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柯怡安、張志宏、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柯怡安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被 告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9萬1,52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1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1,524元。」核屬基於同一事故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原告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及民事陳報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5萬8,89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於109年6月4日16時許,被告甲○○駕駛被告粘建興即超峰汽 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送貨業務時,沿臺中北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中清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欲右轉彎時,轉 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留意有無往來車輛後始得右轉,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自 右側直行行駛前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頭暈、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甲○○、被告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連帶賠償:(一) 醫療費用5萬4,445元。(二)住院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三)出院看護費用6萬元。(四)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1,825元。( 五)不能工作4個月之損失22萬2,520元。(六)機車維修費6,100元。(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5萬8,89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科別為雷射中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及曼渲髮型養護館出具之收據共計3萬4,397元部分,皆無相關診斷書或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為醫療支出,與本件關聯性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應予扣除。又出院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空言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30日,然亦未提出證明,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22萬2,520元之部分,原告未舉證因系爭傷害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雖其提出為信託契約執行信託之受益人及工會投保資料,然與因系爭傷害致薪資減損無關,仍應予扣除;車損維修費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及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1至13頁),並引用院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被告甲○○對於如何防止碰撞系爭機車,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之雇主,被告張志弘正在執行其受雇於粘建興即超峰 汽車材料行之職務,復為被告甲○○自認(見本院卷第68頁), 且為被告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所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附醫109年8月20日、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23日就診科別為雷射中心之醫療費用單據1,988元、5,913元、2,104元、4,000元(見本院卷第76、78、80、8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2日就診科別為整形外 科、110年8月4日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單據712元、240元、1,000元、560元、360元、380元(見本院卷第91、92、94、95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5日就診科別 為急診外科、109年6月29日就診科別為泌尿科400元、180元(見本院卷第97、99頁);勝霖藥品109年6月5日未列具品項 明細之收據46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曼渲髮型養護館109 年6月7日鎮定、膠原養護之收據2,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大樹五權藥局109年6月11日洗手露、體溫計、沐浴乳、洗髮精、免洗褲之收據99元、195元、169元、349元、258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天心中醫診所110年6月16日之醫療費用單據15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大樹五權藥局109年7月3日 未列具品項明細之收據4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未能 說明上開費用支出與本件系爭傷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應予剃除。另原告除於109年6月10日向宏恩醫院申請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外(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9日重複申領診斷書(見本院卷第88、89頁),然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以為本件訴訟上之使用,是原告重複申領診斷書共600元應予剃除。其餘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之 看診醫療費用2萬3,099元(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購買醫 療耗材費用9,313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與系爭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於請求3萬2,412元(計算式 :23,099+9,313=32,412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9年6月4日至10 日在宏恩醫院住院之7日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照料,並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4,000元,尚屬有據。另原告未能就其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之出院看護費用6萬元,即非有據。 3、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9年6月4日至110年3月23日往返醫療院所看診,並提出計程車乘 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1,825元,尚屬有理。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治療、休養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擔任臺北資產信託管理人,每月受有3萬1,830元(即每年38萬1,954元)之 信託利益,加計109年間之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 資2萬3,800元,共受有每月5萬5,630元之薪資損害,並提出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代理塗銷信託登記案件收據、台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等件以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原告未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4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 方法,此部分之薪資損害,尚難有據。另就原告住院期間受有7日薪資損害部分,經觀察原告提出之上開信託財產各類 所得憑單,原告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其所受每月3萬1,830元之租賃房屋收益,並非薪資收入,而依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其繳納月份為111年6月間,亦非本件事故發生時,均難以作為本件薪資損害之認定。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是認原告請求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於5,553元(計算式:23,800÷30×7=5,553,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5、機車維修費部分: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6,1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7、150頁),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系爭車輛自98年10月出廠, 迄109年6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年餘,是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 殘值為10分之1,是依上開方式扣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於610元(計算式:6,100×1/10=610元)範圍內,尚 屬合理;逾此部分範圍之主張,尚難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9、72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之本件傷害結果,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8萬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萬4,400 元(計算式:32,412+14,000+1,825+5,553+610+80,000=134, 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9 、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