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因對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7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時,承審法官未先調查釐清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指「因為原告(即相對人)蔣鶯鶯沒有交接,所以我不知道是否發行股份」及卷附事證,即質問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為董事長,你應該持有什麼資料」,亦未以相同問題訊問應負舉證責任之相對人。又聲請人委任公司法務蔣曼娜擔任訴訟代理人,卻經承審法官濫用職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本日經由被告(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的陳述已足認定被告法代具足夠陳述能力,無再由訴代蔣曼娜任訴代的必要,本院先前所為許可應予撤銷」為由撤銷蔣曼娜之訴訟代理,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訴訟代理人不是輔佐人等意見亦未獲承審法官置理。此外,聲請人於當日陳述前開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內容,經聲請人向承審法官表明書記官未依法確實記載筆錄,承審法官仍不依法記載。綜上,均顯現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 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均僅為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言詞辯論筆錄除同法 第212條、第213條所列事項外,僅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聲請人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若有疑義,亦得依同法第242條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規定,聲請閱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更正筆錄。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承審法官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已親自到庭且具有陳述能力,而撤銷蔣曼娜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亦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無從據此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因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之主觀上不滿或臆測,即指為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科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