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銘煌、楊純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黃銘煌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逸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律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 務所)潑灑油性液體,毀損系爭事務所之鐵捲門且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鐵捲門及請員工清理鐵捲門之費用、事務所營業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因名譽 權受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更正鐵捲門受損之損害項目為更換鐵捲門費用3萬5,200元、同日不能營業損失5,400元,另更 正因名譽權受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5萬9,400元(見本院 卷第68至6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0時27分許,先持機 油等不明油性惡臭液體,潑灑伊所營系爭事務所之鐵捲門,再迂迴繞過裝設有監視器之址設同路段122號洪瑞珍餅店, 拿取不明液體,並依同樣手法返回系爭事務所及潑灑具惡臭味之黃色油性液體,該黏稠液體殘留在系爭事務所之鐵捲門且難以清洗除去,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而被上訴人亦藉潑灑前揭油性液體等穢物表達羞辱、貶抑伊及系爭事務所聲譽之意。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對系爭事務所鐵捲門之所有權及名譽權,致伊因鐵捲門受損而受有更換鐵捲門費用損害3萬5,200元、同日不能營業損失5,400元;因名譽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 萬9,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即鐵捲門清潔費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各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法,持機油等不明油性惡臭液體及具惡臭味之黃色油性液體,潑灑其所營系爭事務所之鐵捲門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恐嚇偵查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陳報單(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0號被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固可認被上訴人有以潑灑油性惡臭液體之方式,污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事務所鐵捲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對系爭事務所鐵捲門之所有權,而該黏稠液體殘留在系爭事務所之鐵捲門且難以清洗除去,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僅得以拆除、更換整面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伊因而受有更換鐵捲門費用損害3萬5,200元。又伊為清洗遭被上訴人潑灑之油性液體,於110年3月29日當日無法營業,然仍須照常支出受僱人薪水、房租,致受有該日不能營業損失5,400元云云。惟: ⑴細繹刑案卷附系爭事務所遭潑灑油性液體後之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89至91頁),可知系爭鐵捲門僅部分有油性液體殘留,並無物理上變形或因而不堪使用之情事,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亦非不能以清潔方式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該油性液體因甚黏稠而難以清洗除去,僅得以拆除、更換整面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云云,復未舉證證明,即無可取。是以,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污損行為,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而受有更換費用損害。 ⑵系爭事務所遭被上訴人潑灑油性液體後,其鐵捲門、事務所前地面於110年3月29日白天仍有殘留污漬,固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系爭事務所內部既未遭破壞,縱上訴人須清洗鐵捲門外側或事務所前地面之污漬,皆不足遽認因此即致系爭事務所於該日不能營業,容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污損行為,致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⑶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難認其因被上訴人之污損行為,致實際受有更換鐵捲門費用損害3萬5,200元及110年3月29日不能營業損失5,4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務所以伊之姓名命名,乃服務民眾之律師事務所,並設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店面。被上訴人對系爭事務所鐵捲門潑灑油性液體等穢物後,穢物殘留在鐵捲門、地面直至大眾上班時間,不特定第三人路過均得共見共聞。且系爭事務所遭潑灑油性液體後,許多同業、朋友皆來關心,甚至有人猜測伊是否惹上麻煩;路過往來民眾及附近居民亦當產生相同疑惑,進而畏懼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又被上訴人潑灑穢物行為,具有針對性,顯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舉動,並藉此表達羞辱、貶抑伊及系爭事務所聲譽之意。故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 ⒉惟被上訴人至系爭事務所前,以潑灑油性液體之方式污損該事務所鐵捲門,核屬其個人違法及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而由系爭事務所遭他人潑灑油性液體之客觀事實,本無從推知潑灑之原因、目的、動機、或與上訴人個人或系爭事務所業務行為有無關連。況上訴人縱使行事作風端正,亦可能因嫉惡如仇、為民主持正義,致利害關係人產生不合理且不當之不滿情緒,因而惹上麻煩。則無論被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為何;是否故意針對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潑灑油性液體舉措是否可能使他人主觀臆測上訴人遭遇麻煩,皆難認該行為本身即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所營系爭事務所之聲譽受到貶損。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凌晨時分潑灑油性液體後,系爭事務所之鐵捲門、事務所前地面迄於是日白天固仍有殘留污漬。然徒憑上開污漬殘留之狀態,仍不足致令往來見聞者對上訴人或系爭事務所產生貶抑評價。至上訴人主張:路過往來民眾及附近居民可能疑伊惹上麻煩,進而畏懼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應屬過度解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元本息部分外,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