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立杰、黃信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林立杰 訴訟代理人 陳碧蓮 被 上訴 人 黃信維 黃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甲○○、乙○○(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甲○○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即貿然快速通過,且與友人併排行駛。適伊騎乘訴外人莊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5,167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8,000元、看護費 用損害2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莊志豪亦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損害7,200元(已扣折舊),並業 將因系爭機車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上開損害合計37萬4,367元,經按伊與甲○○間過失比例55%、45%計算, 甲○○尚應給付16萬8,465元。又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5,6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曾到場及出具書狀,暨於本院審理時出具書狀以:伊等對原審判賠之金額即2萬2,768元無異議,至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次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中之7萬729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或無支出必要性,且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損失應負舉證責任,機車修復費用非必要費用,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再上訴人方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甲○○之過失責任僅 為30%。又乙○○時常對甲○○提示駕車風險,責令甲○○應銘記 遵守,對甲○○之監督並無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 免發生損害。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142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即明。查: ⒈甲○○於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莊志豪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3、225、227頁)、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稽,且經調取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上訴人、甲○○被訴交通過失傷害案 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甲○○行向之向 上路6段號誌為閃光黃燈。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41、55至61頁)。再由前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可知A 機車與系爭機車乃在向上路6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約中央處 發生碰撞,斯時兩車皆尚未通過其等各自行向之路口中心點。又系爭機車之受損處主要位在右前車身,A機車之受損處 則為前車頭,此觀刑案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即明(見偵字卷第64至69頁),堪認發生碰撞時,上訴人已騎乘至甲○○之正前方,並遭甲○○自右側撞擊。準此,甲○○於前揭時地 駕駛A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苟甲○○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之際確有依 號誌妥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能即時發現上訴人已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將行至中央處,並得在發生撞擊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認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疏未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禍亦係因甲○○與友人併排行駛而肇 致云云。然法無明文規定機車於行駛期間不得併排行駛,且此與甲○○就系爭車禍是否未盡注意義務,亦無關連。上訴人 所陳前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綜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莊志豪之 系爭機車所有權,致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毀損,上訴人及莊志豪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莊 志豪業將因系爭機車受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有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亦得請求甲○○賠償因系爭機車受損所生損害。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係91年3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乃限 制行為能力人,乙○○則為甲○○之父,而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55、59頁)。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乙○○對甲○○即其未成年子女本 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須適切指導子女應遵守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並告以子女從事任何行為時,均應重視他人之安全,使子女得因其教養自我約束。甲○○騎乘A機車 時,既疏於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堪認乙○○平日之生活教育容有疏失,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 發生。乙○○抗辯稱:乙○○時常對甲○○提示駕車風險,責令甲 ○○應銘記遵守,對甲○○之監督並無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319頁),未據舉證 證明,無可憑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自應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 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萬5,16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5至223、229至233頁),且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6日原審審理中,固翻改前詞抗辯其中7萬729元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或無支出必要性云云(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而撤銷自認,惟未經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無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損害7萬5,167元,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 年3月19日止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計7個月不 能工作,受有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證人即佳德鑫塑膠行之負責人莊志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上訴人於109年9月前有在伊這邊上班,月薪係按照當時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4,000元。上訴人自109年9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有請假6個月,因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不是坐辦公室, 要跟車搬重物及包裝,手沒有力氣就沒辦法工作,伊有問上訴人有無辦法搬,上訴人說沒辦法搬。(問:除搬重物外,塑膠行沒有其他工作指派給上訴人做嗎?)工作內容都是要包裝的,需要用力氣,且伊請上訴人來是來包裝的,上訴人不懂帳也不會開車,只是隨車,無法做司機或會計。至伊雖曾在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在職薪資證明(支付薪資期間記載為109年9月至110年3月)蓋章,惟此部分是寫錯的,上訴人寫一寫,伊一時大意未注意,就蓋章了。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有請假1個月,因其去手術拔鋼釘等語 (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衡諸莊志豪僅為上訴人之雇主,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當無故意虛捏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之動機與必要,所證前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泛謂莊志豪之證詞偏頗云云(見原審卷第340頁),並不可 取。是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於佳德鑫塑膠行任職,每月薪資2萬4,000元,工作內容為跟車搬重物與包裝,且其從事之包裝工作亦須使用手部力氣,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以受傷或需住院手術為由,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請假 計7個月,且未支領此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係正常工作支領薪資云云(見原審卷第257、316至317頁),尚非可採。 ⑵經本院就上訴人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其雙手活動與負重能力是否 受限制暨限制情形等項函詢臺中榮總,據覆: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左上肢不宜高舉過頭,不宜負重,不宜搬負重物,有臺中榮總111年9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210號函(下稱 榮總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以上訴人因左側鎖骨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骨癒合,於110年10月29日住院接 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1 個月,亦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63頁) 。堪認上訴人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皆因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致無法從事其在佳德鑫塑膠行原負責之搬重物職務,自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⑶至榮總覆函雖另記載:上訴人可從事包裝工作云云。惟由莊志豪所證前詞,可知上訴人原從事之包裝工作同須使用手部力氣,衡情上訴人因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此部分工作能力理應受有一定限制。且上訴人在佳德鑫塑膠行之工作內容既非僅限於包裝,其於前揭時間自屬無法從事原定工作。榮總覆函此部分之內容,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6萬8,000元【 計算式:24,000×7=168,000】,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須親友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萬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9、241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看護必要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左側鎖骨骨折,左上肢之活動程度固受相當限制,惟並非全無活動能力,衡情其親屬僅須提供一定照護協助,尚無須全日隨侍在側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損害2萬4,000元(計算式:1,200×20=24, 000),為有理由。 ⒋機車修復費用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4萬5,000元(含工資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45頁)。細繹上開估價單內容,並與前載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互核比對(見偵字卷第64至66頁),堪信上述修復費用應為回復系爭機車損害所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此修復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尚不可採。準此,前揭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4萬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出廠,有前載行車 執照可佐(見原審卷第141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為7年2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零件部分自第4年起,歷年折 舊累計數額即已超過該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前開說 明,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則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該零件成本原額10分之1即4,200元(計算式:42,000×10%=4,2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 因毀損所生必要修復費用7,200元(計算式:4,200+3,000=7 ,200),同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事發當日即住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於109年9月22日出院,其後多次回診,且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左上肢亦不宜高舉過頭,不宜負重,不宜搬負重物;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復因骨癒合,再度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已如前述,並有前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3頁)、榮 總覆函所附上訴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50頁)可憑 ,堪認上訴人因身體疼痛、左上肢活動能力受限,且2度住 院開刀並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學生,曾在佳德鑫塑膠行任職,斯時月薪2萬4,000元,現未從事其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學生,乙○○則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暨甲○○於刑案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頁;偵字卷第17、21頁),且有前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09年度所得情 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63至364、367至368、37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甲○○加害情節及上訴人之傷勢、治療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基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 2萬4,367元(計算式:75,167+168,000+24,000+7,200+50,0 00=324,36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 ⒈甲○○於前揭時、地駕駛A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上訴人行向之自立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39、55至57頁),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自立路與向上路6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並於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⒉徵之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經警製作刑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當時伊行駛至路口時,看見右方先有一部機車經過伊前方,隨即對方(即甲○○)沒有減速直接碰撞到伊等 語(見偵字卷第49頁),於刑案警詢時陳述:當時甲○○跟著 他的朋友約2、3部機車,由向上路6段往東行駛過來。甲○○ 的朋友騎車先通過路口並自伊前面經過,接著甲○○便從伊之 右方碰撞上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並參以A機車與系 爭機車乃在向上路6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約中央處發生碰撞 ,業悉敘如上,可見上訴人係先騎乘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始發現右方尚有來車,並於該來車自其前方通過後,隨即與甲○○發生碰撞。準此,果若上訴人於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 有確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審慎查看右方幹線道有無來車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直至確定安全後再續行,當能觀得幹線道上有車駛近,要不致於駛至該交岔路口約中央處時與甲○○發生碰撞,應認上訴人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並未確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抗辯:伊有停看,沒有車子始慢速行駛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未舉證以實其詞,尚難採信 。又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62號甲○○訴請上訴人損 害賠償事件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上訴人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於進入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2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同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24296號函所附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佐,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益顯上訴人確屬 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苟上訴人於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確實在交岔路口前即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直至確定安全後再續行,縱令甲○○於行經該交岔 路口處時未減速接近,上訴人當仍有一定餘裕得採取必要安全作為,因而降低損害之程度甚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甲○○ 固享有路權,惟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未即時發現上訴人已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將行至中央處等情,認系爭車禍應由甲○○及 上訴人各負擔30%、7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甲○○之過失比例應為45%云云,尚 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9萬7,310元(計算式:324,367×30%=97,310,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142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336頁),且有上 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上訴人主張無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 於法無據,無可採取。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萬5,168元(計算式:97,310-42,142=55,168)。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中2萬2,76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