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上訴人 邱靖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稱上訴人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邱金星之子,即長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瑪ZRZ0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月份出廠之國瑞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惟此部分論述並無根據, 且被上訴人既抗辯稱於108年至110年間以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繳 納系爭汽車之保險、相關稅、ETAG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則上訴人因系爭汽車出借被上訴人有相當時間,故要求近期系爭汽車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亦甚合理,原審上揭論述恐屬臆測,事實認定洵有違誤。 (二)系爭汽車為邱金星購買之公司車,購入前半年係由邱金星使用乙節,業據邱金星於原審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系爭汽車到底是誰買的?)是我買的。」等語明確,並有上證1即上訴人現金支出傳票及統 一發票可證。又被上訴人固抗辯稱有繳納系爭汽車之保險、相關稅、ETAG等費用,惟其在原審提出證物5主張繳納 系爭汽車保險期間為109至110年度、牌照與燃料稅係108 至110年度,ETAG係108年底至110年7月,然在此之前上述費用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並負擔ETAG費用,此有上證2即105至107年度牌照與燃料稅現金支出傳票、繳款書、上證3即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證,故系爭汽車購買後前半年為邱金星使用乙節屬實,若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因報廢補助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何以105至107年度間有關稅賦、ETAG費用係由上訴人繳納?原審僅憑上訴人提供近期部分單據,遽認借名登記乙節存在,實嫌速斷。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汽車係其需要工作通勤代步使用,遂與邱金星協議,以被上訴人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予邱金星之款項支應云云。惟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間購買,被上訴人豈可能提前至103年底即開始 預付購車款?倘若由上開款項支應,何以訴外人唐藝庭 需再給付320000元作為購車款(上訴人否認)?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購車前所匯款項,與唐藝庭匯款320000元加總,亦與系爭汽車車價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匯款係邱金星替其保管薪資云云,亦與邱金星在原審之陳述不符,加上被上訴人已成年,並無由邱金星代管薪資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抗辯辯較屬合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四)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乙事,無意見。(五)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商號負責人雖登記為楊濟僑,惟實際營運者為邱金星,此從上訴人登記地址與邱金星當時戶籍地址相同可知。又邱金星於原審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日稱:「……博偉是我(即邱金星) 和同學(即楊濟僑)合夥的」等語,况被上訴人自幼就居住在上訴人所設地址樓上,自有記憶以來皆是邱金星維持營運且處理上訴人商號大小事。 (二)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105至107年牌照稅、燃料費單據等,實際上該費用皆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邱金星請其繳納,並依繳納年度說明如次: 1、105年牌照稅及燃料費均於購車時即已繳納完竣。 2、106年牌照稅及燃料費,被上訴人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 年4月12日(備註:汽車稅金)匯款7120元,及於106年7月13日(備註:靖宸汽車燃料稅)匯款4800元至邱金星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金星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被上證1即渣打銀行110年1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4436號函文及檢附帳戶資料可證。 3、107年牌照稅及燃料費,被上訴人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7年4月24日匯款7120 元及107年7月6日匯款5000元至邱金星臺灣銀行帳戶內, 此有被上證2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購置款項異議部分,茲補充說明如次: 1、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初任公職,甫22歲,每月薪資約50000餘元,社會經驗不足,父母親遂提出扣除生活支出後,每月提撥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不等金額交由父、母代為投資理財與財務管理,日後若有資金需求,如購車、買房、結婚等,方可提出使用。 2、又依原審向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函調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之款項係匯給邱金星, 而104年5月間至105年1月間之款項係匯給唐藝庭,105年2月間至106年12月間之款項係匯給邱金星,均有各該銀行 往來明細可證,是被上訴人匯給唐藝庭金額共計314947元,匯給邱金星金額共計101萬7750元(含汽車稅、費、保險)。嗣因被上訴人工作有迫切需求,遂於105年間與父母商議協助購置1部自小客車供被上訴人代步。邱金星乃於105年1月間代為購置系爭汽車,而上訴人適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配合政府減徵貨物稅,始將系爭汽 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邱金星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有機件、設備等問題,遂要求被上訴人先讓其試車,直至105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工作上必須使用系爭汽車,邱金星即將系爭汽車交還予被上訴人。 (四)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依據,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0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等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五)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惟系爭汽車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系爭汽車為 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名下,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上訴人於112 年3月1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審判長問: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汽車為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有何證據證明有出資購買系爭汽車?)」、「沒有意見(審判長問:依邱金星在原審證述系爭汽車並非上訴人購買,有何 意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就系爭汽車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 實應已發生上訴人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既未出資購買系爭汽車,縱令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甚明。 (二)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1項)。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 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依據。經查: 1、系爭汽車既非上訴人出資購買,縱令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間究於何時就系爭汽車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及何時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事,上訴人並未就此項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况原審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邱金星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系爭汽車是我買的,當時我在上訴人處上班,因上訴人有1台破車要汰舊換新,才買系爭汽 車,並登記為公務車,而系爭汽車購買後前半年是我在使用,因被上訴人是我兒子,後來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1頁),可見系爭汽車究係何人出資購 買,被上訴人及邱金星之說詞仍有出入,但系爭汽車確 係由邱金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乙節即屬一致,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顯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汽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汽車非其出資購買,即使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 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汽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