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利眾科技有限公司、蔡秀明、順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鄭建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被 上訴 人 順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順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月4日原審起訴時組織為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0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應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及關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如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周芝蘭、葉昌洋、黃品茹、陳堯舜、楊育淇、沈瑋欽、謝侑晉等7人(下稱周芝蘭等7人)名下,周芝蘭等7人再信託 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向王現順借款3000萬元,王現順以賣掉系爭房地之價金9000萬元抵償上訴人尚未清償之2500萬元本息後,王現順應將剩餘之65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55號(下合稱前案)訴訟中陳稱係向周芝蘭等7人承租系爭房地,惟此係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之訴訟策略,且前案訴訟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件訴訟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當不能一概而論,不得以「爭點效」而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否則無異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大至前案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關於既判力之規定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現順。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周芝蘭等7人所共有,於100年8月19日信託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後於101年5月30日變更信託登記予王現順所有,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1號(含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 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附於該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卷㈠第162至174頁、第193至227頁、第248至261頁、卷 ㈡第27至61頁)。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周芝蘭等7人名下,然其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系爭房地原為周芝 蘭等7人所有,其於本件訴訟改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周 芝蘭等7人名下等語,與其前案訴訟主張之內容顯有矛盾, 且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況依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所示,周芝蘭等7人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倘系爭房地真係上 訴人借名登記於周芝蘭等7人名下,何須再由周芝蘭等7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實與常理有悖。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卷附之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 載,信託變更原因為「受託人變更」,而將受託人變更為王現順,委託人則仍為周芝蘭等7人,並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 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予王現順之事,是其主張與王現順間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王現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之債務本息後,應將所餘之65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現順間具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王現順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為王現順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王現順解除王現順與被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現順之主張,並非有據 ,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