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住○○市○○區○○○道○段000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蔣鶯馨等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111年度訴 字第194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 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 定要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撤銷股東會決 議等事件審理中,承法官於111年9月8日指揮言詞辯論 期日,對造(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法官有關訴訟標的、聲明等重要內容之詢問事件,除表示少部分意見外,其他大部分均表示「另具狀陳報」,且表示要收受「被證1至12後再表示 意見」,承審法官諭知「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而默許;並休庭諭知聲請人(即被告)前去影印被證1至12,交付對造,且於對造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週內陳報意見後,未待聲請人表示意見,即諭知改期並曉諭兩造提出書狀陳報意見,若未提出陳報意見即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其後提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事由。聲請人於111年9 月26日收受對造寄交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即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11 日先行傳真審理單予兩造訴訟代理人,請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庭期陳報下列所述事項:壹、原告部分:「訴之聲明更正內容」、「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部分:「條列欲訊 問事項內容」,「被告答辯要旨」、「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爭執之事項」;承審法官對訴訟程序指揮,明顯限縮聲請人對訴訟及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準備時間;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期日,承審法官未讓聲請人就對造書狀究係訴 之變更或追加等程序合法性表示意見前,即逕要聲請人提出答辯聲明;且承審法官未認同聲請人所述疑慮,即急欲逕為 裁定,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均偏頗對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撤銷 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李佳芳迴避等情;惟聲請人所舉前開承審法官之言詞辯論期日及期日外之訴訟進行指揮等情,均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亦即法官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調查程序,自得依事實上之需要而進行,故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依聲請人主張上情,均無從認定客觀上有何足疑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甚明。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