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錦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6號 異 議 人 吳錦洲 黃銘煌 相 對 人 陳劉敏 賴浚庸 原住○○市○○區○○○街000號 賴玉花 賴淑惠 賴瑞棋 江培馨 賴慧娟 賴慧玉 賴慧雯 賴翊珊 上列異議人對於不服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752號清償提存 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取權人賴浚庸已於民國95年4月21日遷出國外,且已於97年5月6日經戶政機關除戶,其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相對人即提存人陳劉敏(下稱提存人)雖於提存書主張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然提存人就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同段59 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及通知領取應有部分買賣金額等,未曾合法通知,對國外為公告或公示送達,不發生送達效力,不符民法第326條 受領遲延等清償提存規定。縱認提存人於109年8月25日刊登國內報紙為送達方式符合規定,惟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2條規定,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 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故應於109年10月24日始生 送達效力,始有民法第326條受領遲延提存規定之適用。是 提存人於109年9月21日提存不合規定,鈞院提存所不應予以提存,鈞院提存所所作之本件准予清償提存處分自屬違法無效,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鈞院應予撤銷前揭處 分,並命提存人領回,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指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由是,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將因本件提存事件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9日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以收件字號山平登011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異議人吳錦洲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18/10000,建物權利範圍90/10000)信託登記予異議人黃銘煌(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案)。系爭信託登記案乃次於提存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申請案後,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處分是否有效將影響尚在審 理中之系爭信託登記案,故異議人就本件自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吳錦洲及提存人陳劉敏與其他共有人邱東榆等41人所共有,嗣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以相同條件優先 購買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9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情,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 判決調查確認在案,前情應堪認定。又系爭信託登記案業經中山地政所審查後,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19日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竣買賣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現為謙里開發公司,異議人吳錦洲已非所有權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平駁字第5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異議人吳錦洲之申請 ,前開駁回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審認無違誤。是以,系爭信託登記案係經中山地政以異議人吳錦洲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駁回其申請,與本件清償提存合法與否無關,本件清償提存尚難認為對異議人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異議人是否為本件提存之利害關係人,而得對本件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已非無疑。又本院提存所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 人之提存,因異議人非關係人而未收受提存通知書,且其遲至111年11月30日始提出異議,亦不符合前揭規定,其異議 自屬不合法。 三、復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本件提存人以相對人賴浚庸、賴玉花、賴淑惠、賴瑞棋、江培馨、賴慧娟、賴慧玉、賴慧雯、賴翊珊等9人 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賴陳��志之繼承人,遲延受領可領 取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價金26萬6,247元為由,將前開金額予 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存字第175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 所為之形式審查,認提存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提存人處分共有物、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及通知領取應有部分買賣金額等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要屬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