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天憐、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曾善、洪坤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許天憐 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 律師 被 告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善 被 告 洪坤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隱名合夥之財產 辦理清算,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依原告提出之投資確認 書,無法據以判斷原告所指合夥之金額、成本及盈虧,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加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0年之紅利45萬元,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10萬元;原告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依首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