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游詩昀即游佩儒即秝芝味商行、羅連玉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游詩昀即游佩儒即秝芝味商行 相 對 人 羅連玉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656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 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使債務人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因無法迅速實現而遭受損害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但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108 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9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遷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目的無非係在取回系爭房屋,以資利用。茲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乙節,既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則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之損害應係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為13萬9700 元,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萬6560元 「計算式:13萬9700元+20萬元×5%×(3+4/12)=5萬65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