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建德、陳文進、陳奕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李建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進 法定代理人 陳奕閔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於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訴請求損 害賠償,惟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即處於植物狀態、意識昏亂且無法溝通,堪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於無行為能力,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無訴訟能力」之情形,經 本院裁定命被上訴人定期補正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陳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選定陳奕閔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並由陳奕閔委 任詹志宏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是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業已補正,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本件無須發回第一審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17時34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食用以酒精烹煮之薑母鴨後,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控制力 及注意力降低,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進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礙,且目前有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左側肢體無力而行動不便,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照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64元、住院看護 費用38,400元。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終生需專人照料,自109年4月3日入住仁美護理之家,以每月看護費用35,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終身看護費用為10,815,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擔任營造人員,自109年1月4日起至被 上訴人可服勞務時間之終期即111年12月18日止,共計24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576,000元。另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致終生臥床,苦不堪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又上訴人辯稱伊出院之 後,仍陷於神智不清狀態至4、5月後方慢慢復原,與醫療單位之專業判斷不符,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即返回忠雄建 材有限公司公司上班,領取每月3萬餘元之薪資,亦與證人 即上訴人之父李基修證述不符。上訴人實因車速過快,撞擊前方之駕駛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上訴人已為第3次酒駕肇事,由其負擔大部分即8成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再者,本事件係於109年1月4日發生,上 訴人於消滅時效期限內,未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屬不適於抵銷之範疇,倘認本件適於抵銷,亦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總數額相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永久失能,亦未見其提出薪轉證明、扣繳憑單等可證明伊有實際工作之收入,且被上訴人車禍當時63歲餘,已屆退休年齡,投保亦不代表有實際就業,故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實際工作之收入,應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起訴狀即自認兩造均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應受拘束,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上訴人為返回其對 向之中央路99之56號住家,貿然左轉跨越行車方向線,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加以被上訴人當天係酒駕,致其控制力與注意力降低,迴車前亦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跨越行車方向線向左迴轉返家,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況被上訴人受有左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身體傷害,亦不能排除為舊疾加重所致,若強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全部責任,實有違責任相當之公平原則;復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網站記載,膀胱癌百分之70活不到2 年,及明德醫院112年5月5日函指出被上訴人除膀胱癌外, 更罹患創傷性腦出血合併癲癇及意識障礙,高血壓、消化性潰瘍,其為處於生命狀態末期,不得預為請求至平均餘命80餘歲。再者,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28,940元、看護費用14萬元,所受之工作損失19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債權係在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17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食 用以酒精烹煮之薑母鴨後,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 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91元、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38,400元。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事故亦屬飲酒後駕車,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84號緩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終生看護費用5,818,569元、不能工作損失563,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714,51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酒後駕車,致其控制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自後碰撞被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91元、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均不爭執,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 ⒉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1 年11月28日童醫字第1110001882號函表示:被上訴人需終身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終身之看護費用。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3歲餘,依內政部109年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自63歲起之平均餘命為19.94年。則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見本 院卷第341頁)、平均餘命19.94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終生看護費用金額為5,818,569 元【計算式:35,000×166.00000000+(35,000×0.28)×(166.00000000-000.00000000)=5,818,569.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94×12=239.28[去整數得0.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罹患膀胱癌,百分之70活不到2年, 且明德醫院112年5月5日函文表示被上訴人為處於生命狀 態末期,應不得預為請求至平均餘命80餘歲等語。惟所謂「平均餘命」本係整體統計之數字,至於個人的壽命則屬事實問題,無法預估,且統計平均餘命之對象,亦應無排除長年臥床或癌症病患之情形,自難認長年臥床或癌症病患無適用平均餘命之餘地。則在民事訴訟上關於終生之請求,殆僅能以官方依調查結果所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蓋此等數字為客觀調查統計所得,具有普遍適用性爾。準此,在民事訴訟中關於終生之請求,原告僅須提出簡易生命表證明平均餘命之年限,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就此年限別有主張者,則應舉反證證明之。至於明德醫院函文固表示被上訴人處於生命末期狀態、預期5年內存活機率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427頁), 然現今醫學發達,癌症或長期臥床病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非無可能享有常人般壽命。況明德醫院回函亦表示無法推斷猜測被上訴人預期壽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可知即使專業醫院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狀態確有生存餘命減少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反證證明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確有減少及所減少之年限,僅空言抗辯不應以平均餘命計算損害云云,自難逕採。是本件被上訴人就未來所需看護費用之計算,自仍應以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計算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營造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為24,000元等情,有臺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繳款專用通知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且依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有於寶成工程行之薪資收入,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營造工作,並參酌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 本工資已調整為23,800元,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4,000元計算薪資損失,應屬適當。而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9年1月4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 屆滿退休年齡65歲即110年12月18日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年11月又14天,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為563,200元(計算式:24,000元×23個月+24,000元÷30天×14天=56 3,200元)。 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及卷末證物袋),併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左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上訴人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 為適當。 ⒌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91元、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38,400元、終生看護費用5,818,569元、薪 資損失563,200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為撫金100萬元,共計7,427,260元(計算式:7,091元+38,400元+5,818,569元+ 563,200元+100萬元=7,427,260元)。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有飲酒,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8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自會影響其控制車輛及應變突發狀況之能力,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審酌上訴人酒後騎車自後方碰撞被上訴人騎駛之機車,而被上訴人亦為酒後騎車上路等情狀,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941,808 元(計算式:7,427,260元×80%=5,941,808元)。雖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本院應受拘束等語,惟過失比例之認定本屬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是被上訴人縱於原審陳稱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一語,要不生自認之效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返回對向之住家,貿然左轉跨越行車方向線等情,則無證據證明,雖證人李基修證稱曾聽聞警察表示被上訴人要轉進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惟遍觀交通事故卷宗並無如此記載,且上訴人於 警局自陳事故當下即不省人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第24頁),被上訴人則自事故後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兩造當事人既均無法說明事故發生經過,縱員警確曾向李基修表示被上訴人要轉進他家等語,亦顯為臆測之詞,仍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得主張抵銷142,238元,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94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113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28日童醫字第1110001561號函表示:上訴人病況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下顎骨骨折,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全天),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待骨骼癒合(半天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則上訴人自109年1月4日入住醫院治療,於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住加護病房共6天,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35頁),因居住加護病房期間有專責護理人員照顧,無另聘僱看護之必要,自未生看護費用之損害,而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共8天部分,則有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上訴人並因此支付看護費用19,200元(計算式:2,400元×8天=19,2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又出院後2個月僅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是自109年1月18日起至3月17日 止,應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元×60天=72,000元)。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為91,200元(計算式:19,200元+72,000元=91,200元 )。 ⑵雖上訴人主張直至109年6月17日前皆需專人全日照顧,並傳訊上訴人之父李基修為證。惟證人李基修為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所為證言是否有迴護上訴人之情,抑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錯誤,不無疑義。又上訴人主張之休養期間與童綜合醫院上開認定不符,且依上訴人任職之忠雄建材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提供之資料,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即已返回工作崗位,亦與證人李基修 證述上訴人直至000年0月間意識始較恢復,期間上訴人沒人扶會跌倒、站不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扞格,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需專人全日照顧至109年6月17日之證明,自無可採。 ⒊依忠雄建材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陳述意見書,上訴人於109 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共計87天間因系爭車禍事故未出 勤上班,亦未領取薪資,則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09年年收 入38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91,052元(計算式:382,000元÷365 天×87天=91,052元)。 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上訴人受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被上訴人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940元、看護費用91,200元、薪資損失91,052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11,192元(計算式:28,940元+91,200元 +91,052元+50萬元=711,192元)。依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應 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80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2,238元(計算式:711,192元×20%=142,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互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雖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逾時效,惟於時效完成前,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適於抵銷,且經上訴人為抵銷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即生抵銷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以142,238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法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941,808元,經扣除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711,723元後(見原審卷第127、129頁),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4,230,085元(計算式:5,941,808-1,711,723=4,230,08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87,847元(計算式:4,230,085元-142,238元=4,087,84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00萬元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頁) ,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