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信甫、林宗源、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信甫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林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宗源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三.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甲○○與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萬78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0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864萬1515元本息,有該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為受僱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108 年12月22日18時38分許,駕駛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道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南區台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台中路與仁和二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該路口,發現路口前停有2輛發生事故自小客車而停下機 車步行至事故地點查看,事後欲自該事故地點離開時亦步行沿仁和二街往東方向行走時,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因 煞避不及而擦撞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倒地受傷,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不等長( 右腳較短約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2、被告甲○○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對被 告甲○○之選任監督顯有疏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下稱中國附醫東區分院,以下仍合稱中國附醫)、存心堂中醫診所(下稱存心堂診所)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1767元。 (2)交通費用: ①就醫交通費用:34630元 ②復健交通費用:205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中雙下肢不等長部分已確定終身無法回復,必須額外支出藥品、醫療器材及床具訂製等費用,共計81450元。 (4)看護費用: 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接受骨折復 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須使用 拐杖、輪椅及助行器,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並需門診追踪治療,故休養期間為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0日止。因原告手術後無法自主行走,無法獨自站立,必須有專人24小時照顧協助日常生活,此期間係由原告配偶24小時照顧,故原告得以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為基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000)。 (5)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踪治療 ,而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回診時尚需使用助行器,復健治療仍需6個月,且原告尚需進行第2次手術,請求期間為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0日,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自得請求賠償薪資損 失416456元,扣除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領取薪資60016元, 尚得請求薪資損失35644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中雙下肢不等長部分已確定終身無法回復,致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1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552號函,及檢送復健科鑑定書(下稱復健科鑑定書)鑑定結 果,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28年,請求期間為109年12月22日起至滿65歲之日即135年2月25日止,依 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35萬5968 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原告甚至需要前往中國附醫精神科就醫,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64萬1515元。 3、倘鈞院認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因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事業體龐大,資力雄厚,且有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較原告而言,經濟狀况天差地別,爰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4萬1515元,及其 中504萬7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萬3711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之交通係由親屬接送,並以GOOGLE地圖之交通距離,計算計程車資之里程,而由親屬駕車接送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出,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交通費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又因原告回診次數很多,並非由單一親屬接送。 2、原告對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 鑑會)110年9月14日函與鑑定意見,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下稱台中市交裁處)110年12月20日函與覆議意見, 均無意見,即同意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 3、原告對臺中榮總111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552 號函檢送復健科鑑定書(下稱復健科鑑定書)內容無意見,復健科進行鑑定乃臺中榮總基於專業上判斷,且復健科對於外傷後恢復、神經性肌肉永久性損傷復健均有一定之專業,尚難認復健科欠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專業智識,故被告聲請改由職業醫學科補充鑑定應無必要,若被告仍有疑義,請鑑定人再為說明即可。 4、臺中榮總112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86號函檢送 職業醫學科鑑定書(下稱職業醫學科鑑定書)內容, 表示 意見如下: (1)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雖採用AMA即「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為鑑定基準,但該鑑定基準僅考量關節及肌肉的活動度,並未考量對神經性疼痛之影響,例如纖維肌痛症等疾病若重症發作會直接癱瘓而無法活動,即使關節及肌肉活動度沒有受限,患者亦無工作能力可言,故原告主張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不可採。 (2)原告並非纖維肌痛症之患者,而是「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仍屬神經性疾病,常發於外傷或創傷後之神經病變,每日會隨患部活動而有神經疼痛,疼痛時間長短及程度因人而異,主要與神經受損情形有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1、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茲說明如次: (1)系爭事故先後經台中市車鑑會及台中市交裁處2次鑑定結 果,均認為原告有「行人於夜間穿越道路協助行車事故折返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之肇事因素,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第1款)。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第2款)……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6款)。」。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均認為在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 公尺內,縱有交岔路口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不得任意自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路、車輛行駛時路權歸屬之明確性並兼顧交通往來之順暢及便利性,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款所稱『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亦應係指100公尺範 圍內均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而言,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適用,不應將條文切割而應整體觀察適 用,該條第2款既已明文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 』,意即本條應先適用第1款,若無第1款所定100公尺範圍 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始得依第2款規定穿越道路。 準此,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中路與仁和二街交岔路口附近,該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設有行人穿越道,但距離76公尺之台中路、興大路口,則有行人穿越道,是原告若欲穿越台中路,不得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台中路與仁和二街口穿越台中路,而應自台中路、興大路口穿越,則原告違規穿越台中路之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但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路口之情節較輕過失,殊有可議,若非原告違規穿越台中路在先,應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且鑑定意見就法規依據部分並未提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款規定,即有鑑定法規依據引用不全及 不備理由之疏漏,是被告縱有肇事因素,至少應僅為肇事次因。 2、被告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依原告所受傷害均為體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係「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不等長」等,並無任何有關精神疾病之傷勢,故原告提出109年3月27日精神科570元、109年4月1日精神科550元、109年4 月8日精神科550元、109年4月15日精神科770元等醫療收 據,合計2440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治療範圍,而無理由。 (2)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而原告看診處所分別為中國附醫骨科、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復健科及存心堂診所,並分別開立1份診斷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原告醫 療情形。又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已詳列原告之就診過程,其提出「骨科」醫療收據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於108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7日650元、109年1月2日50元、109年1月7日50元、109年1月21日50元 、109年2月18日540元,應屬重複請領,非必要費用;另 原告於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復健科」於109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亦已詳列原告之復健時程,故109年3月30日540元、109年4月20日400元、109年6月8日200元、109年7月21日20元、109年8月10日300元、109年8月24日300元、109年9月1日20元、109年9月14日200元、109年10月26日200元、109年11月30日200元等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費,亦屬重複請領,非必要費用;再以原告提出存心堂診所109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0元,亦屬重複請領,非必要費用, 合計3820元,均應予剔除。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2977元,應扣除上開部分,其餘176717元同意給付。 (3)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4630元及復健交通費用205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1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自認未曾搭乘計程 車,且未就搭乘計程車乙情提出任何收據或支出憑證等證明,無法得知單趟車資數額為何,故其於就醫時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即非無疑?且原告就車資計算方式並未說明,即請求高達34630元及20500元之金額,不應准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數額,原告逕以昂貴之計程車資費用計算,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4)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1450元部分,固提出仁德蔘藥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計42320元,然所列中藥材並未經醫 師處方,醫療用途不明,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至於永康醫療器材行850元、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980元、寶島眼鏡10700元、19400元、信元藥局包大人尿布200元、仁 和家具訂製床組7000元等費用,原告均未說明及舉證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尚難認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5)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長達2年期間不能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共835200元部分,然查: ①原告並未說明該2年期間如何計算得出,且依原告提出中國 附醫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復健治療預計至109年12月,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僅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證明於系爭事故前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 ,原告是否遲至110年12月均不能工作,即屬有疑?况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於每年30日內病假尚得領 有半薪,原告卻以全薪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即有未洽。 ②另依台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日函文內容,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領取薪 資及清潔60016元獎金,縱令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其領 取之上揭60016元亦應扣除。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留 職停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20日,合計7個月20日,事後即復職而受有薪資,故原告主張長達2年期間之薪資損失,即無依據。至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復職 後雖被調至內勤工作,此部分薪資差異應屬勞動能力減損範圍,而不得於薪資損失重複請求。况原告於110年10月 即回復外勤工作,而得領取清潔獎金,足見原告回復外勤工作後即未受有薪資損失。 ③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依台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日函附表記 載應為25769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4800元。 (6)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 ①原告固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護2個月」, 然原告並未舉證專人看護程度需要達「全日看護」,亦未舉證每日2200元「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依據為何,故被告否認之。 ②存心堂診所111年6月23日函內容雖稱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云云,但原告自認並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屬照護,而一般親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係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被告認為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為適當。 (7)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經刑事法院認定為普通傷害,並非重傷害,其認定基礎已有錯誤。 ②臺中榮總復健科鑑定書係由「復健科」醫師出具,尚非專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之「職業醫學科」,而復健科鑑定書使用之評估標準係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出版日期為2011年,距今已10餘年,復以現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主流評估標準多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該評估標準除身體損傷比外,再加上失能時年齡、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及職業類別等因素作調整,最後得到的失能評級可實際考量失能勞工之可能經濟損失,提供更精確之職業輔導與重建補助基準,反觀復健科鑑定書僅空泛指稱原告符合失能等級第7級,卻未說明係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何一失能種類及失能項目,亦僅對照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是該鑑定結果未臻詳盡,難令被告信服。 ③臺中榮總復健科鑑定意見係依學者曾隆興早年著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但其計算式是機械式的將100%除以13,得到7.69%,再由下往上遞增,早 已被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揚棄,而應以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採取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依原告之職業類別權重、傷病部位權重及發病年齡權重等因子,與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進行調整後,所得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24%之結果為可採。 ④依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而原告每月薪資34800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係100224元(計算式:34800x24%x12=100224。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2月22日,原告於70年2月26日出生,於135年2月26日時年滿65歲,故以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00224元,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35年2月26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萬6092元,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於超過170萬6092元部分為無理由,但尚未計算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 (8)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 認定之合理範圍,其請求實屬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3、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有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投保之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給付10974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金額。 4、被告對存心堂診所111年6月23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中客運部分: 1、被告就系爭故過失責任部分同意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台中市交裁處覆議意見,即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又依上揭鑑定意見既認為原告有過失,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支出維修費用28000元,倘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 就此項損害賠償金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為 抵銷。 2、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①中國附醫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09007元(明細如本院卷第59 頁),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骨科部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在治療期間並未發生傷勢加重惡化情形, 毋需浮濫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故診斷證明書以100元為 限,另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亦以100元為限,其餘均無必要。 ②存心堂診所部分,被告同意給付93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60 、61頁)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3 月16日止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但原告並未說明究竟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其請求交通費用55130元,於法不合。 (3)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中藥材及彈簧床共81450 元部分,然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醫囑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有服用中藥材改善身體必要,且原告理應購買輔助器材使用,卻違背醫囑意見選擇購買床具,即非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有聘請看護專責照顧之必要, 但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故2個月看護費用為72000元。 (5)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爭執原告任職台中市環保局之每月薪資所得,依該局112年8月2日函記載,每月薪資為25769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4800元。又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術後 需休養3個月(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3月27日),且原告於109年6月11日經中國附醫鑑定為「經影像學測量及理學檢查測量,該病人活動度正常,可不需輔助行走,……。」等 語,顯見已無繼續休養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期間應為5.5個月(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6月11日),其金額為191400元。至於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病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並未說明所受傷害需再進行第2次手術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長達2年期間之薪資損失,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告就臺中榮總復健科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❶復健科鑑定書記載原告下肢部位之右側髖關節及兩側膝關節活動度無顯著受限,即指並無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失能)等級, 但鑑定意見就「原告受有兩膝十字韌帶及半月板 損傷及慢性發炎等結果,均歸為「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而「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屬神經障害失能認定,則臺中榮總鑑定時 是否曾會同神經內科或神經外科等醫師進行相 關檢查及確認病况,即屬不明。 ❷復健科鑑定書僅依據「勞保評估法」及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判斷原告符合失能等級7級及勞動能力 減損69.21%,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原因及減損比例之計算依據,故復健科鑑定意見顯有瑕疵,爰聲請囑託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為補充鑑定。 ②依職業醫學科鑑定意見之說明認為原告障礙來自於「雙膝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功能損傷」受限而評定之基準,倘上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且術後癒合良好,而原告於復健期間經診斷之「雙膝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板功能損傷」與手術部位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此項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9年12月18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年,2者顯然無關。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遲遲無法達成和解,乃因原告提出之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被告對系爭事故深感抱歉,且被告擔任客運司機,屬高工時工作,每年薪資收入約400000元至500000元間,所得不高,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確屬偏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法院酌減。 3、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1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係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而原告已於110年8月18日收受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09747元,該給付金額視為被告在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1部分,依法應予扣除。 4、被告就存心堂診所111年6月23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為受僱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 108年12月22日18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南區 台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路與仁和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路口,發現路口前停有2輛發生事故自小客車而停下機車 步行至事故地點查看,事後自該事故地點離開時步行沿仁和二街往東方向行走,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因煞避不及 而擦撞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倒地受傷,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不等長(右腳較短 約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經原告委請律師提出刑 事過失致重傷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經確定。 (三)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一、②甲○○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 ,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①行人乙○ ○,夜間穿越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嗣被告甲○○不服鑑定意見,聲請法院囑託覆議,經本 院刑事庭再囑託台中市交裁處覆議肇事責任歸屬,鑑定覆議意見認為:「一、②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夜間行近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①乙○○行人,於 夜間穿越道路協助行車事故折返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 (四)兩造就存心堂診所111年6月23日函文內容均無意見。(五)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自明台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974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864萬1515元,是否有據? (三)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受有損害28000元,並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認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 為肇事次因: 1、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甲○○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在該交岔路口轉角處步行查看另件交通事故,再以步行方式折返時,亦疏未注意 該交岔路口未設有行人穿越道,其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穿越,致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倒地受傷,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不等長(右腳較短約1公分)等傷害各 情,是被告甲○○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3條第3項等規定,而原告之行為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即為肇事主因,而原 告之過失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甚明。況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一、②甲○○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夜間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①行人乙○○,夜間穿 越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嗣被告甲○○不服鑑定意見,聲請法院囑託覆議,經本院刑事庭再 囑託台中市交裁處覆議肇事責任歸屬,鑑定覆議意見認為:「一、②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夜間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①乙○○行人,於夜間穿越道 路協助行車事故折返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附於系爭刑案案件卷宗可憑(參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75~178、193~196 頁)。是本院認為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台中市交裁處 系爭覆議意見之結論,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原告及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均不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參照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被告甲○○雖抗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甲○○為肇事次因云云,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第1款)。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第2款)……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6款)。」,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確係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則原告於上揭時間欲穿越道路時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或第6款規定,即應視該路段是否 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而定,倘該路段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則台中市車鑑會及台中市交裁處依據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卷證資料,而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無不合。 (2)被告甲○○固認為系爭事故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規定,即在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公尺內 ,縱有交岔路口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不得任意自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中路與仁和二街交岔路口附近,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但距離76公尺之台中路、興大路交岔路口則設有行人穿越道,是原告若欲穿越台中路,不得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台中路與仁和二街口穿越台中路,而應自台中路、興大路口穿越,則原告違規穿越台中路之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而具有過失,並援引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等意旨為其依據。 然原告係於夜間協助行車事故折返時遭被告甲○○駕駛系爭 車輛撞及,原告本已在道路內,自無從再於道路內步行至76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被告甲○○抗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 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 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 車司機,於上揭時、地因執行載運旅客職務時肇事, 使 原告倒地受傷,而受有損害乙節,已為被告甲○○、台中客 運公司均不爭執,而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應對 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且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自始對受僱人即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情,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則參照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與被告甲○○就其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 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中國附醫、存心堂診所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1767元,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3紙、中國附醫東區分 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35紙、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門診掛號費收據97紙為憑(參見附民卷第41~329頁)。被告2人則否認其中1部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等費用之請求,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中國附醫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除體傷外,並無精神方面之外力傷害存在,則原告於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8日及109年4月15日,各在精神科就醫而支出570 元、550元、550元、770元,共計2440元部分,顯然並非 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傷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合理及必要性,不應准許。 ②依原告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記載,除108年12月22日(記載所受傷害)、109年3月20日(記載應休養期間及專人照護期間等)、109年6月8日(記載再休養期間)、109年12月28日(記載應繼續復健治療)等,均屬系爭事故發生後伸張權利 之訴訟上需要,應予准許外,其餘「證明書費」及用途不明之「其他費用」共2520元(如本院卷第59頁編號2~5、7~ 11、13、15、17~27、29),應予剔除。 (2)存心堂診所部分,依原告提出該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 及門診掛號費收據等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均係依據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健治療及應休養、專人照顧期間為何等記載,且2紙診斷證明書出具時間相距約8個月,衡情屬合理及必要,應無浮濫之情事,均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76807元。 2、交通費用部分: (1)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法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平時係由親屬負責接送,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就醫交通費用34630元及復健交通費用20500元,共計55130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乙節,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及各醫院GOOGLE地圖里程數計算圖為其依據(參見附民卷第27~37、331~337頁),然為 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自承從 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復健治療,卻以計程車費用作為計算依據,其主張之「里程數」、「續跳次數」是否正確,必然影響「單程交通費」及「來回交通費」之計算結果,被告2人復已提出質疑,原告自應舉證說明,但原告並 未進一步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况依原告提出109年3月20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當日若以計程車費用作為交通費,亦屬「單程 費用」而已,原告卻請求「來回交通費」;又依原告提出存心堂診所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8年12月27日至110年3月6日期間之就醫次數為93次,卻請求95次 之「來回交通費」;又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東區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可知其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2月22日等,均於各該日晚間前往就醫,卻分別請求5次、2次、4次、4次、3次、3次、2次之「 來回交通費」,無異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當日晚間由所謂親屬接送往返住家及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多達5次(其餘類推,不贅),即與常情有違;以上各項不實之處,堪認原 告顯有浮濫請求交通費用之嫌。據此,原告確有系爭事故受傷,依其所受傷勢自有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治療之需求,在客觀上當然受有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存在, 原告本應提出其支付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及被告2 人參酌請求之合理及必要性,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支付交通費之單據供參,此僅能說明原告確受此部分損害,但原告對於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在本件訴訟因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無法實現,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應由本院審酌上揭情形 ,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數額為30000元,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中雙下肢不等長部分已確定終身無法回復,必須額外支出藥品、醫療器材及床具訂製等費用,共計81450元,並提出仁德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2紙、永康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1紙、維康醫療用品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2紙、信元藥局估價單1紙及仁和傢俱送貨保管單1紙 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39~371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揭中國附醫及存心 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記載,除存心堂診所已開立多種醫療用中藥或藥膏等供原告使用,費用高達39900元(參見附民卷第225、291頁),則原告是否有另向仁 德蔘藥行購買中藥材服用之必要,即有疑問?尤其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必須服用其向仁德蔘藥行購買之中藥材改善身體之必要性,可見原告向仁德蔘藥行購買使用之中藥未經醫師處方,用途不明,尚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原告提出永康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850元、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980元部分,其上均未記載購買品項名稱,原告究竟 購買何種醫療用品使用不明;另原告提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紙,其上記載購買眼鏡10700元、定金19400 元,合計30100元部分,此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 體傷之情形顯然欠缺關聯性;又原告提出信元藥局估價單,其上記載購買包大人尿布200元之日期為109年12月27日,該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1年餘,原告當時是否 仍須使用「包大人尿布」,猶有可疑;又原告於108年12 月26日向仁和傢俱購製床組7000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若有使用病床休養之需求,理應向坊間醫療器材商租用具有昇降功能之電動病床使用,始符常情,而非向一般傢俱行購買床組及彈簧床使用;以上各節均經被告2人 質疑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原告自應進一步舉證以其實其說,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說明,此部分主張均嫌無憑,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1450元部分,均 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1)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須使用拐杖、輪椅及 助行器,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需門診追踪治療,因 原告術後無法自主行走,無法獨自站立,必須有專人24小時照顧協助日常生活,此期間係由原告配偶24小時照顧,以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為基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32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為證(參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2人雖不爭執上開專人照顧期 間為2個月部分,惟爭執有無全日照護必要及每日看護費 用數額各情,本院乃分別函詢中國附醫、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及存心堂診所上情,嗣經中國附醫函覆稱:「貴院函詢診斷書所載需專人照護係指全日照護。」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05頁)、中國附醫東區分院於111年7月4日以東行字 第11107002號函覆稱:「病人因骨折關係於109年6月8日 行動不便,需要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及行動,但不需在家裡靜養,病人可持助行器到復健部門接受復健治療,在此期間,最多是沐浴、更衣時需要協助,1天大約1個小時照護,自受傷日起算6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及存心堂診所以111年6月23日函覆稱:「……,係以 全日照護病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依前揭各醫療院所之函覆內容,可知中國附醫及 存心堂診所均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害之專人照護應以「全日照護」為適當,而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函係就109年6月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自109年3月16日起宜休養6個月」 是否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卻稱「自受傷日起算6個月」僅 需每日1小時之照護,在客觀上顯係強人所難(尤其是住院期間及出院前期),即非妥適,故本院認為原告所需專人 照護2個月期間應以「全日照護」為必要。至於照護期間 之每日看護費用,因原告自承係由其配偶負責照護,而原告並未提出其配偶曾受有看護之專業訓練或有類似之工作經驗,自無法與醫院之專業看護相擬,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5、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術後需休養及門診追踪治療,而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回診時尚需使用助行器,復健治療仍需6個月,尚需進行第2次手術,休養期間為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0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自得請求賠償無法工作期間薪 資損失41645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參見附民卷第43、49 、373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期間應自受傷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算至109 年3月21日止,而中國附醫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 休養6個月(自109年3月16日起)」,該6個月期間則計算至109年9月15日止,又存心堂診所110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部分,該期間仍應自受傷日起算,至109年6月21日止,方為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應為108年12月22 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計8個月又25日,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109年9月16日以後仍須繼續休養而無法工作,其逾前揭期間主張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尚無可採。 (2)至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4800元,雖為 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台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日函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5769元為其依據。本院認為台中市環保局 上開函文記載之薪資25769元應係「實領薪資」(即已扣除每月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及其他應扣款費用後之金額),並非「應領薪資」,故原告之每月薪資仍應以348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台中市環保局上開函文記載,原告之請假期間為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0日,上開期間曾受領薪資58854元及清潔獎金1162元,合計60016元,是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47384元【計算式:(34800×8)+(34800×25/30)=307400,000000-00000=2 47384】,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減少勞動 能力程度百分之……,殊嫌率斷(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 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僱主於給付薪資時,基於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代為扣繳之所得稅、保險費或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基金等,乃原薪資之1部分,於估定被害人勞動能力 之對價時,自應計算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中雙下肢不等長部分已確定終身無法回復,致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依臺中榮總復健科鑑定書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7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2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35 萬5968元乙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本院復依被告聲 請囑託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亦有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書可稽。本院認為臺中榮總上揭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有差異,然因復 健科鑑定書使用之評估標準係採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為判斷,其依據為學者曾隆興著作「詳解損害賠償法」,而該著作為2011年出版,距今已10餘年,此與現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主流評估標準多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該評估標準除身體損傷比外,再加上失能時年齡、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及職業類別等因素作調整,最後得到的失能評級可實際考量失能勞工之可能經濟損失,提供更精確之職業輔導與重建補助基準,較符實際。况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為不宜遽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採認復健科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難認客觀,洵無可採。是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書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為評估標準,其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應屬可採。至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雙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半月板軟骨損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中國附醫上情,經函覆稱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接受右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傷,又於109年3月16日在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就醫時亦為相同之診斷,而依醫理及病人年齡評估,若於系爭事故前無相關之重大傷害,無法排除原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傷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9996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取。 (3)依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4800元,每年薪資為417600元(計算式:34800×12=417600), 而依 原告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09年12月22日至滿65 歲退休年齡即135年2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2萬3337 元【計算式為:417,600×16.00000000+(417,6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923,337.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0)】,但因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故得請求1 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6萬1601元(計算式:0000000×24/1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 、門診、復健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原告甚至需要前往中國附醫精神科就醫,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有較一般人 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 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被告甲○ ○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 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客運大客車司機,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其因此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又原告自承為中台科技大學肄業,已婚,在台中市環保局中西區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34800元,名下有不動產,屬共有 等情;而被告甲○○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擔任被告台中 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億元, 於108、109、110年間之業主權益約為5億5381萬餘元、5 億5393萬餘元、4億8212萬餘元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及被告甲○○等2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與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提出108~110年資產負債表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55之2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303萬5792元(計算式:176807+30000+120000+247384+0000000+800000 =0000000)。 (五)另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 。」,而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甲○○為被告台中客運 公司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而依前述,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甲○○為肇事 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甲○○受僱擔任被告台中客運 公司大客車駕駛,即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使用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亦應承擔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有 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212萬5054元(計算式 :0000000×70%=0000000)。 (六)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747元,並同意該筆保險給付自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乙事,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195頁), 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既 因系 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9747元,該筆保險金即視為被告2人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自應從上揭准許金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01萬5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七)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另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2、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抗辯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受有損害28000元,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乃請求原告賠償此項損害,並為抵銷乙節,已據其提出該公司保養廠出具估價單1紙,及於111年6月15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紙為證,亦為 原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5、100頁),則依被告台中客 運公司提出上揭估價單記載,前擋風玻璃破裂係以更換新品零件方式為之,自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方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系爭車輛之出廠日104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2日止,已使用約4年2月,已超過上開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殘值 應為成本原額10分之1即2800元(計算式:28000×1/10=280 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免除原告70%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840元(計算式:2800×30%=84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此項金額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01 萬4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又依民法第2 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即被告甲○○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1萬44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1萬4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21日(參見附民卷第375、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第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