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孫弘曄、林庭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孫弘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庭寧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就醫交通費用、修車費用、慰撫金,迭經變更,最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6,74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審卷第246、324頁),然其追加之訴係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17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宏福一巷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欲左轉進入宏福一巷時,疏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上訴人見狀遂緊急煞車而滑倒,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一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萬1,575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3,840元、購買營養品、輔具費用3,41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之費用2,085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3,564元等損害,且上訴人因前 述傷勢精神痛苦,另請求55萬元慰撫金。又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萬4,930元,另上訴人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上訴人分別受有3,900元、3,690元之損害。因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萬9,756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並無過失可言。又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行車紀錄器受損之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均有爭執;就上訴人主張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費用之因果關係有爭執;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及慰撫金之金額均有爭執,且機車依法應予折舊。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比例較低。再者,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依法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賠償5萬9,64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3 ,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6,749 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254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4萬5,000元而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若干?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4,930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營養品及醫療輔具費3,410元、收據證明費用2,08 5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有無過高? ㈦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若干? ㈧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有利為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㈨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福一巷交岔路口時,左轉欲進入宏福一巷;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慢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左轉後緊急煞車而滑倒,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一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另因此自108年8月17日住院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99年3月出廠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協議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⒌(見本審卷第252至253、325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揭。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福一巷交岔路口 時,左轉欲進入宏福一巷,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屯路3段對向慢車道直行進入該路口,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理應 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而事發當時為雨天,雖已入夜,但現場光線有照明、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19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是被上訴人未能遵守上述規定禮讓上訴人,致上訴人為閃避被上訴人而人車倒地受傷,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僅與其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所為自白矛盾,亦與上開認定不符,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侵害權利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茲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認定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1,575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3,840元及購買營養品、輔助費用3,410元, 另安全帽因而受損而受有3,900元之損害,均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及本審卷第249至250頁),堪信為真正。 ⒉看護費用4萬5,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8年8月17日起須專人看護30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由其女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1,600 元計算,僅主張4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由其女友看護(見本審卷第371至372頁),但辯稱上訴人並未實際僱用專業看護人員而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本院認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上訴人主張每日1,600元,較事發當時一般專業人員收取之看護費用為低, 本院審酌相關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以此標準計算看護費,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4萬5,000元,應屬有據。 ⒊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之費用2,085元: 上訴人主張:⑴為向任職之訴外人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科技)請假及申請勞保理賠,又為向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意外(醫療)險理賠,而於108年8月29日向榮總申請診斷證明(共3份);⑵為向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於110年8月12日向榮總申請病歷資料;⑶為向被上訴人求償治療期間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而於110年8月26日向榮總骨科、復健科及傳統醫學科申請病歷資料,另於同年月24日向建安復健科診所申請病歷資料,共支出費用2,085元,固提出榮總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7張為證(見本審卷第165至177頁), 其中就診日期108年8月29日、記載內容為「證書」之費用100元,上訴人主張係用於請假及理賠,另就診日期為110年8月12日、記載內容為「病歷複製」之費用335元,上訴人主張提供給保險公司作為理賠申請,考量上訴人確有領得理賠,且上開診斷證明、病歷亦已提出於本院(見原審卷第41、69頁以下),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435元,應屬有據。至其餘3紙就診日期為108年8月29日者,其上均記載「病歷複製」而非診斷證明,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另就診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9日者,與上訴人前開主張日期亦有出入,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不能工作損失45萬3,564元: 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8年8月17日起1年無 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26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45萬3,564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 提出之人員僱用合約書所載(見本審卷第185頁),上訴 人任職於聯友科技月薪為3萬7,797元,故上訴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260元,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急診 ,經醫師診斷宜休養6個月(見本審卷第109頁),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6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至上訴 人另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至9月15日在榮總復健科就診 並接受物理治療而不能工作乙節,依上訴人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固指出其109年2月19日至9月15日在該院復健科 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期間不宜工作(搬重物)等情(見本審卷第111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內容須 搬重物而無法工作,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2萬6,800元 (計算式:1,260元×180日=226,800元)。 ⒌慰撫金55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年次、最高學歷、職業、平均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兩造行爭點整理協議同意作為以其等陳報之內容作為量定本件精神慰撫金參考,見不爭執事項⒍,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另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所受傷勢致相當期間不能工作,業如前述,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⒍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1萬4,930元: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4,93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萬0,430元、工資部分則為4,500元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僅為1萬0,430元。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提起上訴時,均僅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0,430元,且於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自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萬0,430元,其內包括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見本審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自認(見本審卷第247頁) ,故應由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舉證以實其說。 ⑵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送貨單(見原審卷第181頁)外,於 上訴後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審卷第223頁) 為證,觀諸其上雖記載品名「車身和車台 修理工資」、總價4,500元,然其開立日期為108年9月20日,若上 訴人早已支出上述款項並取得上開收據,豈有未曾提出於法院,反再三表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為1萬0,430元之理?故本院認為是否為真,顯有可疑,而上訴人未能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 ⑶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0,43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043元【 計算式:10,430 ×0.1=1,043】。 ⒎行車紀錄器受損而受有3,690元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行車紀錄器因系爭車禍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僅提出購買商品網頁翻拍畫面1張(見原 審卷第191頁),並未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因而受損。經 本院曉諭其舉證後,其僅泛稱會再提出照片云云(見本審卷第255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曾提 出任何證據,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⒏準此,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49萬6,0 03元(計算式:41,575+23,840+3,410+3,900+45,000+435 +226,800+150,000元+1,043=496,00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30%、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9,640元(見不爭執事項⒌),應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萬7,562元(計算式:496,003×70%-59,640=287,56 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綜合榮總診斷108年8月29日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1、202、205、213至224頁)可知,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又上訴人遲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 執事項⒏),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然仍以其明示或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經查,上訴人固曾於109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西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同年2月11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見不爭執事項⒎),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過程中業已承認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徐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因為他發生車禍時我有去關心他,上訴人主動約我陪同他去調解,我自身沒有處理車禍的背景或經驗。調解當天對方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及保險人員到場,由保險人員負責商談。保險人員表示希望上訴人這邊可以當天和解,上訴人當時表示因為還在復健,所以無法確定金額,被上訴人就說算一算就好,雙方因此沒談成功。當時雙方沒有約定要改何時談,但也沒有說不談了。我並沒有很注意聽,因此我不確定被上訴人這邊有沒有說等上訴人傷勢比較好之後再來談。我並沒有實際參與討論,且坐的距離離雙方有點遠,耳朵也不是很好,無法具體肯定雙方說的內容。我的印象只有當時保險人員說要處理,就是要和解,但我沒有聽見被上訴人承認自己有錯誤或疏失,被上訴人有無具體提到願意賠償我也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是離開調解委員會之後,回來才跟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審卷第335至337頁),是依其陳述僅能證明兩造有到場討論和解事宜,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當場有承認其有過失或願意賠償,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待上訴人傷勢確定後再進行協商,而是因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其損害金額,兩造未能實質進行調解方案之磋商,本院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示或可推知之表示以承認上訴人前開債務。至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僅係因調解委員會通知而到場調解,但到場調解動機不一,被上訴人為求儘速解決紛爭而息事寧人,亦非難以想像,實不能以被上訴人到場即認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準此,上訴人就此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有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 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一再表示待上訴人傷勢復原後再一次行調解理賠,嗣卻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期間同意待上訴人傷勢確定後再進行協商,業如前述。遑論,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已陸續於109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 人「有要和解再通知我們」、110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提醒你要申請調解喔」、「還是你有部分收據要不要先由我這邊幫你申請」(見本審卷第113頁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然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中,最後一筆醫療費用係於109年11月22日支出(即附表編號10),亦 即其所受具體損害於此時業已底定,斯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僅1年餘,然其未能依自身保險業務員之提醒儘速 處理,致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主張其權利,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1萬3,308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749元,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8月18日至20日 榮總(住院) 40,625元 2 108年10月23日 建安復健科診所 200元 3 108年10月30日 建安復健科診所 50元 4 108年11月4日 建安復健科診所 50元 5 108年11月7日 建安復健科診所 50元 6 109年10月27日 榮總傳統醫學科 100元 7 109年10月29日 榮總傳統醫學科 200元 8 109年12月8日 榮總傳統醫學科 100元 9 109年12月17日 榮總傳統醫學科 100元 109年12月22日 榮總傳統醫學科 100元 總計:41,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