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林周斯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貳、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下同)29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兩造共簽立4份買賣契約,其中2份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另2份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 上訴人購買貨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之2份買賣契 約價金合計126萬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63萬多元, 並未付清買賣價金,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後,被上訴人仍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並追回貨品,因上訴人追回貨品,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貨物履約而未生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附系爭本票無效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9萬8000元及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兩造先後簽訂如下買賣契約書: ㈠108年3月18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紅磚94,020塊、水泥635包、GU超黏黏著劑400包、GU一般黏著劑700包(下稱舊案標的物)以60萬元(含 稅63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下稱舊案買賣契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70萬8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舊案標的物,買賣價金則由上訴人分24期給付,前12期每期給付3萬元、後12期每期給付2萬9000元(下稱舊案分期契約)。 ㈡109年3月27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紅磚94,020塊、水泥635包、GU超黏黏著劑400包、GU一般黏著劑700包(下稱新案標的物)以60萬元(含 稅63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下稱新案買賣契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70萬8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新案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則由原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分24期給付,前12期每期給付3萬元、後12期每期給付2萬9000元(下稱新案分期契約)。 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舊案買賣及分期契約、新案買賣及分期契約,性質上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應屬有效,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 二、上訴人雖主張舊案買賣契約與新案買賣契約合計之買賣價金(含稅)共126萬元,被上訴人迄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 。然查: ㈠依舊案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加計5%營業稅後固為63萬元(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 3-69頁)。惟依兩造於同日簽訂之舊案分期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除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70萬8000元外,另需給付被上訴人手續費1萬2000元(未稅,含稅為1萬2600元)、銷項稅金3萬5400元,且依舊案分期契約所附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另需提供保證金20萬元作為履約之擔保,有舊案分期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33頁、本院卷第71-75頁)。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案買賣契約之價金63萬元,經扣除上訴人依舊案分期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揭手續費、銷項稅金及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案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即為38萬2000元(計算式:630,000-12,600-35,400-20 0,000=382,000),而被上訴人業已將該38萬2000元撥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4-265 頁),是被上訴人業已付清舊案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屬無疑。 ㈡次依新案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加計5%營業稅後為63萬元(見原審卷第95-101頁、本院卷 第89-91頁);依新案分期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除應分期 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70萬8000元外,另需給付被上訴人手續費1萬2000元(未稅,含稅為1萬2600元)、銷項稅金3萬5400元,並應依新案分期契約所附履約保證金協議書 之約定,提供保證金20萬元作為履約之擔保,有新案分期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105、111頁、本院卷第97-103頁)。又於109年3月27日兩造簽訂新案買賣及分期契約時,上訴人僅依舊案分期契約清償被上訴人12期、每期3萬元之分期款合計36萬元,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264頁),依此計算,於兩造簽訂新案買賣及分期 契約時,上訴人尚積欠舊案分期契約約定之分期款為34萬8000元(計算式:708,000-360,000=348,000)。另被上 訴人基於上訴人已依舊案分期契約履約12期,乃依舊案分期契約所附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之約定,於109年3月20日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於兩造簽訂新案買賣及分期契約時,兩造就舊案分期契約之履約狀況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分期款34萬8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則尚持有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經相互抵充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舊案分期契約之分期款為24萬8000元。而因當時舊案分期契約尚有12期約定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經被上訴人扣除期前利息後,建議以由上訴人清償23萬2091元終止舊案分期契約,被上訴人並依此與新案買賣及分期契約之前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依新案買賣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新案買賣契約買賣價金63萬元扣除新案分期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之手續費1萬2600元、銷項稅金3萬5400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舊案分期契約未清償款23萬2091元後之餘額,即14萬9909元(計算式:630,000-12,600-35,400-200,000-232,091=149,90 9),被上訴人就上開計算過程並製作有配合建議書提供 上訴人確認,有經上訴人簽章之配合建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5-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新案買賣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4萬9909元,即屬可採。而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新案買賣契約撥款14萬9909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8頁),則被 上訴人已付訖新案買賣契約應付之價金,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清新案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洵無可採。 三、基上,被上訴人業已付清舊案買賣契約及新案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自認就新案分期契約僅給付7期、每 期3萬元之分期款合計21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再扣 除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新案分期契約之分期款29萬8000元(計算式:708,000-210,000-200, 000=298,000),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於29萬8000元本息範圍內存在,亦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8-9頁) 。從而,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9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核其認事、用法尚屬適法允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708,000元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林周斯帖、何國珍、林益興 109年3月27日 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