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年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童郁雯、香港商立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黃仕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年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郁雯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立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傑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童郁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1年6月21日解散,並選童郁雯為清算人,惟童郁雯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裁定命童郁雯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童郁雯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營貿易業,時有貨物必須運送至中國大陸,而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運送、報關事宜。因貨物進口報關時,可能臨時發生需額外繳納之費用、關稅款,為求時效,需由上訴人先行代墊。而為確保被上訴人事後償還上訴人代墊款項,兩造遂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保證期間為3個月,待上訴人處理完成委 託事項後,先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對帳單(下稱請款單) ,由被上訴人按請款單另行給付款項,上訴人則於收受保證金後3個月將之如數匯回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爾後有再委 託上訴人處理運送、報關等事宜時,再重行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以此循環類推(下稱系爭保證金約定)。兩造依前開約定,已多次來回匯款保證金3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嗣被上訴人依約定於108年1月10日交付保證金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已收到,上訴人理應於3個月即108年4月10日後將此30 萬元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詎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仍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30萬元保證金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保證契約或書面約定為證。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是為支付其應付給上訴人之關稅及代理費,而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則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收之人民幣貨款,即被上訴人客戶將貨款匯入上訴人之人民幣帳戶,上訴人再將款項以新臺幣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至系爭款項則是因被上訴人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查出違禁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胡智國之口頭委託,代為支付給海關規費俗稱茶水費(下稱茶水費)3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還給上訴人,而非支付保證金。被上訴人因其內部問題,未就此筆償還上訴人代墊之30萬元茶水費乙事交接清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兩造間存在保證金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保證金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時有貨物必須運送至中國大陸,因而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運送、報關事宜,且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匯款往來紀錄,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保證金約定,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之附表所示兩造匯款歷程,其中編號1、3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匯款30萬元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3至4個月後匯款299,985元與被上訴人;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匯款399,294元 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約4個月後,亦匯款299,985元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均係被上訴人先匯款保證金30萬元(附表編號2部份尚含其 他費用)後,上訴人再於3個月後將30萬元匯回被上訴人, 因扣除手續費15元,是被上訴人實際收受金額為299,985元 等情,洵屬有據。 ⒉參以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後,被上訴人員工於107年9月21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該電子郵件主旨為:「年鴻海運CN稅費保證金週轉台幣300,000(3個月為一期),00000000已匯款」,內文則為:「CN稅費保證金週轉台幣300,000 ,今日已匯款,煩請查收附件交易證明。再麻煩三個月後轉回敝司喔。謝謝您」等語,經上訴人員工於同日回覆稱:「台幣300,000已收到,謝謝」(見原審卷第59頁、第57頁) ;迨被上訴人員工再於107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 人:「CN稅費保證金週轉台幣300,000(3個月為一期),再麻煩於2018年12月底匯回立捷」,經上訴人員工回以:「我司將在2019年1月初請款匯至貴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核與上訴人嗣於附表3所示108年1月3日匯 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時間確屬合致。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與上訴人後,亦以同串電子郵件,以前開相同訊息通知上訴人員工:「CN稅費保證金周轉台幣300,000,今日已匯款,煩請查收附件交易證明。再麻煩三個月後 轉回敝司喔。謝謝您」,經上訴人員工於同日回覆稱:「CN稅費保證金週轉台幣300,000--已收到,謝謝」(見原審卷 第55頁、第53頁)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列印紀錄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 則依上開兩造員工平時往來電子書信、對話之文意,堪證明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應於3個月後返還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且系爭款項即為保證 金至明。上訴人抗辯其上開所匯款項係其代被上訴人收取之人民幣貨款,被上訴人所匯係支付關稅、代理費,均非保證金往返匯款云云,核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自難採信。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契約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保證金約定存在等語。然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僅訂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系爭保證金約定非要式行為,自難因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即認兩造間並無系爭保證金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胡志國口頭承諾返還上訴人代墊給中國大陸海關之茶水費,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胡志國已定居國外,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原審證物袋內),且上訴人亦未到庭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其上訴狀所檢附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 發票(INVOICE)之內容,亦與茶水費無涉,無從證明上訴 人所辯屬實。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茶水費,毋庸返還給被上訴人乙節,亦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確有系爭保證金約定存在,被上訴人既依約於1 08年1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且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支付其代墊之茶水費所匯款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金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 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交易內容(被上訴人使用帳戶為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使用之帳戶為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 1 107年1月31日 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107年5月25日 上訴人匯款299,9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匯款金額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 107年5月30日 被上訴人匯款392,264元至上訴人帳戶 含保證金30萬元、其他應付款項92,264元 107年9月12日 上訴人匯款299,9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匯款金額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 107年9月21日 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108年1月3日 上訴人匯款299,9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匯款金額3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