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麗蘭、沈建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陳麗蘭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沈建智 葉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主張為保全依協議得對被告沈建智請求之移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53之204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276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一半予其所有,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等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沈建智、葉曉禎間就系爭房地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曉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建智所有。㈢被告沈建智移轉獨資商號黃金屋金樓銀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麗智貴金屬銀樓,下稱系爭商號)出資額予被告葉曉禎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系爭商號出資額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建智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以一訴主張第㈠項聲明撤銷系 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第㈢項聲明前段撤銷系爭商號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第㈡項聲明為行使第㈠項聲明、第㈢項聲明後段為行使第㈢項聲明前段所主張 撤銷權之結果,均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毋須合併計價。又原告就上開撤銷行為得回復債務人所享有之利益價額為214萬4705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151萬6305 元+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依起訴時課稅現值為47萬8400元+系爭商號 投資額15萬元=214萬4705元),顯低於原告所保全之債權額899萬735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依前揭計算合計現值199萬4705元×1/2+800萬元=899萬7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47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佩倫

