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承、匯通盛有限公司、廖茲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 匯通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茲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零件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原審認定為買賣,應屬有誤,蓋被上訴 人需製作出可以組裝成MCV-1165A全罩式板金的零件,由上 訴人組裝,當初雙方有口頭約定系爭契約之價格以他公司之同型號機器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上下5%為限制,然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零件中之特急件部分(下稱系爭 特急件零件),隨即報價18萬8055元,超過雙方約定之金額 ,上訴人難以接受,況被上訴人至今尚無交付全部之系爭零件,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055元,難謂適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撤銷。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原審認系爭契約為買賣應屬合理。當初上訴人跟被上 訴人並未約定價格,先請被上訴人先趕快製作系爭特急件零件,被上訴人趕工交付後,依成本合理報價18萬8055元,特急件之製作跟一般製作本身即不同,上訴人拿他公司之一般零件報價,反推被上訴人之特急件報價過高,實不合理;況上訴人至今未提出雙方有約定限制系爭契約應以10萬5000元之上下5%之證據,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特急件零件後,上訴人即拒付款,被上訴人方因此未交付賸餘之系爭零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合理。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05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9日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MCV-1165A 」之全罩板金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並指定送貨地點為陞樺塗裝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興瑞鋐有限公司,下稱興瑞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1)工廠。 ㈡系爭採購單記載,訂購數量為一台,單價為待報價,採購項目欄下方欄位列有:「須提前處理的鈑金部分:1>頭部鈑金齒輪式(合升提供圖)2>頭部前蓋須割W 字(合升提供圖)3> Y軸伸縮組(6 件組)(合升提供圖)4>左右饅頭5>前水箱6>後面美背」,該欄位右方並以手寫字樣記載「特急件」。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3 日、 同年月16日分批將系爭特急件零件送往興瑞鋐公司進行塗裝,後由興瑞鋐公司塗裝後將系爭特急件零件運往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特急件零件。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間、範圍(即商品項目)、價金、交貨及付款之期限及方式為何? ㈡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05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七、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採購單約定,品名「全罩板金」,規格「MCV-1 165A」,單價「待報價」,此有上開採購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採購人員莊蘭芳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們下單後,由被上訴人設計到好,被上訴人的員工有來場內拍照及丈量尺寸,好像當天沒有量完,細項太多,後來被上訴人把沒有量完的東西載回去(見本院卷第411頁)等情,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星貝於審判中證 稱:我的工作是負責繪圖,把圖面給雷射廠,回來再焊接,我有去過上訴人公司對參考樣本機臺拍照,拍照完後有把樣本載回來,但載回來的不是完整的一臺,只是比特急件有更多的樣本,載回來的我都有量尺寸,上訴人說要提供2D板金施工圖,所以本來我不用繪製,但上訴人最後沒有提供全部的2D板金施工圖,我最後畫了特急件的圖,還有其他一些的圖,但沒有畫完一整臺的圖,因為沒有全部的樣本,所以沒有尺寸可以量(見本院卷第415-420頁)等語,可知被上訴 人以自己之材料,依兩造所約定之「MCV-1165A」規格製作 成品交付予上訴人,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和性質。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契約金額以他公司之同型號機器之價格即1 0萬5000元上下5%為限制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以他公司之同型號機器之價格即10萬5000元上下5%為限制,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負擔舉證責任。觀諸兩造間之採購單上之記載,單價為「待報價」,此有上開採購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然契約價格乃一般交易重要事項,若兩造確實有對於價格限制有所合意,為何採購單上會記載「待報價」,是上訴人上開所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再參酌證人陳星貝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沒有聽過系爭契約要以他廠報價5%以內為基準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417頁)等語, 且證人莊蘭芳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問:上訴人稱本件訂單 以「臺中精機報價單漲幅5%以內」為報價基準,為什麼沒有寫在採購單上?) 因為這個部份當初被上訴人說要先做做 看,因為可能高於5%或低於5%,所以沒有寫在採購單上(見本院卷第414頁)一情,可見兩造並未對於系爭契約價格限 制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之價格可能低過他廠報價5%,亦可能高於5%,上訴人上開所稱兩造已經就系爭契約價格達成以「他公司之同型號機器之價格即10萬5000元上下5%為限制」合意,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055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特急件零件,況未交付全部系爭零件,上訴人無法組裝成全罩板金,僅交付系爭特急件零件對上訴人並無價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費用。然查,證人莊蘭芳於審判中證稱:(問:本件訂單為何只有一 部分是特急件?)我們廠內的製作流程,當初特急件是獨立 的,我們可以單獨先做,所以要求這部分做特急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星貝於審判 中證稱:莊蘭芳打電話來說特急件的部分要先處理,其他的後面再做,因為上訴人要把特急件零件組裝在另一臺機器上面,該客戶的日期快要到了(見本院卷第417-421頁)等節 ,完全相同,足徵系爭特急件零件乃上訴人之要求方優先獨立交付,且該系爭特急件零件上訴人可獨立使用在其他機器上,具有經濟上價值,是上訴人主張僅交付系爭特急件,對上訴人沒有經濟上意義,實不可採。 ⒉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特急件零件,即收費18萬8 055元,實不合理等語。然系爭特急件零件在採購單上標註 「特急件」,被上訴人可能將原本安排之生產計畫暫停,或額外提供人力及機器優先處理,自難與一般下單排隊生產之價格做比較;且兩造一開始並未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價格,上訴人又未待被上訴人報價前,先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以特急件優先製作系爭特急件零件,被上訴人因此優先製作後報價,是該價格縱算高於市價,此亦為上訴人於事前能預見,上訴人若對於價格有所限制,應在事先以文字約定,不得於被上訴人趕工製作後,反稱被上訴人之報價不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又衡諸衡諸系爭契約對於價格並未限制範圍,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以特急件出貨之事實,應認兩造有相當信賴基礎,兩造因此默示合意系爭特急件零件金額即以被上訴人報價為斷,否則為何上訴人會在未確定金額前,即要求被上訴人以特急件出貨,反之,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在未確定金額前,優先以特急件為上訴人趕工,是兩造默示系爭特急件零件金額,以被上訴人報價為準一情,應屬明確。 ⒊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和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交付之系爭特急件零件款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特急件零件,雙方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2頁),系爭契約對 於價格並未限制範圍,應認兩造默示合意以被上訴人報價為準,而被上訴人以特急件製造完成並交付,並報價18萬8055元,上訴人自應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兩造並未事先約定系爭契約價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報價前,要求被上訴人以特急件先製造系爭特急件零件,被上訴人趕製後交付,對於系爭特急件零件報價18萬8055元,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