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榆柔、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王英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相 對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2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虛偽不實簽發,該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8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8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即約為131萬7333元(計算式:608萬元×5%÷12個月×52個月=131萬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 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13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