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運源國際有限公司、張錫卿、張愷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運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愷哲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弘立木器行自稱為上訴人之員工,並以其為上訴人負責人張錫卿之胞弟取信於弘立木器行,向弘立木器行訂購如附件所示貨物即香奈兒5尺衣櫃1台及香奈兒斗櫃1台(下 稱系爭貨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1萬元之訂金,且指定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弘立木器行嗣按其與上訴人之合作慣例,於110年8月24日將系爭貨物運送並交付於上訴人處(同區草堤路158巷13弄11號)。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員工身分訂立系 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僅得於110年9月11日代墊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物之尾款11,500元。惟被上訴人已於110 年9月10日同意弘立木器行對其提出之給付效力,故上訴 人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事務而代墊系爭貨物尾款11,5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系爭貨物尾款11,5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商譽,私自取得合作廠商間之優惠價格,自行營利販售商品,經上訴人察覺有異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說明,弘立木器行嗣亦以律師函予以回覆,惟被上訴人始終避不處理結清款項,又於110 年9 月16日以網路填單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為消費申訴,以弘立木器行約期屆至不為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為內容,弘立木器行獲悉後,遂向上訴人反應並表示該申訴內容與實際不符,實已損及上訴人與合作廠商之信賴關係,致上訴人名譽受損。 (三)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貨物之尾款11,500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行經營「志昌精緻家事興業社」並向弘立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非以上訴人或其員工名義訂立買賣契約,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上訴人與弘立木器行之間。弘立木器行未運送系爭貨物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清償地,而係送至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弘立木器行提出之給付效力,被上訴人嗣已以此理由解除雙方間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基於清償自己與弘立木器行之另筆買賣契約債務之意思而給付弘立木器行11,500元,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認二者為同一契約,依民法第264條及312條之規定,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弘立木器行未運送系爭貨物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清償地,故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弘立木器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上訴人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上訴人亦未受商譽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500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向弘立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價金為21,5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萬元訂金,惟弘立木器 行並未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而是送至上訴人處(同區草堤路158巷13弄 11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真實。 (二)關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至弘立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當時弘立木器行係由會計即訴外人林惠珠接洽,被上訴人並曾提出名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弘立木器行實際負責人蕭惟少證述可按(見原審卷第173-177頁)。而林惠珠當時開 立之估價單,抬頭為「張愷哲」、送貨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 片,亦記載為「志昌精緻搬家資深督導張愷哲」,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並有手寫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亦均與上訴人無關,有估價單及名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23頁)。 2、證人蕭惟少雖又證稱:派遣工作單是由我派單,被上訴人當初強調他是張錫卿的弟弟,我就認為就是上訴人來下訂的,所以我把貨送到上訴人處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黃讌睎於110年9月10日與弘立木器行會計林惠珠之對話,對話中林惠珠表示其知道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貨物確係應送至被上訴人處,但外包送貨人員卻送至上訴人處;黃讌睎則表示是否要再給付弘立木器行系爭貨物之尾款11,500元,林惠珠則表示無誤,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弘立木器行之帳號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153頁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縱認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貨物時曾強調其為張錫卿之弟,亦無從認其係以上訴人員工名義訂購。堪認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弘立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後,僅因弘立木器行負責人蕭惟少並非現場接單人員,未核對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指定送達地之估價單及名片,逕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弟而誤認訂購人為上訴人,即依弘立木器行與上訴人之合作慣例,將系爭貨物送往上訴人之地址。是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弘立木器行之間,要與上訴人無涉。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11,500元部分: 1、弘立木器行未將系爭貨物送往被上訴人指定之清償地,而於110年8月24日送至上訴人處,係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固不生提出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向弘立木器行會計林惠珠表示:「嗯沒關係就是他(指上訴人)幫我們簽收了,他有什麼問題我們就找他,這跟你們廠商沒有關係,不好意思喔。」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堪 認被上訴人事後已追認弘立木器行提出給付系爭貨物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弘立木器行系爭貨物尾款11,500元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嗣以111年12月7日東興路郵局000729號存證信函,以弘立木器行未將系爭貨物送往被上訴人指定之清償地為由云云,而對弘立木器行為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自屬 無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尚不影響其給付弘立木器行系爭貨物尾款11,500元之義務。 2、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1日向弘立木器行給付11,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弘立木器行之間,則上訴人向弘立木器行給付11,500元之行為,係為自己管理事務,固不構成為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惟其給付行為免除被上訴人對弘立木器行給付系爭貨物尾款11,500元之債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3、系爭貨物現仍由上訴人保管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物尾款11,500元,惟被上訴人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雖非基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惟係源於被上訴人與弘立木器行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所衍生,而為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以其對於上訴人之交付系爭貨物 請求權,就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11,5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而法院就此種對立債務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自得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併此敘明。(四)關於上訴人請求30萬元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弘立木器行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有意刁難上訴人之合作廠商,以致上訴人與合作廠商之合作關係發生嫌隙,復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弘立木器行並表示申訴內容與實際不符,實已損及上訴人與合作廠商之商業信賴,致上訴人商譽受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弘立木器行訂購系爭貨物,並非以上訴人或其員工名義為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對弘立木器行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及提起刑事告訴,而弘立木器行與兩造各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所為亦不代表上訴人,自不影響他人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損及上訴人商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1,500元之同時,給付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應一併為同時履行之諭知,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