清晰無法辨識)初步估計道路約8百多萬,智拓已 領款約4百多萬,未施作約伍百多萬,移交桓鏗環保企業行 (智拓下包)施作,後續款項由同開及桓鏗訂約,本工程結束後,智拓未付剩餘款項,智拓同意同開保留款給桓鏗。②智拓6/10款項,智拓同意撥給桓鏗。智拓前期欠桓鏗款項,工程結束後由保留款支付桓鏗,不足部份由同開支付。全部款項原則9月底放款,後續相關道路問題由桓鏗負責修繕完 成。③以上債權問題,由智拓負責」,出席人員為同開營造公司專案主管連立仲、黃景乾、被上訴人出具110年5月1日 委任書由林學彬代理出席及上訴人郭峻銪出席,出席人員均在會議紀錄簽名。 ⒍同開營造公司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科技公司)110年6月15日發文予被上訴人記載:「因貴公司未支付桓鏗環保企業行道路工程款項(級配及瀝青鋪設),貴公司於同開有兩筆款項⑴科技合約010-路緣石工程第2期款項37 9,870元⑵營造合約119-道路排水及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第 9期款項493,668元。總工程款共873,538元,貴公司同意款 項轉給桓鏗環保企業行」(下稱廠商同意書,本院卷第65頁、第123頁),其中同開科技公司發文之廠商同意書有張奕 寬(7/21)、林學彬(8/14)簽名。 ⒎相關文件上使用之被上訴人大小章: ⑴110年5月1日、110年8月2日委任書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 ⑵系爭工程契約書、決標通知單(本院卷第219頁)、110年5月 1日委任書、同開營造公司及同開科技公司發文之廠商同意 書、張奕寬向同開營造公司請款具領之部分領款聯(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11、12、15、16頁)蓋用被上訴人銀行印鑑大小章。 ⑶系爭報價單蓋用報價單大小章。 ⑷系爭本票、張奕寬向同開營造公司請款具領之部分領款聯(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13頁)蓋用本票 大小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 ⒉系爭本票如非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大小章為張奕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刻製及蓋用於系爭本票之情,除據張奕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40962號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坦承,有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查核屬實(本院卷第245-249頁、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卷第56 頁、110年度偵字第40962號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準此,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而係由張奕寬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大小章所簽發,至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授權張奕寬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由張奕寬以偽刻之被上訴人大小章所簽發之情,已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報價單工程款而簽發,張奕寬係代表被上訴人之人而有權代理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辯稱被上訴人係同意林學彬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同開營造公司投標及承攬系爭工程,即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工程確由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承攬及張奕寬方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第277頁),另據林學彬、張奕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0年度偵字38118號、4096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供述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同開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111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4-25頁、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26頁、第104-105頁、110年度偵字38118號卷第55頁、110年度偵字第40962號卷第40頁),已據本院調取偵查卷查核無誤。足見系爭工程雖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及承攬,惟實際上進行承攬工作之人非被上訴人,此即營造業界俗稱之「借牌」關係。而營造業界所謂「借牌」,係指具有營造資格、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廠商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名之營造廠商具名投標、簽約,由借用他人牌照之人(下稱借牌人)在不受出借牌照之人(下稱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在借牌關係中通常僅依約定就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按一定比例取得借牌費用。依上開說明,「借牌」係使無營造資格或適當營建牌照之人或廠商,得以借牌之方式,取得投標資格及訂立承攬契約,故在借牌關係中,可認為出牌人同意借牌人以其名義為承攬人與定作人締結承攬契約,同意借牌人以出牌人名義施作工程、以出牌人名義具領工程款項等行為,即就借牌人與定作人間關於成立及履行該承攬契約之行為,均得認為出牌人有授權借牌人為之。惟就借牌人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係由借牌人自行施作或轉包或部分分包予他人施作,出牌人通常並無決定及指揮監督之權限,借牌人無需取得出牌人之同意,僅由借牌人憑己意決之。因此,借牌人如不自行施作工程,而轉包或分包由他人施作工程者,就其所為轉包、分包之行為,尚難遽認均已由出牌人一併概括授權同意借牌人得以其名義為之,於發生爭執時,仍應就具體事實憑證據加以認定,至於轉包、分包後為支付工程款而以出牌人名義借貸支應或簽發票據擔保付款等行為,更難概認均有取得出牌人之概括授權。⒊本件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復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報價單上蓋用之印章為真正。經查:系爭報價單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亦非張奕寬輾轉自林學彬處取得之被上訴人銀行印鑑大小章(同上不爭執事項)。而本件所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共有4組,其中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 大小章均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餘2組印章被上訴 人均否認為真正,公司登記大小章經使用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上;銀行印鑑大小章則使用於系爭工程契約書、決標通知單、110年5月1日委任書、同開營造公司及同開科技公 司發文之廠商同意書、張奕寬向同開營造公司請款具領之部分領款聯上;報價單大小章僅使用於系爭報價單;本票大小章使用於系爭本票及張奕寬向同開營造公司請款具領之部分領款聯上(不爭執事項⒎)。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公司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小章係分別使用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投標、締約、協商、領款等事項,核均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與履行相關,與前述在借牌關係中出牌人同意並授權借牌人以其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範圍相符。至張奕寬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所訂系爭報價單及為擔保系爭報價單工程款之支付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行為,張奕寬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大小章,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本院審酌當時張奕寬既已輾轉自林學彬處取得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如其獲有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分包工程或簽發票據,當可使用其持有之該組銀行印鑑大小章,然張奕寬竟以他組印章為之,依此客觀事實觀察,張奕寬就分包系爭工程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均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顯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固曾於110年5月1日、同年8月2日出具委任書,惟該 委任書之受委任人為林學彬;委任之事務為被上訴人授權林學彬全權代理被上訴人關於與同開營造公司、同開科技公司間工程合約之行使議約、減價及使用印章、參與會議等事務(詳不爭執事項⒉),即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授與代理權之對象為林學彬,非張奕寬,且林學彬依委任書所獲授權之範圍,僅及於被上訴人與同開營造公司、同開科技公司間工程合約事項之處理,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與同開營造公司、同開科技公司以外之他人間事務之處理。張奕寬既非委任書所載之受委任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不在委任書所載授權處理事務範圍內,上開委任書自無從據為張奕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依據。況且系爭本票上蓋用之本票大小章為張奕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刻製及蓋用,已如前述,準此,就張奕寬偽刻印章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所為,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認定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且並非被上訴人先授與代理權予林學彬或張奕寬,再為限制或撤回之情形,而係被上訴人自始未授權他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張奕寬獲被上訴人授權代理簽發,並無可採。 ⒌至於張奕寬向同開營造公司請款具領之部分領款聯雖亦蓋用本票大小章,惟該組印章並非被上訴人真正之印章,亦非由林學彬轉交張奕寬使用,而係由為張奕寬所偽刻,自不得以張奕寬亦使用其偽刻之本票大小章向同開營造公司領款,即反向推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授權簽發。 ⒍綜上,本件查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就此項爭點,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有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為前題,且應由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奕寬以其名義承攬同開營造公司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單,又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款,並全權授權林學彬處理與同開營造公司間系爭工程之處理,而由張奕寬執行,以自己之行為表現為交易相對人,構成表見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有表見事實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提出系爭報價單、請款單、張奕寬名片、LINE對話紀錄、委任書、同開營造公司會議紀錄、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查: ①爭報價單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或銀行印鑑大小章,且其真正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組印章為真正,自無從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有透過張奕寬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報價單;而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張奕寬間之對話內容、張奕寬名片為張奕寬提供予上訴人,請款單為上訴人所製作,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使上訴人信任張奕寬有代理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之對象為林學彬及授權事項範圍均如前述,既已有明確之授權對象及授權範圍,則就委任書記載之授權對象外之人所為授權範圍外之事務處理,均無從認為足以構成被上訴人所為之表見行為;至於林學彬代表被上訴人參與同開營造公司110年6月5日會 議及後續在同年月15日之廠商同意書簽章欄簽名、用印及張奕寬亦在廠商同意書簽名等所為,均發生在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且上述行為亦均僅關於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爭議及後續工程款領取事宜,與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無干涉,亦無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行為之證明。 ②被上訴人雖有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稅款,按本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同開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借牌」予他人以其名義承攬施作,依此借牌關係,出牌人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供借牌人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項,並收取借牌人交付之進項發票,供出牌人申報稅額,為營建工程實務上所常見,固然可能涉及違反營造業法、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有表見之行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且於民間經濟活動及商業交易中,交易關係之當事人間,逕以第三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亦非罕見,故仍應視客觀上有無其他表見外觀存在之事實以資認定,況交易關係存否,亦與是否簽發票據無必然之關聯。因此,本件尚難僅以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張奕寬,而被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稅款,即可認作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行為。 ⒊又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知悉張奕寬以其名義與同開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報價單及以其名義發系爭本票,本院參酌張亦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以其係透過林學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及取得林學彬交付之被上訴人銀行印鑑大小章及存摺,其沒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授權使用、沒有詢問被上訴人公司等語(110年度偵字38118號卷第54-56頁、110年度偵字第40962號卷第40-42頁),即張奕寬就本件借牌事宜並非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則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奕寬或實際知悉張亦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