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晶君、謝連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王晶君 被上訴人 謝連慶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9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告所持訴外人鴻展工程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26日、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鴻展工程行與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支票係鴻展工程行向被告借錢 所簽發,然被告並未交付借予訴外人鴻展工程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根本不成立,並基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本系爭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請求權基礎除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外,再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擇一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異議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所為,核僅係補充其前開請求之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而被上訴人持鴻系爭支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支票係鴻展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借錢所簽發,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鴻展工程行,故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與鴻展工程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與鴻展工程行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為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鴻展工程行之票據請求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對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鴻展工程行負責人為陳亦雯,然被告係向陳文龍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非係對鴻展工程行之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板模材料,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16日將板模材料送至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西路口之新建案工地,由鴻展工程行即陳文龍收 受板模材料,並交付系爭支票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上訴人係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就其於109年8月12日退夥前之債務須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54頁)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109 年5 月26日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㈡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支票聲請對鴻展工程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鴻展工程行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9472 號受理,嗣於109 年8 月2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申字第79472 號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鴻展工程行與其合夥人即上訴人行為系爭執行程序,並就上訴人之財產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業囑託該院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 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訴外人陳亦雯前以訴外人陳文龍借用其名義擔任鴻展工程行、鴻大工程行、鴻洋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等工程行係由陳文龍負責實際經營及保管大小章,陳文龍為實際負責人,嗣因陳文龍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唯恐日後遭催討債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110 年12月5 日向陳文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其非前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文龍應變更登記前揭工程行之負責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原告非鴻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大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二、被告應將鴻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大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 日加入鴻展工程行成為合夥人,並於1 09 年8 月12日退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原告對於鴻展工程行於105年12月2日至109年8月11日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鴻展工程行於103年8月11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亦雯,而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加入該工程行成為合夥人,並於109年8月12日退夥,又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鴻展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9 年6 月1 日對鴻展工程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鴻展工程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947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8 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且有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24日府建工字第1100046659號函及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7號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堪認鴻展工程行名下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自應連帶負其責任,是上訴人對於鴻展工程行於105年12月2日至109年8月11日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系爭支票為鴻展工程行為支付向國城營造有限公司購買材料所簽發,為合夥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鴻展工程行簽發之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次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支票係鴻展工程行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⒊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鴻展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文龍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並非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鴻展工程行向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 司)承攬「和宜水湳段(國城)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 ,並由鴻展工程行實質負責人陳文龍向伊訂購板模材料,伊於109年4月16日偕同配偶送貨至前開工程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西路口之工地時,陳文龍當場簽發系爭支 票1紙予伊等情,有國城公司111年5月24日城字第111052401號函及其後附工程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207頁)。證人即「和宜水湳段(國城)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黃嘉雄證稱:鴻展工程行負責「和宜水湳段(國城)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材料需自行準備,鴻展工程行是由陳文龍出面跟國城公司接洽,關於上開工程,陳文龍會代表鴻展工程行與其洽談,被上訴人曾至上開工地找其表示鴻展工程行積欠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紅春證稱:被上訴人本不認識 陳文龍,陳文龍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板模2尺×6 尺×120平、角材10尺455支,其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友人 邱碧旗於109年4月16日送貨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 連西路口之「和宜極美」建案工地,陳文龍即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其,陳文龍稱鴻展工程行是他的,要求以後發票抬頭寫鴻展工程行,本次先不用開發票,下次一起開,因為陳文龍依其主張金額簽發支票,故其沒有拿簽收單給陳文龍簽,其拿到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將出貨單第二聯及第三聯給陳文龍,原審卷第97頁是出貨單第一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鴻展工程行用以支付所訂購板模材料之貨款等情,堪信屬實。 ⑵又鴻展工程行與國城公司洽談上開工程,及與黃嘉雄商談上開工地事務,均由陳文龍代表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嘉雄證述如前;另陳亦雯前以陳文龍借用其名義擔任鴻展工程行、鴻大工程行、鴻洋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等工程行係由陳文龍負責實際經營及保管大小章,陳文龍為實際負責人,嗣因陳文龍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唯恐日後遭催討債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5日向陳文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其非前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文龍應變更登記前揭工程行之負責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認陳亦雯非鴻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文龍應將鴻展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文龍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堪認鴻展工程行於110年12月5日之前,係由陳文龍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實際經營及保管大小章,故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自陳文龍處取得系爭支票,乃自鴻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板模材料,於被上訴人109年4月16日交付板模材料時,由鴻展工程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而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加入鴻展工程行成為合夥人,嗣於109年8月12日退夥,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仍應負責,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乃屬無據。又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支票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