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吉立工程行即賀新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吉立工程行即賀新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亞營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2、3項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狀主旨係請求「就興亞營造工程公司涉及侵權行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乙事」等情,惟前開請求並未依後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倘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是原告起訴請求範 圍不明確,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聲明事項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為「興亞營造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部分則記載「如詳卷」(究竟詳那一案件卷宗,原告亦未 說明),即漏未記載被告「興亞營造」之正確公司名稱、法 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興亞營造負責人」之身分,被告「興亞營造」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興亞營造負責人」。爰請原告持本裁定及起訴狀繕本逕向戶政機關查明被告「興亞營造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興亞營造」最新公司或商號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及被告「 興亞營造」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到院供參。(三)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吉立工程行即賀新富」,書 狀末頁具狀人、撰狀人欄位則均記載「賀新富」,則原告究係以「吉立工程行」名義起訴,或以「賀新富」名義起訴即屬不明,若以「吉立工程行」名義起訴,則請原告到院補正起訴狀「吉立工程行」之印章,或重新提出原告「吉立工程行即賀新富」均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五)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