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萬良、楊平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陳萬良 被上 訴 人 楊平偉 吳依玲 志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盛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7,54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嗣於111年9月30日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7,040元,及均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0頁)係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 市南區臺中路沿復興路三段往正義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三段與合作街路口,欲左轉進入合作街(往愛國街方向)時,適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甲○○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十 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十詮公司)修理,迄至110年8月31日修理完畢,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6萬元,因系爭車輛仍有異 狀,再度前往十詮公司檢查後,系爭車輛在路上拋錨,上訴人始聯絡世邦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丙○○修理 ,陸續修理更換電瓶、發電機及水箱等,始恢復正常行駛,支出修繕費用5萬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共計支出修繕 費用11萬元。而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事故前,曾在十詮公司做深度維修保養、世邦公司更換新電瓶、發電機等,若非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本無須更換零件,且系爭車輛受上揭衝撞後,車體結構上之損害,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換舊品,而造成車輛整體更高之價值提昇,受有不當得利,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志傑有限公司(下稱志傑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就甲○○於執行職 務中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本次車 禍事故發生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乙○○、丁○○,均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4年,其上之零件已歷經相當時間之使用,與新品零件明顯有別,透過更換新品零件之方式維修,即非屬回復系爭車輛損壞前之原狀,將使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增加,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益,故就更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0,9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判決為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7,040元,及均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路沿 復興路三段往正義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三段與合作街路口,欲左轉進入合作街(往愛國街方向)時,與甲○○駕駛之 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甲○○為90年12月1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係受僱於志傑有限公司,擔 任大貨車司機職務,正在執行志傑公司職務。 ㈢系爭車輛係於86年7月出廠,BMW328型中型轎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遭撞擊而受損害,於110 年8月3日第1次將系爭車輛送至十詮公司維修,支出修繕費 用6萬元,然因系爭車輛仍有異狀,又將系爭車輛送至世邦 公司維修,支出修繕費用5萬元,因之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1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十詮公司車輛維修單、世邦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91、111頁、第135至137頁),然證人即十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溢琪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我印象中系爭車輛是110年8月3日進廠修理, 進廠後我們先估價、報價,傳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核價後,我們就開始拆卸修理,我們估價報價好以後,跟新光產物的理賠劉先生在110年8月11日以後以6萬元的金額包修,我 當時有就零件、鈑金、烤漆都巡視過,就撞到的部分有毀損的部分都維修完畢,零件也有,不是只有鈑金跟烤漆的維修,我們把車子交給上訴人前有將車子開一開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才交付,因為上訴人車子零件有老舊的問題,水箱、發電機是在車子前面,當時車子是後面被撞到,所以我們維修的時候比較沒有注意車子前面的部分,我認為上訴人所稱的水箱、發電機的問題應該是車子本身老舊所致,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就算車子撞到的是後方,如撞的很大力也是有可能也會導致車輛前方的零件產生損壞,但是發電機應該怎麼樣都不會受到影響。以本件車禍來看算是還好,不是我剛剛說的撞的很大力的那種,所以水箱受影響的可能性很低。系爭車輛電瓶是在右後。撞到的時候電瓶的蓋版有損壞,不是電瓶,應該是有影響,但是修理好後車子可以順利發動,所以我們就沒有去更換電瓶。如果後來上訴人車子開回去之後發現電瓶有問題,確實有可能是本件車禍所導致的,因為撞擊以後老舊的電瓶的極板的鉛會導致導電有問題。系爭車輛沒有傷到傳動軸,是十字接頭用久了以後會老化損壞掉。原則上就是電瓶的部分與這次的撞擊比較有關係,電瓶收費5,000元我認為合理,單就拆裝電瓶的工資,我認為差不多3、400元是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損後,即由林溢琪維修,林溢琪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為最清楚之人,參以林溢琪已有30餘年之修車經驗(原審卷第142頁),故林溢琪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原 告主張之第2次修繕費用中,應僅電瓶部分之受損與本次車 禍具有關連性,其餘水箱、發電機、傳動軸等之修繕費用,尚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因此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需維修部分,上訴人第1次修 復系爭汽車,支出6萬元(含工資7,900元、烤漆1萬元及零 件4萬2,100元),第2次修車與本次車禍事故相關聯者僅系 爭車輛之電瓶,電瓶費用5,000元,更換電池之工資費用, 參酌林溢琪上開證述,本院認以350元計算為適當,以上合 計,即零件費用4萬7,100元(計算式:4萬2,100元+5,000元=4萬7,100元)、工資8,250元(計算式:7,900元+350=8,25 0元)、烤漆1萬元。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依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至上訴人辯稱工資應以4萬元計算云云(本院卷218頁),就此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6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至110年7月3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4年,則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零件費用4萬7,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4,710元(計算式:4萬7,100元×【1-9/10】=4,710),另得請求之工資8,250元 、烤漆1萬元,共計2萬2,960元(計算式:4,710元+8,250元+1萬元=2萬2,960元);加計被上訴人未上訴,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代步費用損失5萬8,000元(本院卷200頁),共8萬0,96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事故前,曾在十詮公司做深度維修保養、世邦公司更換新電瓶、發電機等,故系爭車輛價額並未因更換零件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云云,並提出世邦公司負責人丙○○112年1月11日出 具之維修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只曾就系爭車輛更換過發電機、電瓶1次,至於 系爭車禍事故前是否曾就系爭車輛更換過電瓶則忘記了,所有更換掉的零件都是舊的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8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零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已更換新品云云,難認實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請求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其應有狀態乃物折舊後之價值,自應就新品予以折舊計算。上訴人主張:該車輛價額並未因更換零件而造成車輛整體更高之價值,不應折舊計算云云,即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0,960元,及均自111年1月27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原審卷第67至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