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昱仁、甡鋒企業有限公司、邱薇如、賴雅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邱昱仁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 訴 人 甡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薇如 被上訴人 賴雅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芮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時 原聲明第1項請求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邱昱仁於109年6月2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 00號OK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興路二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天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系爭小貨車左車身與系爭機車右車身,在東榮路與永興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小腿裂傷15X3公分併肌腱斷裂、右足骨折、下巴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邱昱仁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認定欄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7萬1,431元。 ㈡又邱昱仁自107年9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甡鋒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甡鋒公司),系爭車禍發生時,邱昱仁係駕駛甡鋒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上訴人甡鋒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醫療費用為4萬7, 344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4,927元,均不爭執,至於其餘請求項目,則表示意見如下: ⒈雷射治療及修疤手術費用各20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費用收據,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下肢外傷」,該部位並非明顯處,可藉穿著絲襪予以遮掩,應無需耗費如此龐大之修復費用。 ⒉植牙費用28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潔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建議植牙,僅以牙套復原即可,顯見植牙並非唯一之醫療手段,不具有必要性。 ⒊就醫交通費用1萬6,480元:邱昱仁就被上訴人有至仁愛醫院就醫19趟、中國附醫12趟、亞大附醫60趟不爭執。惟計程車費用單據係多次記載為1張,均由同一人開立發票,真實性 可疑。 ⒋看護費用23萬400元:邱昱仁就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0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止,逾此範圍即非 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看護之存摺,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⒌不能工作損失13萬9,987元: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休養1個月即可,故應自109年9月10日即可工作,且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去年國稅局之所得資料為準。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⒎過失相抵:系爭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僅須負6成過失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㈡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甡鋒公司為休假日,且邱昱仁於109年6月25日至6月28日為連休,甡鋒公司並無派工作給邱昱仁, 其自無執行公司職務之可能。又系爭小貨車平日均由邱昱仁使用保管,作為其代步工具,甡鋒公司無法對其為監督,且車體外觀未標示為甡鋒公司所有,甡鋒公司於宜蘭並無工作,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職務中,依法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7,423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㈠邱昱仁於109年6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興路二段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邱昱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起步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4萬7,34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927元。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10月。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於系爭 車禍中毀損,支出零件費用計2萬2,9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之損害額2,293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8萬2,578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邱昱仁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興路二段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邱昱仁因系爭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1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15至17、345至350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邱昱仁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邱昱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轉角處違規停車後起駛向左偏向(擬進入内側快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0頁)。準此,堪認邱昱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昱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甡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邱昱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邱昱仁自107年9月3日起受僱於甡鋒公司,系爭 車禍發生時,邱昱仁係駕駛甡鋒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甡鋒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甡鋒公司則抗辯邱昱仁無執行公司職務之可能,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邱昱仁受僱於甡鋒公司,而系爭小貨車為甡鋒公司所有,且均由邱昱仁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甡鋒公司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邱昱仁為休假日,甡鋒公司並無派工作,且其於宜蘭並無工作,邱昱仁自無執行公司職務之可能等情,並提出邱昱仁出勤表、東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採購單(見原審卷第231、27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出勤表之真正,且該採購單亦無法證明甡鋒公司於當日未派工作予邱昱仁,尚難認邱昱仁於系爭車禍當天確無執行職務。復參以邱昱仁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禍當天行車目的係為去宜蘭工作的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足證邱昱仁係駕駛甡鋒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意旨,應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復甡鋒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甡鋒公司應與邱昱仁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 萬7,34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92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之損害額2,293元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大維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5、39至41頁;原審卷第135至193、201至2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 ⒉雷射治療及修疤手術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且於下巴、小腿留有疤痕,左小腿傷疤面積達30×20、15×12平方公分,疤痕顏色暗沉且凹凸不平須以雷射治療及除疤手術予以回復等情,業據提出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禍發生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費用收據,且該傷害係「右下肢外傷」,該部位並非明顯處,可藉穿著絲襪予以遮掩,應無需耗費如此龐大之修復費用等語。 ⑵惟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受傷照片,其疤痕均遍佈於下巴、小腿明顯可見之處,對被上訴人之外觀確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前開疤痕,則其進行雷射治療及除疤手術以淡化疤痕,自屬回復其原應有狀態之必要治療方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 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咐必須使用雷射治療(每次5,000 元,共計需40次)雷射費用共計20萬元。修疤手術另計,需2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來上開費用,應認有據。又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無給付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雷射治療、修疤手術費用各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植牙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4顆之傷害,須以植 牙方式為治療,以每顆7萬元計算,共須費用2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牙科醫師估價單、潔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建議植牙,應以牙套回復即可等語。 ⑵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原告上顎前牙斷裂,下顎右側缺牙及咬合不正…重建不易,建議拔除,矯正合併植牙重建咬合。植牙費用7萬/顆…」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撞擊意外,致右上側門齒至左上門齒4顆牙冠斷裂,於109年10月20日至本院門診,後續應以4顆 牙套予以贋復」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益見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車禍致4顆牙齒斷裂而有治療之必要,自應使其回 復應有之狀態。且以牙套回復其咀嚼功能之健全性難認與植牙方式相當,則被上訴人選擇以植牙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應屬必要,故上訴人所辯,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植牙費用每顆7萬元,亦未逾越現行植牙費用約6萬元至10萬元之行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4顆之傷害 須進行植牙,並以每顆7萬元計算,共須28萬元,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往返仁愛醫院單趟220元、19趟共計4,180元;中國附醫單趟450元、12趟共計5,400元;亞大附醫單趟115元、60趟共 計6,900元,總共支出1萬6,48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上訴人則抗辯計程車費用單據係多次記載為1張,均由同一人開立發票,真實 性可疑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其提出之收據金額互核相符,且邱昱仁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往返醫院就醫之趟數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上訴人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與同一位司 機長期配合接送,並均由該司機開立收據,亦無違常情,是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就醫交通費用1萬6,4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96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 支出看護費用23萬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及存摺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9、25、31至3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之期間需專 人照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然抗辯逾此範圍即非必要費用,且存摺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⑵揆諸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6月25日急診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共6天,宜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等 語(見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09年7月26日由門診入院,於109年8月3日接受植皮手術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右腳需休養1個月且需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復 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9月底是否須專 人照顧,中國附醫回函表示:「評估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到9月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此有中國附醫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09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4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確實需專人照護。再觀上開看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由訴外人黃莉雪看護,此亦與黃莉雪存摺轉帳明細互核相符。且該看護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不以被上訴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為限,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亦符合一般行 情,且邱昱仁對於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是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共23萬400元(計算式:96日×2400元),為有理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原審認定自109年6月2 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無法工作,並無違誤,再以 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萬9,164元為計算, 共受有薪資損害13萬9,9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 中國附醫、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25、43至45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休養1個月即可,故應自109年9月10日即可工作,且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去年國稅局之所得資 料為準等語。 ⑵依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109年6月25日急診住院,手術縫合及石膏固定,000年0月00日出院共6天,宜休 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09年7月26日由門診入院,於109年8月3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右腳須休養1個月且需人照顧」等語( 見附民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至同年9 月10日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復依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9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0日及10月1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迄今共接受復健治療28次,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至亞大附醫就醫復健時之狀況,仍需休養2個月(即109年9月18日至11月17日)而無法工 作,復審酌被上訴人為美髮設計師,工作時亦須長時間久站,系爭傷害確足以導致其無法繼續從事勞務型工作,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該段期間亦有休養之 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17日不能工作,即為可採。 ⑶再依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616元、4萬1,657元、2萬9,328元、2萬5,301元、2萬4,366元、2萬3,718元,平均薪資為2萬9,164元。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落差甚大, 應以去年國稅局所得資料為準等語,然參以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109、108年在上開蓓拉美容店申報所得分別僅10萬1,674元、9萬7,020元, 明顯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衡情被上訴人所從事之髮型美容店行業,其每月薪資本會因業績、獎金及上班天數不同而有差異,且國稅局所得資料亦常因節稅而有低報,顯與實際薪資不符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平均薪資作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核屬適當。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為1 3萬9,987元(計算式:29,164×(4+24/30)=139,987,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右下肢外傷經縫合及植皮手術、右上側門齒至左上門齒牙冠斷裂,均造成飲食、工作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莫可言喻,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設計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薪資所得及利息薪資所得數筆;邱昱仁則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工程,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影卷第19、25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及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須持續實施雷射、植牙治療等一切情狀,可見影響日常生活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判決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萬 7,34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92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之損害額2,293元、雷射治療及修疤手術費用各20萬元 、植牙費用2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6,480元、看護費用23萬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9,98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27萬1,431元(計算式:47,344+4,927+2,293+200 ,000+200,000+280,000+16,480+230,400+139,987+150,000= 1,271,43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邱昱仁駕駛系爭小貨車固有起步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邱昱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所受之127萬1,431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9萬1元(計算式:1,271,43170%=89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8萬2,578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7,423元(計算式:890,001-82,578=807,42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7,4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抗辯 1 醫療費用 4萬7,344元 4萬7,344元 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 2 雷射治療、修疤手術費用 各20萬元 各20萬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費用收據,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下肢外傷」,該部位並非明顯處,可藉穿著絲襪予以遮掩,應無需耗費如此龐大之修復費用。 3 植牙費用 28萬元 28萬元 依被上訴人所提潔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建議植牙,僅以牙套復原即可,顯見植牙並非唯一之醫療手段,不具有必要性。 4 就醫交通費用 (往返仁愛醫院單趟220元、19趟共計4,180元;中國附醫單趟450元、12趟共計5,400元;亞大附醫單趟115元、60趟共計6,900元) 1萬6,480元 1萬6,480元 1.邱昱仁對被上訴人有至仁愛醫院就醫19趟、中國附醫12趟、亞大附醫60趟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 2.計程車費用單據係多次記載為1張,均由同一人開立發票,真實性可疑。 5 增加生活上費用 4,927元 4,927元 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 6 看護費用 (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96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 23萬400元 23萬400元 1.邱昱仁對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 2.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0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止,逾此範圍即非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看護之存摺,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7 不能工作之損失 17萬4,984元 (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以平均薪資2萬9,164元為計算) 13萬9,987元 (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以平均薪資2萬9,164元為計算) 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休養1個月即可,故應自109年9月10日即可工作,且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去年國稅局之所得資料為準。 8 機車修理費用 2萬2,930元 2,293元 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㈣)。 9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5萬元 原審認定15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合計 167萬7,06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不減縮訴之聲明,仍請求169萬6,750元) 127萬1,431元 與有過失比例 上訴人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 上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 原判決命給付金額 80萬7,423元(計算式:1,271,431過失比例70%-特別補償基金82,578=807,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