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瑜均、廖榮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瑜均 被 告 廖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至5 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私人招待所,將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元匯有限公司( 下稱元匯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羅」之成年男子(下稱「C羅」),而概括授權「C羅」以元匯公司名義及系爭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及代收 付服務,並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C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以 元匯公司名義及系爭帳戶為受款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及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再於110年8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假冒網路商場客服、中 信商銀會計專員及行員,先後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因系統疏失,將其自動勾選為賣場的高級會員,會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17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44,000元至派維爾公司之中信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未匯入對應之系爭帳戶即遭圈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4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來電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金額明細、派維爾公司110年9月27日派管字第11009270003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 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