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8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 事訴訟,為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張國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共設3名董事,分別為張國光、吳淑淳及謝淑 貞,由張國光擔任董事長,惟張國光已於111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張國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經本院發函予相對人其餘董事吳淑淳、謝淑貞,吳淑淳、謝淑貞均具狀表示其等已辭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是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復本院發函予相對人之監察人張綉美,詢問其有無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惟其迄今均未向本院具狀表示其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是本院尚無從逕自選任張綉美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審酌王銘助律師曾於本院另一訴訟事件經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且王銘助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王銘助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 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