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榮熙、陳柔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吳榮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柔羲 訴訟代理人 蕭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10時40分,依約前往被上訴人住 家社區(即一品花園大樓)之大廳,被上訴人方有蕭旭伶、王芳莉、陳姿瑩、劉竣益、蕭芳展(下稱被上訴人方,與上訴人間稱雙方)與上訴人商談,其中劉竣益為員警,上訴人一開始有提出帳單,並無意願隨行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是蕭旭伶反覆要求,上訴人顧及一群人共7人在社區大廳你一言我一語互不相讓,並引來鄰 居側目,為盡早離開現場,始勉強同意,在半推半就下搭乘蕭旭伶之座車前往日盛銀行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 二、雙方抵達日盛銀行後,蕭旭伶突然聲稱要循司法程序,上訴人頓時心生畏懼、不知所措,無法完全陳述真意,只能附和對方之意思而為陳述,甚至引來日盛銀行行員蘇先生為上訴人抱不平,已造成上訴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足使上訴人生畏怖。 三、上訴人於同日13時許又隨同被上訴人方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於全家超商時遭多人圍住,訴外人王芳莉強勢主導整個核對過程,明確表示如果未當場解決,會再來找上訴人,蕭旭伶當場亦認王芳莉之言論不當。蕭旭伶、王芳莉備妥本票,要求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四、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方6人團團圍住長達3小時,現實上無法自行離去,故被上訴人方之行為勢必造成上訴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足使上訴人生畏怖,倘不答應要求,即難以離開,或縱然得以乘隙脫身,嗣後可能會再次遭遇,或遭受揭露婚外情,已是明確。 五、綜上,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方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書寫「茲因陳柔羲貸款日盛銀行不足新台幣200萬元(多退少 補)由吳榮熙負責全部」(下稱清單)之文字。上訴人高齡近70歲,並長達3個小時遭被上訴人方6人限制行動自由,且當時已接近農曆春節,上訴人經過長時間折騰,為盡早脫身,只能順著附和被上訴人方之意思說話,不能僅憑上訴人之單純附和即認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之貸款均由上訴人處理,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逕認該日盛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處理,足見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及109年1月31日向日盛銀行貸款時,精神況狀均屬正常 ,且證券公司亦會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藥物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斯時有服用治療阿茲海默氏症之藥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109年1月31日之智識能力,原審判決徒憑 藥物袋推論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109年1月31日無法理 解因此兩筆貸款所負擔之債務、此兩筆貸款之用途、上訴人取得貸款後將從事何方面投資之真實意義,亦無能力追蹤上訴人之投資損益等語,顯係擬制臆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應予廢棄。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及109年1月31日向日盛銀行貸款時 雖鑑定結果屬輕度障礙,惟貸款後提款卡及金錢均由上訴人在使用,且於110年2月9日對帳當時上訴人亦親口承認「嘿 啊,這都攏我承認說我用的啊,那個沒有別人啦」,足見當時之實際狀況均為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貸款之金錢。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以文字訊息「今天日盛銀行台北會打電話問說贷款要用,說要用」,叮嚀並提醒被上訴人「說要用」,依一般情況,如果是被上訴人本人使用此筆貸款,何須上訴人再次提醒叮嚀被上訴人,更可以確認此筆貸款均是由上訴人在使用。 二、因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的提款卡及使用其金錢,所以最了解金錢流向及使用狀況,才會請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了解詳情,且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未曾拒絕,對帳均在公共場所為之,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若被上訴人方要脅迫上訴人,不會全部都是在公共場所。對帳過程非常平和,期間上訴人有手機來電,蕭旭伶還請上訴人先接聽,足見當時未有任何脅迫之情形,上訴人聲稱遭被上訴人方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實情。又此次對帳僅就貸款流向、金錢使用情形及拿回上訴人保管及使用被上訴人之提款卡討論,並未談及兩造男女朋友關係之情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方上訴人在家庭與被上述人間做選擇是在模糊焦點。 三、被上訴人方邀約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等處所,上訴人均未拒絕,若上訴人當時聲稱身體不適或是有事要離開,被上訴人方亦會讓其離開,上訴人並未有遭受脅迫之情事,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舉證係如何遭脅迫,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上訴人聲稱遭被上訴人方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非事實,故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請求駁上訴人之上訴。 肆、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逾113萬7388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就其中113萬7388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 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一、兩方於110年2月9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內容「茲因陳柔曦 貸款日盛銀行不足新台幣200萬元(多退少補),由吳榮熙 負責全部」之清單(見原審卷第283、284頁),被上訴人有同行友人在場,被上訴人方共6人在場,上訴人依清單而於 同日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准許。 三、上訴人於簽立清單時返還被上訴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內容詳如清單)。 四、被上訴人同意依清單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1465元,再扣除車貸25萬元及由被上 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60萬4077元後,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金額為113萬7388元。 五、上訴人以係遭脅迫而書寫清單及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陸、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上訴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於本院提出以下對話(以下原文照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3、147 至152頁): ㈠蕭旭伶:「沒啦,這個吼,你講這個金額,我們等下來去銀行看就知道了嘛」、「沒啦,咱現在就來去嘛」、(見原審卷第183頁)、「不然咱今天攏時間攏給他跑完...來銀行跑一跑」、「到底剩多少?咱一起來去嘛」(見原審卷第185 頁)、「安吶,咱就來銀行,你坐我們的車,我們有開車子來」、「啊沒關係,我們來去土地銀行補摺都可以,她有證件都可以補摺啊!(見原審卷第187頁)、「沒啦,我們就 一起來」(見原審卷第189頁)。 ㈡蕭旭伶:「我們,我們要去,走司法機構才可以?」、上訴人:「阿恁說要用司法程序…安内我丟…」(見原審卷第199 頁)、上訴人:「恁這樣要告我…阿我恁爸就…」、劉竣益: 「沒有人講要告你,我是說這些錢若是無法釐清的時候... 我的意思是安吶」、上訴人:「…我現在,會啦,會釐清,我會給恁處理」、上訴人:「…會給你釐得那個…阿你現在安 吶來就…」、上訴人:「好心被狗親阿…現在」、日盛蘇先生 :「我當要講一句公正話」(見原審卷第201頁)。 ㈢王芳莉:「你那1卡拿出來,上面寫80幾萬這樣我以後才不用 再來,不然你還要再看到我嗎?」、王芳莉:「看到我算你倒楣啦,哈哈」、蕭旭伶:「不要這樣好不好,美女」(見原審卷第209頁)。 ㈣劉竣益:「不然你就簡單寫,就書寫本人什麼人,啊你欠他新台幣200萬,改天清楚後一樣多退少補啦」(見原審卷第239頁)。被上訴人:「你這樣團團圍住讓人家很不舒服、( 見原審卷第243頁);王芳莉:「你要寫多退少補」;簫旭伶:「要不要寫結清日盛貸款」、「寫日盛」;王芳莉:「不 是你,是陳柔羲欠日盛銀行,呆帳的部分」;簫旭伶:「是 貸款差額」(見原審卷第245頁);王芳莉:「就是負責他這一塊」、蕭旭伶:「這裡畫掉重寫吧,這樣沒有辦法補來補去」、上訴人:「這樣寫怎樣寫?寫陳柔羲欠日盛銀行?」、王芳莉:「茲因陳柔羲日盛銀行貸款」、王芳莉:「不足負債的額度多少」、被上訴人:「我說你好像在審犯人」、上訴人:「茲因陳柔羲貸款日盛銀行不足款新台幣200萬多 退少補,由吳榮熙負責?」(見原審卷第247頁);蕭旭伶:「沒有啊,不要寫這樣,寫說他就是跟陳柔義200萬的借款 ,簽這樣」、簫旭怜:「不然以為我們這群人圍繞著他,叫 他寫的」(見原審卷第251頁)。 ㈤蕭旭伶:「你看有沒有本票」、「看有沒有本票」、不然也有書局」(見原審卷第239頁);劉竣益:「阿姨你買好了喔」、王芳莉:「這個給你寫啦」(見原審卷第245頁)。 三、依上訴人指出之前指揭對話內容,未見有何具體對上訴人不法之內容,自上開對話內容之情節觀之,亦無上訴人有何遭受脅迫而呈現驚慌、混亂之情事,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於110年2月9日簽立清單及系爭本票過程中,並未見被 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或言語脅迫之情事。再於對帳過程中上訴人於其行動電話鈴聲響時未見被上訴人方出言阻止上訴人接聽,反而是上訴人於行動電話鈴聲響後未即接聽,而仍繼續對話,經蕭旭伶提醒上訴人接聽,上訴人始予接聽,並向被上訴人方要求等其講電話後再接續進行一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足見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而自當日10時40分起至13時許止期間,雙方出現之場所有被上訴人住家社區大廳,日盛銀行、凱基證券及全家超商等處,以上均屬公共場所,並非封閉空間,上訴人於此期間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上訴人如遭脅迫,只要藉故或藉機離開現場自行報警,或向各地點之員工、客人或服務生求助,或請求協助報警,即可輕易離開。然依對話過程以觀,未見上訴人於全程及事發之後有請求協助或自行報警處理之想法及舉動,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方有何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清單係遭被上訴人方脅迫所為,依據現有事證,要難採信為真正。 四、至於上訴人以其稱:「在,在,在,我拿這個....這裡啦這裡啦這個帳單」,主張其一開始有提出帳單,並無意願随行前往日盛銀行。然上訴人於對話中並無表明其提出帳單係無意願隨行前往日盛行之意思;蕭旭伶在日盛銀行聲稱要循司法程序,及王芳莉在全家超商對帳時表示未當場解決會再來找上訴人,等論及訴訟提告或繼續追索之語,此乃基於維護被上訴人權利所言,尚非不法之脅迫;上訴人因顧及雙方在被上訴人住家社區大廳談論引來鄰居側目,為盡早離開現場始勉強同意搭乘蕭旭伶座車前往日盛銀行,全程縱然得以乘隙脫身,可能會再次遭遇,或遭受揭露婚外情等考量,亦僅生上訴人之羞愧感及私德上之負評,因係為了避免將來面臨訴訟、顧慮社會觀感等不利益,於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以上上訴人所指之對話內容,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方有訴諸暴力之情事,上訴人方之言語無論其非難性或可責性均未超出一般人可容忍之尺度範圍,難以被上訴人方前開對話即認其等已構成強暴、脅迫或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等事實,無從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舉證不足,尚無足採,上訴人其本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則本件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0年2月9日 200萬元 110年3月9日 110年3月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