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維中、元集托運行、林宜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張維中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上訴人 元集托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宜修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中已陳明:縱認上訴人靠行行為為真,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和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使原審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仍可以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並不妨礙本案之判決等語(見原 審卷第18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主張上訴人雖係靠行於和臻公司,然兩造間亦應有運送契約,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631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7-209、第320-321頁),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前已多次為慶昌公司運送裝載相同石材之貨櫃,復明知過去運送之上開貨櫃均未以適當措施綑綁固定貨物,竟未告知上訴人本件貨櫃內之貨物完全未綑綁,可能造成損害,即屬違反告知義務。此外,上訴人雖係靠行於和臻公司,惟兩造間亦應有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631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係代理慶昌公司委託和臻公司運送系爭貨櫃,被上訴人與和臻公司間或與上訴人間,均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以長度為40呎之板台,載運長度為20呎之系爭貨櫃,並將系爭貨櫃放置在板台之後方,已違反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等規定,上訴人復自陳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煞車,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留有系爭車輛輪胎痕,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煞車不及,未能有效控制其行進方向,反遭拖架偏離之方向牽制所致,與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裝載情形無關。況系爭石材並非危險或違禁品,被上訴人復無權開啟查看系爭貨櫃如何裝載貨物,無從得知系爭石材於系爭貨櫃內之固定情形,自無告知義務,亦無怠於告知情事,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8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2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及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係緣於訴外人慶昌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爭貨物即複合材質之防火石板,經訴外人藝輝公司裝櫃並自大陸出口至臺中港,慶昌公司並委託被上訴人為其運送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然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之派車已滿,被上訴人遂找和臻公司運送系爭石材,約定由和臻公司自臺中港運送慶昌公司進口之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港裝載系爭貨櫃(內裝系爭石材),運往慶昌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沿國道3號臺中烏日交流 道南下出口往烏日匝道行駛,左轉至環中路8段時,系爭車 輛之子車向右傾斜,牽引母車向右側翻,系爭車輛遂與訴外人黃清義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上訴人先通知和臻公司,和臻公司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通知慶昌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宜修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166號案件)審理中結證:伊與慶昌公司 之合作關係有5年以上,1個月大概平均2次,1年24次,當元集托運行沒有車可以運送貨物到慶昌公司時,伊就會另外叫車運送,再將銷倉單給實際開車運貨之駕駛,讓駕駛去港口領貨,這種情形發生很多次。慶昌公司不會知道伊叫哪一家公司的車,伊叫的車要服從伊的指示,是伊的代理人,代理元集托運行履行運送貨物到慶昌公司的債務,運費是司機向元集托運行請款,之後元集托運行向慶昌公司請款,元集托運行和慶昌公司之間有運送契約。本件108年5月15日當日慶昌公司說要早點送,伊就請「和臻公司」幫忙等語(見166 號案件一審卷㈡第198~201頁),足見就上開運送之法律關係 而言,實際上存有二獨立之運送契約存在,在承攬運送契約中(民法第660條第1項),慶昌公司為託運人,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在運送契約中(民法第622條),被上訴人為 託運人,和臻公司為運送人。又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和臻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林宜修上開陳述,慶昌公司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以慶昌公司名義,對外與不特定駕駛締結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向和臻公司或上訴人表示其係代理慶昌公司締約,而係於被上訴人無車可派時,自行委託他人代履行運送義務,則被上訴人顯非居於慶昌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締結本件運送契約甚明,核與代理須以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顯名主義」不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理慶昌公司與和臻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與和臻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等語,即非可採(本院166號案件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按民法第631條規定「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 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其性質應為託運人有將因貨物性質造成損害之可能告知義務之規定,自須以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為要件,始有告知義務。查,系爭石材依肉眼即可辨別貨物性質,屬不具有易燃爆、腐蝕、有毒、輻射、傳染、攻擊性等可能致人或財產發生損害之虞之物,有照片可佐(見本院166號案件一審卷卷㈠第27至31頁),則系爭石材既為合法進 口之物品,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石材本身具有如何之危險性,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石材本身發生如何之危險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631條規定之危險運送物告 知義務云云,即難採取。 (三)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藝輝公司之員工吳靈坤經本院166號案件囑託訊問陳稱:本 案貨物之裝載是按照出口貨物的常規裝櫃模式進行裝櫃,本件客戶並沒有特殊要求,伊公司也是按照常規裝櫃模式進行裝櫃,伊公司與慶昌公司自2017年開始合作,到本案為止,已合作出口16次,前15次亦是依常規裝櫃模式,並以水路運輸方式,將貨物運到臺灣台中港口,在此之後運輸由慶昌公司自行聯絡負責等語,有法務部111年11月24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5080號書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22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授權委託書、工作證明、貨物報關單等可參(見本院166號案件二審 卷第141~155頁)。足見系爭石板之裝櫃模式,原本即係約 定由藝輝公司自行依照常規裝載,無須慶昌公司之特別指示。另證人即捷聖公司員工陳宗裕於166號案件中結證:捷聖 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報關業務之往來,慶昌公司的貨物進口到港口後,伊不會對實體貨物做任何處置,除非是驗貨,本件的貨物到港口後並沒有驗貨,處理完文書報關程序後,伊就會將銷倉單號的領櫃資料提供給與慶昌公司合作的元集托運行,再由元集托運行與慶昌公司進行後續的聯絡等語(見本院166號案件一審卷㈡第159~161頁),上訴人亦直陳:被上訴人只有在系爭貨櫃傾斜時,可以向貨主要求打開看是否能托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系爭石板經藝輝公司 裝櫃並自大陸出口至臺中港後,係由捷聖公司先處理文書報關業務,再由捷聖公司逕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臺中港領取系爭貨櫃,被上訴人因無法調度車輛送貨,乃指示和臻公司前往港口領取系爭貨櫃。準此,系爭石板縱有固定未妥之情形,亦係發生於藝輝公司將系爭石板裝入貨櫃之階段,慶昌公司對於系爭石板之固定未妥情形應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認慶昌公司知悉系爭石板有固定未妥情事(本院166號案件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2.慶昌公司向藝輝公司購買系爭石板係為營利使用,其因藝輝公司未將系爭石板妥善固定,於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轉彎時,因貨物位移,失去重心造成巨大牽引力導致貨櫃翻覆之事故,亦受有412片石紋板毀損,需報廢處理之損害,達17萬169元,經公證意見認為,慶昌公司應向出口商要求改善包裝及裝載方式,此有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萊特美德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進 度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66號案件一審卷㈠第119~133頁)。慶昌公司既為系爭石板之買受人,基於保護自身利益之立場,衡情並無可能刻意指示藝輝公司不要將系爭石板繫固妥當,或已知悉、預見系爭石材未妥予固定,而不告知被上訴人轉達實際運送人,以提醒運送人注意,而增加石紋板於載運途中受損風險之可能,益徵慶昌公司於本院166號案件中 否認知悉系爭石板固定未妥等語,足堪採信。從而,慶昌公司既不知悉系爭石材有固定未妥情事,自無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之可能,則受慶昌公司委託承攬系爭貨櫃運送之被上訴人,即更難對於系爭石板之固定未妥情形有所知悉或預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告知上訴人系爭固定未妥情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79條,係關於汽車、貨車裝載之規定,系爭石材既非被上訴人所裝載,對於系爭石板之固定未妥情形復不知悉或有預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79條規定之貨櫃交由上訴人運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蘇達榮、游慶彬,證明被上訴人已多次載運慶昌公司之貨物,蘇達榮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聽到游慶彬說貨物均是沒有捆綁的,被上訴人託運那麼多次都沒有問題,為什麼上訴人載運就有問題;傳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宜修、證人詹連庚、詹凱傑及請求函詢藝輝公司:本件貨物之裝載、運送方式為何人所指示、何人裝載、過去之裝載方式是否與本次均相同,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多次載運慶昌公司之貨櫃,知悉慶昌公司之貨櫃裝載均未綑綁牢固(見本院卷第65、105-106、173-174、231、238頁),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3.綜上,系爭石材之固定未妥之行為既係發生在大陸港口,將系爭石材裝入系爭貨櫃之際,即為海上運送裝船前之裝貨行為階段,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捆紮、綑綁、裝載系爭石材至系爭貨櫃之人,亦未參與裝載貨物,且實際捆紮、綑綁、裝載系爭石材至系爭貨櫃之人,亦非可認定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復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知悉或有預見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石材未以適當措施固定,而怠於告知上訴人,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所受損害,具有可歸責事由。 4.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雖係靠行於和臻公司,惟兩造間亦應有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631條、第2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本件運送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和臻公司間,業如前述。況兩造間縱有運送契約存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631條告知義務, 亦無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31條、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