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奕諺 追加 之訴 被 告 陳佂光 張美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上訴後再追加被告陳佂光、丁○○,並就慰撫金部分 擴張請求50萬元,關於追加陳佂光、丁○○部分,業經陳佂光 、丁○○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增加慰撫金請求部分, 核屬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2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上訴人之女梁語恩,訴外人蘇鋭桓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乙○○之機車前方,行至臺灣大道6段近正英路 口時,乙○○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乙○○機車右前方之產業道路欲轉 入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時,即貿然右轉進入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並於車道中迴正車輛,蘇鋭桓見丙○○之車輛轉入臺灣大 道遂立即減速,終停駛在丙○○車輛之後方,惟乙○○見狀反應 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先撞擊蘇鋭桓機車之左側後,再失控撞上丙○○之自小客貨車後方(系爭車禍),致後座之梁語恩 因而跌落地面撞擊頭部,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醫療費用6萬8,013元、殯葬費用87萬6,452元、扶養費217萬3,8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101萬6,677元,剩餘360萬1,629元(計算式:68013+8764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 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追加被告陳佂光、丁○○為 其法定代理人,就乙○○上揭不法行為應負連帶損賠償責任。 另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連帶賠償410萬1,629元等語。變更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追加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0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抗辯:上訴人對陳佂光、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審判認殯葬費為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合理,否認上訴人實際支出寶塔費用62萬6千元,上訴人未就年滿65歲後無法維持生活舉證,而追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乙○○應給付上訴 人105萬1,336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277萬4,424元,及自111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就上開被廢棄部分之255萬293元,及自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與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上訴人丙○○、乙○○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追加被告張 美容、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萬29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丙○○、乙○○、追加被告丁○○、甲○○就第二項 至第四項之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就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3 36元本息部分,及丙○○原應給付上訴人82萬7,205元本息因 扣除保險給付而無庸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乙○○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同有過 失並因而致梁語恩死亡之事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即堪認定。又乙○○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5月23日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陳佂光、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乙○○、丙○○ 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與陳佂光、丁○○應對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6萬8,013元損失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堪以認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彌封袋),上訴人109年度所得115萬7,147元,110年度所得118萬1,953元,名下有房地4筆及汽車1筆,財產總額208萬590元,並自陳111年度所得為117萬9,156元(見本院 卷第89頁),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為86萬8,111元(見臺中市政府主計處公開網頁110年臺中市家庭 收支訪問調查報告)計算,上訴人每年增加存款約31萬1,0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11045),上訴人為65年10月19日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至其65歲退休尚有20年,上訴人存款約可達622萬900萬元(計算式:311045*20=0000000),加計其現有財產207萬2,190元(見彌封袋 內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財產總額約為829萬3,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再除以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支出29萬7300元(計算 式:24775*12=297300,另見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公開資 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75元)則約為27.89年(計算式:0000000/297300≒27.89),上訴人應可維持生活超過國人平均壽命女性83.28歲(見內政部網頁公 開資料: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實查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放諸20年後,熟能確保上訴人自年滿65歲起,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此就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並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有受梁語恩扶養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217萬3,841元,為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於50萬元範圍內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堪認定,惟上訴人實際支出 殯葬費未超過50萬元部分,故不得超過上開範圍再為請求: 1.上訴人主張實際支出殯葬費為87萬6,452元等語,為對造 所否認,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上訴人提出治喪項目明細表(估價單)、治喪更添項目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東海七福金寶塔預約單、東海七福金寶塔牌位/塔位永久使用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2.關於治喪部分之花費22萬9,75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 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載項目為禮儀 用品、殯葬服務,費用合計為22萬9,752元(計算式:22100+138000+8300+61352=229752),除對年項目部分外核 與治喪項目明細表(估價單)、治喪更添項目明細表(估價單)均屬相符,所列遺體接運、設立靈堂、做七、入殮、奠禮準備、出殯奠禮、火化封罐、寄塔、引魂、驗屍、守喪、打枉死城及進塔等費用,與現時社會一般民間習俗相當,均可認為必要之費用。而對年祭拜部分,其初估費用為每次4,700元,惟有2次祭拜時間(見本院卷第23頁),以此計之應為9,400元,而實際發票則載為8,700元,小於上開9,400元,尚屬合理。此外亦有法會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列費用為屬有據。 3.關於入塔及牌位費用62萬6,000元: ⑴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編號AX00000000號及AX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下分別稱6998號發票及7172號發票),經查,6998號發票上載項目 及費用為:服務費6萬元,並備註「F6-L-5-5-139A/B、F1-L-B3-4-56」等情、7172號發票上載項目及費用為:預收塔牌位款56萬6千元,並備註「F6-L-5-5-139A/B、F1-L-B3-4-56」等情,以上合計為62萬6,000元(計算式:566000+60000=626000)。 ⑵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海七福金寶塔預約單1紙(見本院卷 第31頁),證號為B03636及033156之東海七福金寶塔牌位/塔位永久使用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下分別稱B03636憑證及033156憑證),其中東海七福金寶塔預約單 上載:「骨灰式6樓L區5排5層139號、家族牌位1樓L區B3 排4層56號」等文,可知上訴人購買了6樓L區5排5層139號的骨灰式塔位,並買了1樓L區B3排4層56號的家族牌位, 再對照B03636憑證上載:「位置標示:地上壹樓祿區B3排肆層伍陸號、所安厝亡者:梁姓歷代祖先」等文,可知上開6998號發票及7172號發票備位欄所載之「F1-L-B3-4-56」即指1樓L區(即祿區)B3排4層56號之家族牌位,用以 祭祀上訴人梁姓歷代祖先,則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難認為本件之必要費用。 ⑶就塔位部分,對照033156憑證上載:「位置標示:地上陸樓祿區伍排伍層壹參玖號B、所安厝亡者:梁語恩」等文 ,可知上開6998號發票及7172號發票備位所載之「F6-L-5-5-139A/B」即指6樓L區(即祿區)5排5層139號A及B共2 個塔位(一般稱為夫妻塔位或雙塔位),其中B塔位安放 梁語恩之骨灰,則此B部分之塔位費用即可認屬本件之必 要費用。至於另A部分之塔位費用,上訴人雖主張:此經 道士問卜梁語恩,因一般1格骨灰式塔位屢屢遭拒,挑選2格式時,方取得首肯。該2格骨灰式塔位其中1格放置梁語恩骨灰磹,相鄰另1格則依指示佈置為梁語恩「臥房」擺 設等語,並提出上揭2格骨灰式塔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44頁)。然殯葬費用之請求仍以必要者為限。上訴人 購置雙塔位,並將其中1格佈置為梁語恩「臥房」,此應 屬上訴人主觀上所需而額外支付之費用,實非客觀上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東海七福金寶塔的塔位及牌位均收服務費各2萬元,因上訴 人此部分購買2個塔位及1個牌位,合計3位,是共收6萬元(計算式:20000*3=60000),有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 作社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並與6998號發票 上載之內容核無不合,是就6998號發票所載之金額,應只有梁語恩之塔位服務費2萬元可認與本件相關,其餘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難認有據。 ⑸又上訴人所購買6樓5層之雙塔位及1樓L區(即祿區)B3排4 層之家族牌位,依東海七福金寶塔的網頁公開資料(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可知定價分別為54萬元及10萬元,而7172號發票所載費用則為56萬6千元。又依保證責任臺 中市中區合作社函載:雙塔位為48萬6千元,牌位為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分別係以9折及8折購買 ,故合計56萬6千元(計算式:540000*0.9=486000;100000*0.8=80000;486000+80000=566000),依上開說明, 家族牌位及A部分塔位之費用,均難認為本件必要費用, 僅有安置梁語恩骨灰之塔位費用24萬3千元(計算式:486000/2=243000)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其餘部分,應屬無據。 ⑹據此,上訴人得請求入塔及牌位費用之金額為26萬3千元( 計算式:243000+20000=263000)。 4.基上,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49萬2,752元( 計算式:229752+263000=492752),尚低於兩造所不爭執之5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超過5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5.至於丙○○抗辯上開殯葬費用相關發票買受人並非上訴人, 否認為上訴人支付等語,惟依一般民間習俗就白髮人送黑髮人(又稱「反服」),於喪禮過程為避免死者父母過於悲傷、勞累,通常由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子女負責張羅相關事宜,盡量不讓死者父母直接參與。是本件上訴人之女梁語恩因故身亡,上訴人委由梁語恩姊妹梁毓庭代為辦理,實合於上揭習俗,丙○○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為梁語恩之母,梁語恩驟遭本件車禍事故逝世,上訴人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9萬8,263元,曾設立全翔工程行從事營造業之負責人,名下有大樓房屋1棟、自用小客車1部(見彌封袋及本院卷第89頁);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入3 萬5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見彌封袋及本院卷第99頁);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高中二年 級休學中),現入監服刑中,入監前擔任餐廳服務生,月入約8千元,名下無財產(見彌封袋、原審卷第83頁及本 院卷第120頁),業經兩造各自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9頁、第120頁),併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兼衡本件事故始末,上訴人驟失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超 過部分,尚不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雖其判認梁語恩之父梁明全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為200萬元,惟個案審酌之基礎仍有不同之處, 且上訴人僅主張本件精神慰撫金應等同上揭判決所認定,然並未再提出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又經對造所否認,自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債務人 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乙○○為肇事主因,丙 ○○為肇事次因等事實,認定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丙○○未停 止且未等待直行車全數通過,逕行由路外駛入車道後,於車道中迴正車輛時,形成道路障礙,致直行機車蘇銳桓需先按喇叭警示,並降速到將近停車,顯然造成臺灣大道六段慢車道直行機車行車風險之情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72788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澎湖科技大學110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111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7頁),認乙○○應負百分之60責任,丙○○應負百分之40責任, 梁語恩搭乘乙○○騎乘之機車,乙○○為梁語恩之使用人,丙 ○○得因乙○○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另乙 ○○則應對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乙情,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據此,上訴人得請求 丙○○賠償之金額為82萬7,205元(計算式:68013+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4/10≒827205,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206萬8013元 (計算式:68013+500000+0000000=0000000)。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丙○○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死亡保險理賠金101萬6,677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扣除結果,上訴人不得再向丙○○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之損害既經受 領前開死亡保險理賠金101萬6,677元而受填補,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乙○○給付105萬1,336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八)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係指請求權人知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已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佂光、丁○○抗辯:乙○○與梁語恩為同學,上訴人應知乙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車禍於109年5月23日發,上 訴人於同年月24日即於警詢製作筆錄而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47頁),上訴人僅抗辯其訴後始知悉陳佂光、丁○○身分資料,對於警詢時已知悉乙○○為未成年人乙 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堪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已知悉乙○○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陳佂光、 丁○○抗辯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即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及可得 對乙○○之法定代理人為請求等情,應屬可採。 2.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於刑事案件方知悉陳佂光、丁○○ 身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上訴人依其 所述係於刑事案件起訴後方取得陳佂光、丁○○之身分資料 ,然此實屬被告詳細個人資料取得之問題,並非無法對乙○○之法定代理人為請求,已屬知悉賠償義務人達於得請求 之程度。 3.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6998號發票及7172號發票上載日期為109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69、71頁)及治喪項目明 細表(估價單)則載明告別式日期為109年6月4日(見本 院卷第23、25頁),是上訴人實於同年6月4日前亦已知悉損害額,加諸其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而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則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時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方才追 加陳佂光、丁○○為請求,確已罹於2年時效,是上訴人對 陳佂光、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其等為時效抗辯, 而得拒絕其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乙○○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被上訴人之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在卷可稽, 乙○○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乙○○給付105萬1,336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乙○○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超出上開給付範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之。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